仅以发票,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合同关系?丨民法典小故事(1084)

每天学一点案件 2024-02-27 09:32:07
这是一起三角债纠纷案例。 中某公司送货给华某公司,发票却开给了雪某公司,因为雪某公司对华某公司有一笔债权,因为自身过错烧毁了华某公司的设备,所以抵债了。 结果,中某公司多年来一直追着雪某公司要钱,雪某公司说自己没有拿到设备,不可能给钱。 起诉到法院后,两级法院都没有支持原告,因为不能仅仅依据发票就证明合同成立。 附:中某公司、雪某公司等定作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苏02民终704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某公司,住所地滨海县。 法定代表人:俞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道芝,江苏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南敬荣,江苏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雪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滨湖区。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秋荣,无锡市惠山区振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华某公司,住所地宜兴。 法定代表人:毛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某、阎某,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中某公司(以下简称中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雪某公司(以下简称雪某公司),原审第三人华某公司(以下简称华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2023)苏0211民初12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3年1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某公司上诉请求: 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事实和理由: 案涉交易双方虽无书面合同,但根据本案特殊情况下双方的交易行为及雪某公司将发票认证抵扣的情况,应认定双方定作合同成立。 中某公司在火灾发生前,以217000元的价格为华某公司定作了1套玻璃钢吸收塔。 雪某公司在为华某公司填充料时,因操作不当引发火灾,致吸收塔损坏。 华某公司明确由雪某公司负责恢复原状后,由中某公司重新制作了1套同规格的吸收塔并安装完毕。 雪某公司在吸收塔内重新完成了填充料。 中某公司将发票交给雪某公司,雪某公司接收并进行了抵扣,对发票金额未提出任何异议。 中某公司员工曾多次打电话给雪某公司催要货款,中某公司与雪某公司除案涉往来无其他任何往来,中某公司与雪某公司之间的通话记录应认定为已向雪某公司主张过权利,本案的诉讼时效已多次中断。 雪某公司辩称,因发生火灾,雪某公司需要向华某公司赔偿,又因为华某公司欠雪某公司28万元货款,双方约定由华某公司直接向中某公司购买案涉设备,28万元作为雪某公司的赔偿,该28万元华某公司无需再向其支付。 雪某公司未与中某公司发生过案涉买卖。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华某公司述称,2014年底,雪某公司向华某公司销售了分布器并提供了安装服务,由于雪某公司的员工电焊操作不当引发火灾,烧毁了华某公司向中某公司采购的玻璃钢吸收塔以及内填料。消防部门出具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之后,华某公司与雪某公司就赔偿事宜协商一致,约定由雪某公司赔偿因火灾事故损害的玻璃吸收塔设备与填料,赔偿方式为以实物形式恢复原状,案涉标的玻璃吸收塔为雪某公司向中某公司采购后送至华某公司。 案涉吸收塔的交易发生在雪某公司与中某公司之间,华某公司并非合同当事人,其签收案涉物的行为仅为配合雪某公司与中某公司履行双方间的合同。 中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判令雪某公司立即支付货款217000元。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2015年1月13日,中某公司向华某公司交付玻璃钢吸收塔1套,中某公司送货单载明收货地址为华某公司厂内,代收货经手人为张某。 2015年7月23日,中某公司向雪某公司开具金额为217000元的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 中某公司于2022年2月10日诉至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诉请如前。 另查明,宜兴市公安消防大队锡宜公消火认简字【2014】第0027号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载明: 2014年12月22日11分,宜兴市119指挥中心接到报警称,位于宜兴经济技术开发区的华某科技公司的冷却塔发生火灾。 经调查起火部位位于华某科技公司生产车间南侧第一个冷却塔处,起火点为冷却塔内的填充料处。 起火原因为雪某公司的员工田某某、谢某某和许某某三人在电焊操作过程中操作不当引发火灾。 案件审理中,中某公司陈述:火灾的责任人是雪某公司,当时华某公司的目的是最快的时间恢复生产,其公司是配合雪某公司以最快的时间恢复玻璃钢吸收塔,因为责任人是雪某公司,款项如何支付也应是雪某公司负责,之后其公司也将货款发票提供给雪某公司,雪某公司也入账,至于雪某公司称发票有华某公司转交平账是违法的,发票是要交税的,发票税额都涉及三万多元。 雪某公司陈述: 火灾事故认定书是损失89000元,其公司与华某公司之间有70万元的业务往来,华某公司仅支付42万元,尚欠28万元,这28万元是作为其公司的赔偿。 长达9年时间没有支付的原因是其公司对华某公司的损失进行赔付,烧坏的东西全部由华某公司向外采购。 发票是华某公司交付给其公司,理由是其公司开给华某公司70万元,华某公司付款42万元,华某公司交付给其为了平账用的。 华某公司陈述称:其公司与雪某公司合同金额为70万元,根据合同约定分批次支付合同款42万元,剩余合同款为28万元。 火灾发生后,其公司与雪某公司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明确赔偿金额总计为35万元,并约定以实物形式约定恢复原状,不足部分由雪某公司现金补足。 雪某公司提出发票由其公司转交,据了解没有转交手续,希望雪某公司提供相应证据。 