免费换新“套路贷”,销售出庭“废话多”,直接被判退一赔三

裴真说汽车 2023-01-29 17:29:06

原创:查博士法务团队

整理:王萌 图文非本案涉及车辆,仅供参考理解

授权联系:xiaopangfans

法庭上“任性”发挥,直接被判赔三

今日案例:张XX与北京XX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

案号:(2021)京01民终93X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XX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

上诉人北京XX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汽车销售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8民初35X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汽车销售公司上诉请求: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驳回张某某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的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首先,作为本案焦点之一的《X免费换新服务协议》(以下简称《免费换新服务协议》),内容清晰,表述完整,不存在一审法院所认定的事实,即所谓的“XX汽车销售公司在免费换新服务协议中使用容易引起消费者误解的‘免费换新’的表述,隐瞒该协议内容只是免费提供后续购车服务的重要事实,使张某某做出使用其汽车金融贷款服务购买其公司车辆的决定。”

张某某于2017年4月28日,从XX汽车销售公司使用贷款金融产品购买了X轿车一辆,双方签署了免费换新服务协议。

该协议第三条“服务内容”对贷款金融产品所涉及的服务做了详细清楚的陈述,其中第3.3款规定,“甲方自主决定是否进行免费换新。一旦进行换新,甲方应当按照换新车辆和新车对应汽车贷款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

第3.2款规定:“如新车含税价格高于换新车辆……以便向……公司办理新的汽车贷款。”上述条款均明确指明,新车需要办理贷款,而不是张某某所称免费换一辆新车。

更何况,车辆是大宗消费品,并且折旧较快,即使按照普通消费者最朴素的理解,不可能曲解为旧车开三年之后还与新车有同等价值,这显然不符合常理。

因此即使根据交易习惯,也无法对合同条款作出无条件用旧车换新车的解释。

其次,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的有关规定,认定XX汽车销售公司的行为构成欺诈,应三倍赔偿张某某金融服务费、贷款利息。

欺诈应符合以下几个要件,包括,主观上的故意,客观上的欺诈行为,以及,被欺诈方的错误认知及相关意思表示与欺诈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

但是,无论是主观方面,还是客观方面,都需要围绕着虚假信息或者被隐瞒了的真相等来展开讨论。

但是,本案中,不存在任何虚假信息,所有真相都予以了充分的披露,因此也就不存在所谓的欺诈。

第三,张某某无任何损失。XX汽车销售公司采用贷款模式购车,车辆亦实际使用,理应按约定支付相关利息,利息和费用不能被认定为其损失。

综上所述,张某某一审主张利息损失及金融服务费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法律及事实的依据,理应驳回。

一审法院在未理清案件事实和法律关系的基础上,以十分牵强理由认定XX汽车销售公司存在欺诈行为,并判决三倍赔偿。

该判决严重损害了XX汽车销售公司的合法权利。

此外,本案还存在超审限裁判的情形,本案2020年10月9日立案,却在2021年6月25日结案,严重超过了民事普通程序审限6个月内审结的要求。

……张某某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

1.依法判令XX汽车销售公司向张某某赔偿金融服务费、贷款利息的三倍80076.69元;

2.本案的诉讼费由XX汽车销售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17年4月28日,张某某自XX汽车销售公司购买X牌轿车一辆,销售价为239900元,同日由XX汽车销售公司出具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收据,收据显示车款首付47980元、出库费1000元、手续费1000元、金融服务费3000元、保险7000元。

2017年4月29日,张某某(借款人)与XX汽车金融有限公司(贷款人,以下简称汽车金融公司)签订《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合同》,约定张某某向汽车金融公司申请贷款从XX汽车销售公司购买X汽车一辆,贷款金额191920元,贷款期限36个月,贷款年利率=基准年利率12.99%+8.24%。

2017年4月29日,张某某(甲方)与XX汽车销售公司(乙方)签订《免费换新服务协议》,协议约定,鉴于XX汽车销售公司与武汉信诚狮二手车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手车公司)合作为符合相应条件的车辆提供免费换新服务,为了让甲方能够享受到优质高效、更贴心、更全面的免费换新服务,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就车辆换新的相关事宜达成如下协议:……

三、服务内容:

