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制橱柜不满意,可以解除吗?丨民法典小故事(1083)

每天学一点案件 2024-02-26 08:01:33
这是一起定制橱柜合同纠纷案例。 看似是买卖合同,但被法院认定为承揽合同。 虽然买家认为橱柜不合格,但法院认为,解除合同有点过分,买家承担85%的责任,卖家承担15%的责任,比较合适。 附:张旭萍、舟山市新城奕科建材经营部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9民终1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旭萍,女,1983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赤波,浙江蓬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建设,浙江蓬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舟山市新城奕科建材经营部,经营场所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千岛街道海天大道1634号二楼东南面第2间。 经营者:潘清莲,女,1986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缙云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高峰,上海功承瀛泰(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研宇,上海功承瀛泰(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旭萍因与被上诉人舟山市新城奕科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奕科经营部)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2023)浙0902民初35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4年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张旭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赤波、傅建设,被上诉人奕科经营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贺高峰、夏研宇到庭就案件事实和法律适用发表了各自意见并接受法庭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旭萍上诉请求: 撤销原判第二、三项,改判被上诉人承担合同解除的全部责任,返还已付的27200元款项,并以2720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款项付清日止的利息给上诉人; 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判认定事实错误。 双方口头约定被上诉人定制提供的厨柜门板材品牌为韩国LG,现到货的部分产品上有LG的字样,在灯光照射下可见板材背部有韩文嵌入,正面贴膜纸也有LG字样。 但现实际到货产品与双方合同约定的木制品不一致,被上诉人提供的产品型号、规格、基材、饰面、环保等级、封边等信息与上诉人拍摄的照片样板列明的信息不一致,被上诉人定制提供给上诉人的厨柜门板材品牌完全不符合合同约定。 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合格证、检验报告、检测报告等证据与“LG”板材品牌无关联性、合法性、客观性,无法证明其提供的产品合格。 双方在合同(销货清单)中明确约定厨房门色号为奶白灰,柜门见光面即正面色号为胡椒灰,木制品为灰色系列。现被上诉人送达于上诉人的上述柜门,除厨房柜门外,其余并不是灰色系,见光面(正面)为粉红色、暗红色的系列,与双方约定的色系为不同种类,与上诉人设计的装修颜色风格完全不同,不符合合同约定。 原判认定系色差的问题,属认定事实错误。色系属于合同中明确约定的内容,被上诉人随意改变,属于根本违约,不能实现上诉人的合同目的。 上诉人的产品属于定制物成品,不可以加工修边。现部分木制品存在边角开裂问题,属于不符合约定的产品,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原判采信被上诉人的不实举证,属于事实认定错误,被上诉人应承担解除合同所致的全部违约责任。 原判部分事实认定不清。 被上诉人提供的购销合同的产品规格为2440/1220。现经实测,部分柜门、橱房门实际尺寸超过2440的规格,不符合约定,该产品在上诉人的装潢中不能使用。 上诉人检验发现,该木制品外包装没有运输单号、厂址、厂名、合格证等,冰箱柜体边角4块开裂,床头背板已损坏,冰箱书桌柜体非多层实木。 对此,上诉人已及时通知了被上诉人,但其并未采取更换、补齐或其他补救措施,致上诉人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被上诉人应承担解除合同所致的全部违约责任。 双方签订的是承揽合同,承揽人未经定作人的同意,将主要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的,定作人可以解除合同,但原判对此事实没有查清。 被上诉人没有经过上诉人的同意,擅自将定作物交由第三人加工,上诉人因此可以解除合同。 