股权出卖人为逃税,购买人签订“平价”股权转让协议是给自己挖坑

非著名七七 2024-02-21 03:42:13

齐精智律师

在股权转让中,股权出卖人将股权过户给购买人,购买人向股权出卖人支付股权转让款。在股权出卖人的股权原值较低得情况下,股权转让行为会发生溢价,股权出卖人应当就溢价部分缴纳所得税。所以,股权出卖人为了逃税,一般会与购买人协议上在工商过户的协议中约定“平价”转让股权,但实际支付的股权转让价款另行按照实际价值履行,即股权转让方以“阴阳合同”的方式逃税。齐精智律师提示,购买人配合股权出卖人“平价”转让股权的行为,会导致购买方被税务机关处罚、购买人承担再次转让股权时额外所得税纳税义务以及逃税罪得刑事责任。

本文不追浅陋,分析如下:

一、股权转让方利用“阴阳合同”转让股权,受让方未履行代扣代缴义务被处罚4600万元。

2020年9月23日,国家税务总局陕西省税务局网站连发八个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对吴晓佺与肖同春、林健、繆晓权、张树元、吴宜雄、徐守雄、温春保7人就“西安华东万和城项目”股权转让过程中签订阴阳合同逃避税款的行为拟对八人作出补缴印花税、个人所得税、罚款合计1.39亿元的税务行政处罚。

“西安华东万和城项目”系由陕西协鑫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注册资本2000万元)、陕西华东金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注册资本金500万元)、陕西万和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注册资本500万元)、陕西华东金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注册资本3000万元)四家关联企业组成,2017年8月16日、8月17日,吴晓佺与肖同春等7人分别就上述相关公司同一股权转让事宜签署二份《股权转让协议》,其中一份系以合计3780万元的认缴注册资本为转让对价用于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各方另行签署了转让价款合计为2.691亿元,通过银行转账或冲抵债务的方式实际履行的股权转让协议,2017年9月转让双方完成上述股权转让变更登记手续。陕西省税务局稽查局税务稽查后,于2020年9月23日作出了上述八人的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

受让方(买股权)吴晓佺:两项拟处罚款共计46,367,640.00 元扣缴义务人吴晓佺处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一倍的罚款46,233,090.00元。处以不缴印花税税款一倍的罚款134,550.00元。

二、股权受让方配合转让方名义平价转让股权,该股权的计税基础没有发生变化,受让方再次以真实溢价价格转让该股权时,其实是替股权转让方承担了税费。

甲公司的A股东所持有的股权所对应的注册资金为100万元,A股东溢价1000万元向B转让股权,股权溢价900万元,B应当向国家缴纳个税45万元。

现在A股东与B签订名义股权转让协议以100万元平价转让股权,A股东不用缴纳个税,名义股权转让协议用于A避税及股权登记。实际上,A股东与B签订实际履行的股权转让协议溢价转让金额为1000万元。

但依据《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第十五条:个人转让股权的原值依照以下方法确认:(一)以现金出资方式取得的股权,按照实际支付的价款与取得股权直接相关的合理税费之和确认股权原值。但B的股权计税成本仍为100万,而不是1000万。B再次转让即使时平价1000万时,B要承担45万元的个税。

三、股权受让方作为个税代扣代缴义务人,未履行代扣代缴义务时,有可能与股权转让方承担逃税罪的刑事风险。

(2020)浙0381刑初64号:逃税罪犯罪主体是纳税人及扣缴义务人。根据《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第五条规定,个人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以股权转让方为纳税人,以受让方为扣缴义务人。具体到本案,被告人陈某春与阮某协商后,由陈某春先收购华达公司其他股东的股份,后转让给阮某。2010年12月10日陈某春收购股权与2011年1月5日阮某收购陈某春股权是两次交易,属于不同法律关系;在2010年12月10日至2011年1月5日,阮某无法以实际受让人身份享有股东权利,双方不属于委托、代理关系,不能认定阮某是陈某春收购其他股东股权的实际受让人。

综上,虽然阮某口头承诺代缴税款,但其并不是第一次股权转让时的实际受让人,不符合扣缴义务人法定条件。辩护人缪磊提出应认定阮某为扣缴义务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阮某虽不是扣缴义务人,但其与被告人陈某春以欺骗、隐瞒手段共同实施逃税行为,应以共犯依法处罚。关于被告人阮某、陈某春是否构罪,被告人陈某春作为扣缴义务人,被告人阮某在已与被告人陈某春口头约定承担税款的情况下,两人为少缴税款,在明知实际交易价格远高于资产评估价值时,以评估价值申报纳税,逃避税款,且均在明知税务机关下达追缴通知后仍未补缴,应以逃税罪追究刑事责任。本院认为,被告人阮某、陈某春结伙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数额,逃避缴纳税款数额巨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三十以上,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逃税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无罪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法律不符。被告人阮某对协商以评估价格报税等有辩解、被告人陈某春对申报纳税经过等有辩解,不应认定自首。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某春自首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阮某、陈某春能主动归案,在本案宣判前能自愿悔罪,并补缴全部税款,可以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相关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其他意见,不予采纳。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维护税收管理秩序,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阮某犯逃税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0元。二、被告人陈某春犯逃税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0元。

综上,股权受让方为了帮助股权出让方逃避纳税义务,双方签订“平价”股权转让协议,对股权受让方的法律风险巨大!

齐精智,非著名财经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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