3.1乙方承诺,对尚在服务期限之内的,符合换新车辆技术标准的换新车辆履行免费换新服务,该服务内容包括:

3.1.1对即将进入服务期限的换新车辆,主动联系车主提示换新服务内容。

3.1.2对有换新需求的客户,提供检测车辆服务,回收符合换新车辆技术标准的车辆,并为甲方结清换新车辆在XX汽车金融有限公司的贷款。

3.1.3根据客户选择准备新车。

3.1.4甲方同意,为置换新车,乙方为甲方办理汽车贷款相关事宜。

3.1.5及时交付新车。

3.2甲乙双方均理解,免费换新服务约定的“新车”指与换新车辆同一型号配置,或者《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上列名的含税(增值税)价格不高于换新车辆的,由神龙汽车有限公司生产的品牌车辆。

如新车含税价格高于换新车辆,甲方应补交等同于两者发票价差额20%的车款,以便向XX汽车金融公司办理新的汽车贷款。

3.3甲乙双方约定,甲方自主决定是否进行免费换新,一旦进行换新,甲方应当按照换新车辆和新车对应汽车贷款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

四、换新车辆技术标准:

4.1换新时换新车辆表显行驶里程不超过2万公里/年。

4.2车辆无重大事故、无泡水、无火烧。

4.3车身骨架无损伤,车辆配备完整且使用功能正常。

4.4车辆使用性质为非营运车辆。

4.5车辆排放标准为国五以上。

4.6车辆的车籍在新疆、西藏等省区之外。

4.7交接时车辆无违章、欠费。

4.8车辆保养、维修应按产品使用手册在相应品牌4S店进行,车辆发生事故后,应在4S店修复,车辆保养、维修及修复均应有记录可供查询。

4.9要求换新服务时客户所提供的车辆年检、交强险有效期不少于三个月。

五、不符合换新车辆技术标准的处理办法:

5.1为了最大限度的为客户提供便利,对于不符合换新车辆技术标准的车辆,如果客户主动提出协助要求,乙方可以根据车辆状况决定是否进入换新流程,并可能根据下列原则,要求客户补交费用:超过公里数的,超出部分按每一万公里加收两千元计算,不足1万公里的按1万公里计算。

5.1.2其他不符合车辆标准的情况,根据乙方评估情况议价。

八、附则:

8.1本协议所称“符合换新车辆技术标准”是指换新车辆必须同时满足本协议第四条所规定全部标准,或经乙方检查不存在拒收的情形;“不符换新合车辆技术标准”是指换新车辆不能同时满足本协议第四条所规定全部标准,或经乙方检查存在拒收的情形。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该院认定如下:

张某某提交《免费换新服务协议》、贷款合同、机动车统一销售发票、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张某某贷款购车并签订《免费换新服务协议》后,应享有免费换新车的服务,但XX汽车销售公司拒绝提供免费换新服务,违反协议约定构成消费欺诈。

2020年4月8日18时53分,张某某向XX汽车销售公司员工高XX发送微信询问车辆免费换新“高经理:我们提出的履行免费换新,尽快把您说的具体流程或方案发给我们啊?”,高云雨回复称“那个我找了没找着,然后我找那个金融公司要了,他说到时候儿让他们那个人联系你”。

4月9日张某某再次询问高XX“金融公司的人上午一直没有联系我,方便催一下吧”,后高XX向张某某发送“焕新计划销售周期图示”,“焕新计划销售周期图示”中标识第25期至第36期月供之间为免费换新期(旧车开来,新车开走)。

XX汽车销售公司认可上述证据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称免费换新服务并不是换新车,免费换新服务的服务内容是指检查、置换、贷款服务是免费的。

XX汽车销售公司所述公司曾主动联系张某某提供免费换新服务,但被张某某以没有车牌为由拒绝了,之后张某某提出免费换新时由于双方对免费换新协议内容有分歧,XX汽车销售公司拒绝了张某某的免费换新请求,后来得知张某某所有车辆为事故车,车辆损坏严重,不符合免费换新的标准,为此提交了车辆事故照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估损单、保险索赔申请书、估损清单予以证明。