原判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五百六十二条、第七百八十一条,属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提供的木制品包装简陋,没有单号、厂址、厂名、合格证,属于三无产品,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对合同的解除负有完全责任。 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供的产品存在缺角、裂痕情况,原判未考虑次品折价、保修等因素,均按照正品价格予以核算。被上诉人提供的产品并不是双方约定的产品,构成根本违约,上诉人对此没有任何过错,依法应由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违约责任,原判认定上诉人承担85%责任,被上诉人承担15%的责任,责任分配错误。 综上,请求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奕科经营部辩称, 双方只约定答辩人向上诉人提供板材的饰面、环保等级等,订立的《销售清单》并未约定板材的品牌,更未约定案涉的板材品牌为“LG”。 上诉人以包装保护膜上有“LG”字样推定双方约定的板材品牌为“LG”,不具有合理性。 答辩人在订约、向供应商下单前,先后两次要求上诉人对品牌进行确认,上诉人凭借主观猜测否定答辩人的板材,对答辩人不公平。 一审中,法官到现场进行核对时,答辩人提供的约定色彩的板材与样板几乎不存在色差;上诉人自己都没有说清楚其想要怎样的颜色。 结合PET膜因工艺、温度、环境等因素,不同批次产品会有一定差异,原判认定样板与实际板材仅有“轻微”色差,该色差属于合理范围,应为正确。 上诉人所称的边角开裂是因为这部分板材属于异形,需要木工手工封边。 在安装时,工人会对板材进行修边,使板材平直。部分木制品存在边角粗糙属于正常现象,在安装施工中可以补救。 虽答辩人在购销合同中记载了2440/1220尺寸,但答辩人最终是以上诉人房屋的实际尺寸向厂方下单,厂方在实际生产的时候,如发现实际尺寸超过2440规格,则自动默认以2750规格的板材进行生产,答辩人现提供的产品符合上诉人房屋的实际尺寸。 一审法院原先确定的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后变更为承揽合同纠纷。 当事人应以双方间的约定确定彼此的权利义务。 答辩人从未向上诉人承诺制作厨具的板材由自己生产,上诉人不能以果推因,不能以法院认定的案由去倒推双方间的权利义务。 综上,答辩人提供的产品质量合格,规格准确,包装适宜,已履行了相应的合同义务,导致案涉合同解除的过错方是上诉人。 答辩人虽对一审判决不服,但为了息事宁人没有提起上诉。 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正确适用法律,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张旭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张旭萍与奕科经营部间的销售合同于起诉之日解除;2.判令奕科经营部返还张旭萍已付的27200元款项,并以2720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款项付清日止的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23年5月8日,奕科经营部向张旭萍出具《销售清单》《全屋报价单》各一份,《销售清单》列明定制木制品包括厨房门、柜门、开放格、多边柜柜体、书柜柜体等,厨房门的色号为WF-2026奶白灰,环保等级为F4;柜门、见光面的色号为WF-2029胡椒灰,环保等级为F4;开放格为P-3063,多边柜、书柜柜体为多层实木;总价为34500元;张旭萍在“顾客签名”一栏签名。 《全屋报价单》列明了所有定制品的名称、材质、面积、数量、单价和金额,其中餐厅餐边柜和书柜的柜体材质为多层实木,其他均为欧松PET门板。 同日,张旭萍向奕科经营部支付了27200元。 后,奕科经营部向海安图勒智能家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安公司)下单,海安公司于2023年7月10日制作完成出库,并联系货运专车师傅将案涉木制品运至奕科经营部指定的地点,奕科经营部向海安公司支付货款15960元,向专车师傅支付运费1150元。 后,奕科经营部将案涉木制品运至张旭萍家中,至今未安装。奕科经营部提供的书柜和餐厅餐边柜的柜体材质为欧松板。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争议的事实在于张旭萍行使合同解除权的理由是否成立。 张旭萍认为案涉木制品与其事先选定的样板存在色差,主张奕科经营部在诉讼中提供的样板非其订购产品时的样板,并提供了订购时拍摄的照片予以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奕科经营部提供的样板列明的型号、规格、基材、饰面、环保等级、封边工艺等信息均与张旭萍照片中样板列明的信息一致,张旭萍自行拍摄的照片受拍摄人员拍摄技术、光线强度、拍摄设备等因素的影响,可能与样板实物出现色差,属于正常现象,张旭萍所举之证不能证明奕科经营部在诉讼中提供的样板非其订购产品时出示的样板。 张旭萍又称其曾在选定的样板上做了个记号,但奕科经营部在庭审中提供的样板没该记号。 对此,张旭萍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其相关主张不予采信。 