雪某公司提出发票是为平账使用,其公司也不认可此方式。 又查明,关于诉讼时效,中某公司称,其公司于2015年7月23日开票之后,每年都向雪某公司要款,都是以电话形式催款。 没有相应的证据,只有电话号码。 以上事实,有送货单、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附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案由为定作合同关系。 本案的争议焦点: 中某公司与雪某公司是否存在定作合同关系; 如存在合同关系,中某公司主张权利是否已过诉讼时效。 关于争议焦点1,中某公司交付的涉案玻璃钢吸收塔收货方及使用方为华某公司,现无证据证明华某公司与雪某公司在发生火灾后就赔偿事宜协商一致由雪某公司向中某公司订购涉案吸收塔作为相应赔偿。 中某公司仅以向雪某公司开具发票证明其公司与雪某公司成立定作合同,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2,即使中某公司与雪某公司之间存在真实定作合同关系。 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 中某公司称其公司在开具发票后每年向雪某公司催款,但未提供相应证据。 本案诉讼时效自2015年7月23日起计算。 中某公司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存在时效中止、中断之情节,已丧失胜诉权,中某公司提起诉讼已超诉讼时效。 雪某公司辩称中某公司的诉请已过诉讼时效,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该院判决: 驳回中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556元,由中某公司负担。 经二审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中,本院询问华某公司与雪某公司的往来尚有28万元款项未支付的原因,华某公司陈述,是因为雪某公司未向其催要。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中某公司是与雪某公司还是华某公司发生了定作合同往来。 本院认为,中某公司是与华某公司发生了案涉定作合同往来。理由: 华某公司曾向中某公司定制过一套吸收塔,中某公司也已交付给华某公司使用。 宜兴市公安消防大队锡宜公消火认简字【2014】第0027号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表明,雪某公司在为华某公司填充料时,雪某公司的员工在电焊操作过程中因操作不当引发火灾,致使吸收塔毁损。 因此,雪某公司应承担该火灾事故的赔偿责任,对此,雪某公司、华某公司并无异议。 两公司之间的争议主要在于雪某公司以何种方式赔偿,即是由雪某公司提供实物方式赔偿还是以金钱方式赔偿,该争议也直接影响到中某公司应向谁主张案涉吸收塔的货款。 雪某公司与华某公司之间发生了70万元的业务往来,华某公司仅支付42万元,尚欠28万元未支付,对此,雪某公司、华某公司也均无异议。 雪某公司表示该28万元即是其赔偿给华某公司因火灾受损的款项,其另行向华某公司提供了7万元的设备,已履行了全部赔偿义务,故案涉设备是华某公司向中某公司定制,相应的款项应由华某公司支付。 华某公司陈述,其未支付该28万元是因为雪某公司未向其催要,该陈述显然有违常理。 华某公司一审中也陈述,火灾发生后,其公司与雪某公司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明确赔偿金额总计为35万元,雪某公司实际也认可火灾赔偿金额为35万元。 华某公司的上述主张是其既可以不支付结欠雪某公司的余款28万元,也可以不支付案涉设备款,华某公司的该主张实际是其可以取得双重受偿,与其陈述的双方达成一致,由雪某公司因水灾事故应向其赔偿35万元也相互矛盾。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不能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或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故虽然中某公司向雪某公司开具了案涉设备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但并不能据此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合同关系。 中某公司的送货单表明案涉设备是直接交付给华某公司,而非雪某公司,也印证了雪某公司实际是以金钱方式赔偿,而不是以实物方式赔偿。 关于诉讼时效问题。诉讼时效制度是对债权人行使权利的限制,在诉讼时效制度中,期间和起算点同样具有重要的意义。 诉讼时效期间自何时起算,需满足以下条件: 权利客观上受到侵害。 权利受到侵害是诉讼时效期间起算的前提之一,如权利未受到侵害,不涉及诉讼时效问题。 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 虽然权利客观上受到侵害,但是权利人可能并不知道权利受侵害情况,故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应将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侵害作为条件之一。 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具体侵害人。权利人知道权利受侵害还不够,如果不知道侵害人是谁,也无法行使请求权,故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还需要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具体的侵害人。 中某公司基于其错误认识,认为合同相对方是雪某公司,而未向华某公司主张过案涉债权,故中某公司对华某公司的付款请求权应自其知道应由华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时起算,中某公司可向华某公司另行主张案涉债权。 综上,中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认定雪某公司并非案涉合同的相对方正确,其判决结果应予维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56元,由中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俊梅 审判员  胡 伟 审判员  秦小兵 二〇二四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周 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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