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复后的工程仍不合格的,能要回钱吗?丨民法典小故事(1100)

每天学一点案件 2024-03-18 05:12:40
这是一起建设工程公司施工的项目不合格,因此没有得到工程款,向法院申请再审的案例。 最后法院判决,确实不应该得到工程款。 附:新疆某公司、新疆某公司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4)新民申52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新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 法定代表人:冯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焕昱,北京盈科(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新疆某某实业(集团)克拉玛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 法定代表人:罗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兴,泰和泰(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新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1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新疆某某实业(集团)克拉玛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2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新02民终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某1公司申请再审称, 原审人民法院已查明某2公司未经验收擅自使用案涉工程的事实,仍判决某1公司承担保修责任,属于法律适用错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是为了防止使用未经竣工验收的工程,给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造成危害和损失而作出的强制性规定,对于发包人具有一定的惩罚意义。 发包人承担的质量责任应是除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以外的所有质量问题。 出现发包人擅自使用建设工程的情况,承包人对发包人擅自使用部分,不应再承担质量保修责任,否则第十四条规定就失去了其意义。 原审人民法院认定横丝岩棉占到了工程总面积的50%且无法与其他部分区分,以此为由解除合同且判令全部工程款作为维修横丝岩棉的费用,属于事实认定错误。 事实上横丝岩棉仅占施工总面积的六分之一左右,原审人民法院以工程总造价作为仅占工程面积六分之一横丝岩棉部分的维修费用,属事实认定错误。 案涉合同及补充协议不应该解除。 施工中使用了3000平方米横丝岩棉的情况,某2公司于2017年10月7日已知悉,对该部分要求解除已过法定除斥期间。 一体板施工工艺问题属施工质量缺陷,如果应承担责任,我公司应承担的是修复责任,因此本案合同不应解除。 鉴定机构明确给出了修复方案和所需的具体金额。 在能够修复的情况下应当优先考虑修复而非完全拆除重做。 本案工程性质应定义为装饰装修工程而非外强保温工程,保修期限应为2年。 《外墙保温施工合同》实质内容是一体板外墙装饰施工工程、质感漆装饰施工工程,该两部分工程在设计施工之初并未考虑保温性能,仅考虑美观,应当适用国家有关装饰装修2年的质保期规定。 某2公司在施工之初就知道使用的横丝岩棉不符合国家强制性规定,但其未及时要求我公司重做,在实际使用工程四年后又以此为由解除合同,并返还全部工程款,某2公司从自己不诚信行为中获利,对我公司严重不公平。 综上,我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对本案再审。 某2公司提交意见称, 案涉工程从外观即可辨认存在严重的安全隐患。 某1公司所施工的外墙保温工程,原审法院进行了现场勘察,领先城一二期东西立面的一体板外墙保温,现场通过双眼观测就可以确定外观呈波浪状,且有部分脱落;楼顶凸出楼面的质感漆外墙保温,有部分脱落后未修复、有部分通过植入铆钉的方式修复、有部分通过钢条压覆的方式防止脱落。 根据现场情况即可看出,外墙保温工程存在随时发生高空坠物的安全隐患。 案涉工程通过司法鉴定确认为不合格工程。 针对外墙保温层不断脱落的问题,工程监理单位及我公司不断要求某1公司整改,直至其拒绝整改后提起民事诉讼【(2021)新0203民初3122号】,在该案诉讼期间,某1公司自认案涉工程使用了禁止使用的平铺法岩棉,该情形我公司不知情,故我公司申请对工程质量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不合格。 鉴定机构认为案涉工程锚钉数量不足、粘贴面积不足,存在质量问题,结合某1公司的自认所使用的禁用施工材料,则某1公司所施工的工程不仅材料不合格、施工工艺亦不合格。 案涉工程自完工后双方并未进行交接且工程尚在质保期内。外墙保温工程完工后,由于工程质量问题,双方未签署任何工程交接、完工手续。 因某1公司拒绝履行合同整改义务后,我公司才提起诉讼案件,起诉时工程质保期并未届满。 政府机关通过巡查已确认涉案工程必须拆除重做。 本案诉讼过程中,克拉玛依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巡检时发现案涉工程存在诸多问题,并出具整改通知,明确工程应当拆除重做。综上所述,案涉工程存在重大质量问题及安全隐患,拆除重做才得以保证工程质量,原判决并无不当,请求驳回某1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某1公司申请本案再审的理由不成立。 首先,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中,向建设单位交付质量合格的施工成果是施工单位的基本义务。 根据原审某2公司提交的监理通知、司法鉴定意见、双方往来函件、整改通知等证据能够证明某1公司施工的领先城外墙保温工程质量不合格且是由某1公司使用的外墙保温材料及采取的施工工艺不符合国家相关规范所致。 该事实在某2公司使用案涉工程之前就已存在,即工程质量缺陷与某2公司的使用行为无关。 某1公司作为施工方没有完成交付合格工程的基本合同义务,致某2公司的主要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某2公司在合同履行期内要求解除合同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其次,在诉讼前,就案涉外墙保温工程的质量问题双方进行了多次交涉,某1公司亦进行了两次维修,但质量问题仍未得到解决。 2020年5月20日,某2公司发函要求某1公司将案涉工程拆除重做,某1公司明确表示拒绝。 在此情况下,某2公司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合同、赔偿损失。 诉讼中,某1公司并未做出愿意继续维修的意思表示,而是强调合同已经履行完毕,自己不再承担维修义务。 基于此,原审法院未判令首先由某1公司自行对案涉工程进行修复,并无不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合同解除后,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参照本法第七百九十三条的规定处理。”该法第七百九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处理:(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可以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承包人无权请求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发包人对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上述规定,在某1公司不能交付合格工程的情况下,其无权取得相应工程价款。 原审法院根据双方过错,认定某1公司以全部工程款的70%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根据《外墙保温施工合同》、双方往来函件、监理通知、司法鉴定意见等证据所载明的内容能够反映,案涉工程为外墙保温工程,不是装饰装修工程,应适用五年保修期的规定,某1公司认为属于装饰装修工程,保修期为两年,缺乏事实依据。综上,某1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新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侯卫宁 审判员  祁万杰 审判员  韩雅婷 二〇二四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宋 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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