通过对奕科经营部提供的样板与案涉产品对比,二者确有色差,但远未达严重之程度,略微色差并不影响案涉木制品的质量和作用,亦不足以导致案涉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为此,张旭萍主张解除合同的此项理由不成立。 张旭萍主张双方约定的板材品牌为LG,奕科经营部不予认可,对此,张旭萍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其该主张不予确认。 张旭萍主张奕科经营部提供的部分木制品存在边角开裂的质量问题。奕科经营部认为不存在边角开裂问题,木制品在正式安装前要进行加工修边。 一审法院采信奕科经营部陈述,且即便张旭萍主张的质量问题存在,亦可通过修理、重作等方式解决问题,其主张解除合同的此项理由不成立。 张旭萍主张奕科经营部提供的木制品包装简陋,没有运输单号、厂址、厂名、合格证等。 一审法院认为,外包装的目的是对物品进行有效保护,使其在流通过程中免受各种环境因素的影响,张旭萍以此为由要求解除合同,不能成立。 现奕科经营部提供的产品销售出库单、奕科经营部工作人员与货运司机的聊天记录、海安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线上订单截图、合格证、检验报告等证据证明其按约提供了合格的定制品,而张旭萍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奕科经营部提供的定制品存在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质量问题,张旭萍的此项理由,不能成立。 张旭萍主张奕科经营部提供的书柜和餐边柜柜体材质非多层实木,基于书柜和餐边柜仅系全屋定制中的一小部分,张旭萍可以通过该部分重作方式解决问题,其以此为由解除整个合同,不能成立。 综上,张旭萍主张解除合同的理由不成立。 张旭萍向奕科经营部定制柜门、柜子等,由奕科经营部负责制作和安装,故案由应为承揽合同纠纷。 双方达成的承揽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讼争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定制木制品只能适用于特定房屋,合同解除后无法另作他用,因此应当慎重处理,避免资源浪费。奕科经营部提供的定制服务存在的瑕疵,不足以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张旭萍可以合理选择请求奕科经营部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来解决问题,虽张旭萍单方解约缺乏依据,但奕科经营部同意解除,故确认讼争双方间的承揽合同于张旭萍起诉之日解除。 关于合同解除后的款项处理。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 奕科经营部的主要合同义务为定制和安装,现其已完成了定制工作并将定制品运至张旭萍家中,基于合同解除,尚未履行的安装工作终止履行,相关的费用不计入价款。 奕科经营部未按约定的材质定制书柜和餐边柜柜体,相关的费用亦应扣除。根据《全屋报价单》和本地市场行情,酌情确认未履行的安装费用和书柜、餐边柜柜体费用为6000元,奕科经营部已履行的合同价款为28500元,该款包括奕科经营部已支付的成本和预期可能产生的利润。 因张旭萍无故解除合同,致使奕科经营部无法收回已支付的成本和预期可能产生的利润,张旭萍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另,根据法律规定,承揽人完成工作的,应当向定作人交付工作成果,并提交必要的技术资料和有关质量证明。 奕科经营部在向张旭萍交付定制木制品时,甚至在张旭萍对上述定制木制品的质量和材质提出质疑的情况下,仍未及时向张旭萍提供合格证、检验报告等能真实反映定制品生产信息的相关资料,奕科经营部的服务存在一定瑕疵,亦是导致双方矛盾加剧造成案涉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原因之一,为此,奕科经营部应对合同的解除承担一定的责任。 综上,酌情确认已履行的合同价款28500元,由张旭萍承担85%,即24225元;奕科经营部承担15%,即4275元。张旭萍已向奕科经营部支付款项27200元,扣除其应负担的24225元,奕科经营部应向张旭萍返还2975元。 张旭萍要求奕科经营部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张旭萍要求解除合同和要求奕科经营部返还2975元的诉讼请求,可予支持; 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六十二条、 第五百六十六条、 第五百八十四条、 第七百七十条、 第七百八十条、 第七百八十一条之规定,判决: 张旭萍与奕科经营部于2022年5月8日订立的承揽合同自2023年9月27日解除; 奕科经营部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张旭萍返还2975元; 驳回张旭萍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0元,减半收取240元,由张旭萍负担215元,奕科经营部负担25元。 二审期间,张旭萍提交如下证据: 张旭萍在其住所现场拍摄的案涉板材照片复印件3张,拟证明讼争双方约定的木制品为韩国产的产品,奕科经营部已以行为证明双方的约定属实; 一审法院人民法院在线服务平台截屏5帧,拟证明张旭萍在一审中提出的质证意见未被一审法院采纳。 奕科经营部下单尺寸图截屏4帧、张旭萍在其住所现场拍摄的案涉板材照片复印件1张,拟证明奕科经营部提供的木制品规格为2440/1220,而张旭萍需要的部分木制品规格为2750/1220,奕科经营部提供的产品规格不符合约定。 