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第1203条是关于产品责任中被侵权人损害赔偿请求权及生产者、销售者追偿权的规定。要理解本条规定,需要注意以下问题:
(一)生产者和销售者的外部责任——严格责任我们在上一篇文章中介绍民法典第1202条时提到了生产者的产品责任“只问因果,不问过错”,那么,在产品责任的范畴讨论销售者责任时,是否也要对销售者实行严格责任原则呢?
回答是肯定的。理由是:(1)比起被侵权人,产品销售者更容易也更有能力了解产品缺陷,并采取保障措施。(2)比起被侵权人,产品销售者更容易找到产品的生产者,也更有能力行使追偿权。(3)避免产品销售者以并非自身过错造成产品缺陷抗辩,以逃脱法律制裁,给被侵权人造成不必要的麻烦和损失。
(二)生产者和销售者的内部责任分担——过错责任民法典第1203条第二款规定了生产者和销售者的内部责任分担原则,我总结还是过错责任原则。即二者怎样分担责任需要看谁有过错、过错大小、过错与损害结果的原因力等,尤其是产品缺陷的形成既有生产者的过错,又有销售者的过错的情况下,在二者之间实行内部责任的过错责任原则,更显得合理。
销售者、生产者之间,无论哪一方向另一方行使追偿权,前提基本都一样:(1)行使追偿权的一方已经向被侵权人承担了赔偿责任;(2)产品缺陷系另一方原因造成的,而非因己方原因造成的。
这里有个需要特别注意的问题,就是承担了赔偿责任的一方可能是基于与被侵权人的协商、其他机关的调解向被侵权人赔偿,也可能是因为法院的生效裁判文书向被侵权人赔偿。无论是基于何种方式,在确认内部责任分担时,如果生产者与销售者无法通过协商解决而形成诉讼,那么一方就有义务对另一方存在过错承担举证责任。当然,如果承担了侵权责任的一方无法举证证明另一方在缺陷产品的产生上有过错,那就要承担追偿不能的法律后果。
如果一个产品经过了一级代理、二级代理、三级代理......零售商、消费者,这样的销售层级,在下级销售者承担了相应的产品责任,而需要向上级销售者追偿时,也适用于上述生产者、销售者之间互相行使追偿权的原则和规则。
(三)对《产品质量法》第42条的理解
《产品质量法》第42条规定: 由于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有人据此认为,在发生产品责任后,销售者只需向被侵权人披露供货人或者生产者,就可以免除赔偿责任。
这是对该条的误读。该条应当与《民法典》第1203条和《产品质量法》第43条结合起来理解。其本意是如果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就只能自己承担赔偿责任,而无法行使追偿权。理由是:销售者“不能指明”的原因是其在进货时没有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没有询问生产者、供货者的相关信息,由此带来的风险只能由销售者承担。
(四)被侵权人能否要求生产者和销售者承担连带责任对于这个问题,《民法典》《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都没有明确规定,但从立法设定产品责任的本意看,应当是可以的。理由是:立法设定产品责任是为了最大限度的保护消费者、被侵权人的合法权益。立法设定连带责任和不真正连带责任的目的,也是为了最大限度保护被侵权人的合法权益。
据此,产品责任的被侵权人可以起诉销售者和生产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不真正连带),销售者包括产品的各级代理直至零售商。
但是,如果被侵权人在起诉时,没有请求生产者和销售者承担连带责任,而是选择了生产者,或者只选择了销售者,法院不能依职权追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