奕科经营部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 “LG”仅是板材上的保护贴膜,并非板材品牌就是“LG”。一审中,奕科经营部已陈述板材中并无“LG”品牌。 对证据2,上诉人在一审诉讼中发表的质证意见是否被法院采纳与奕科经营部无关。 对证据3,虽奕科经营部丈量尺寸时记载的是2440的规格,但生产厂家在实际生产时对于超过2440规格的是用2750的板材进行制作,现奕科经营部交付给张旭萍的板材符合案涉房屋实际尺寸。 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将结合双方当事人一审提交的证据材料、举证质证意见、诉辩主张、庭审陈述等,综合判断后予以认定。 奕科经营部二审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张旭萍因家庭装修需要向奕科经营部定制橱柜门、柜子等木制品,由奕科经营部负责制作和安装,双方由此成立的承揽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 张旭萍签字确认的《销售清单》及奕科经营部出具的《全屋报价单》仅载明定制木制品的名称、尺寸、材质、面积、数量、单价、金额等,并未约定所定制木制品的品牌为“LG”。 虽张旭萍二审提交的其现场拍摄的案涉板材照片显示个别板材外包装保护膜上有“LG”及韩文字样,但奕科经营部否认其提供的是“LG”品牌的板材。 仅凭外包装保护膜上有“LG”及韩文字样尚不能认定讼争双方约定的定制木制品的品牌为“LG”,张旭萍诉称奕科经营部提供的厨柜门板材品牌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销售清单》列明定制木制品中厨房门的色号为WF-2026奶白灰,材质为F4;柜门、见光面的色号为WF-2029胡椒灰,材质为F4。 案涉厨门、柜门系由PRT门板贴覆PET膜加工制作而成的工业品,受工艺、温度、环境等因素影响,不同批次的PET膜在制作过程中会产生略微色差,此系制造工艺特性所致,并非质量问题。 张旭萍主张案涉木制品除厨房柜门外,其余均不是灰色系,见光面为粉红色、暗红色系列,与双方约定的色系为不同种类,但其并未就此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 一审法院经现场查看,认定奕科经营部提供的案涉木制品虽与样板相比确有色差,但远未达严重之程度,略微色差并不影响案涉木制品的质量和使用,亦不足以导致案涉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张旭萍主张解除合同的此项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奕科经营部绘制的《下单尺寸图》上确有2440/1220产品规格的标注,张旭萍二审提交其现场拍摄的对部分案涉板材进行丈量的照片,以证明,经实测,部分柜门、橱房门实际尺寸超过2440的规格,不符合合同约定。 诉讼中,张旭萍并未提交奕科经营部向其交付的所有板材的具体尺寸,也未说明照片中的板材对应的是《下单尺寸图》中具体哪块板材,更未说明奕科经营部交付的木制品中具体有多少板材因不符合制造橱柜的实际尺寸而不能使用。 其二审提交的现场拍摄照片不能证明其主张的奕科经营部交付的木制品不符合双方约定的产品规格的事实,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奕科经营部系开设于家居家装综合市场内经营家装业务的个体经营户,并不具备制造制作案涉橱柜、橱柜门所需板材的生产能力。 依家庭装修定制橱柜、橱柜门的流程和惯例,家装经营者在客户订购后,对需制作的木制品现场进行丈量,然后向相关生产厂家下单制作相关的柜门、板材,收到厂家制作完成的柜门、板材后,按客户要求上门进行安装、整修。案涉《销售清单》《全屋报价单》仅约定板材材质为多层实木或欧松PFT门板,并未约定案涉板材需奕科经营部自行制造完成,双方也未对定制木制品的相关板材加工厂家进行约定。 张旭萍主张奕科经营部未经其同意擅自将定作物交由第三人加工,因此要求解除合同,既有违客观事实,也缺乏法理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产品外包装的目的是对相关产品进行有效保护,避免其在流通过程中遭受损坏。 在双方对产品外包装未予特别约定情况下,案涉木制品包装简陋,没有运输单号、厂址、厂名、合格证等,并非张旭萍可以要求解除合同的理由。 案涉部分木制品存在边角开裂、损坏等,完全可以通过修理、重作等方式解决,并非张旭萍主张的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质量问题,张旭萍由此主张案涉合同应予解除,奕科经营部返还其已支付款项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张旭萍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中,法院已充分保障当事人举证、质证、辩论、陈述等各项诉讼权利,程序合法。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80元,由上诉人张旭萍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盛文 审判员 刘燕波 审判员 许旭涛 二○二四年二月六日 代书记员 张梦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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