张某某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称购买的车辆曾在2019年5月15日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送往XX汽车销售公司维修,但车辆没有重大事故,并已经XX汽车销售公司维修完好,车辆符合标准换新标准。

张某某提交2020年4月8日车辆预检单,预检单显示“好”,证明张某某申请免费换新时,车况完好。

XX汽车销售公司认可预检单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认为预检单是车辆保养的工单,是对外观的检测,如果张某某换新的话,需要专业评估和检测,检测漆面。

对于上述张某某与XX汽车销售公司的证据,该院均确认真实,能够证明张某某主张事实,以及张某某车辆于2019年5月15日发生交通事故后已维修完好。

关于损失一项,张某某提交银行流水记录、收据及同类型二手车交易价格网页截图,称如果没有免费换新贷,自己不会选择贷款买车,XX汽车销售公司未履行免费换新服务,造成的损失为金融服务费3000元,利息23692.23元,因XX汽车销售公司消费欺诈应三倍赔偿共计80076.69元。

XX汽车销售公司认可除网页截图之外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认为张某某不签免费换新的协议,走贷款手续时仍要收取利息和服务费,且如何理解《免费换新服务协议》要听汽车金融公司的,XX汽车销售公司只是中间环节,不构成欺诈,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因张某某提交的二手车交易价格并非涉诉车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该院不予采信。

该院认为,张某某与XX汽车销售公司签订的《免费换新服务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权利义务。

张某某依照协议购买了“换新车辆”,即由神龙汽车有限公司生产、并使用XX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提供金融产品服务的车辆。XX汽车销售公司亦应按照协议约定提供相应的免费换新服务。

本案中,双方主要争议在于“免费换新服务”的理解、涉诉车辆是否符合免费换新车辆技术标准以及张某某诉请三倍赔偿是否合理。

针对上述争议,该院作如下论述:

第一、关于如何理解“免费换新服务”。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

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通常理解予以解释。

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双方签订的《免费换新服务协议》中详细列明了服务期限、服务内容、免费换新服务约定的“新车”的具体价格以及换新车辆技术标准等服务内容,按照通常理解就是XX汽车销售公司免费提供新车,并未体现XX汽车销售公司所述的“免费换新服务”是指免费提供车辆检测费、办理新车贷款事宜等后续服务。

一审诉讼中XX汽车销售公司对于如何解释“免费换新服务”的答辩意见多次反复。

现XX汽车销售公司同意按照张某某的要求换新车,但认为涉案车辆出过事故,存在贬值,不符合免费换新车的约定。

故综合《免费换新服务协议》的具体内容与XX汽车销售公司的答辩意见,该院确认“免费换新服务”的内容为免费更换新车,该服务的本质是一种财产性利益。

第二、判断涉诉车辆是否符合免费换新车辆技术标准,关键在于涉诉车辆既往事故是否属于重大事故。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XX汽车销售公司主张因张某某车辆发生过事故,不符合换新车辆技术标准。

首先,张某某2020年申请免费换新时,XX汽车销售公司以协议理解存在分歧为由拒绝换新,并未提出该车存在事故。

其次,车辆曾发生事故,并不必然导致无法换新。

依据换新车辆技术标准,车辆需无重大事故、无泡水、无火烧并符合相应检查标准及检查项目,XX汽车销售公司提交的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估损清单显示车损部位集中于前保险杠、前叶子板、前大灯,与泡水、火烧、车骨架损坏变形等重大事故相比车损程度明显较轻。

最后,XX汽车销售公司所述是否符合换新车辆技术标准需要进行专业的检测,而张某某2020年提出免费换新时,XX汽车销售公司并未对车辆进行检测,且张某某提交2020年4月8日XX汽车销售公司的车辆预检单,显示车辆外观、内饰、附件检查结果为“好”,XX汽车销售公司虽不认可预检单的证明效力,但未提供足以推翻上述证据的其他专业检测结果。

因此,XX汽车销售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涉诉车辆不符合换新车辆技术标准,故对于XX汽车销售公司因涉诉车辆曾发生事故而拒绝换新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XX汽车销售公司拒绝按照协议约定免费换新的行为,构成违约,张某某据此要求赔偿损失的主张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该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由该院另行确定。

第三、张某某诉请三倍赔偿是否合理,在于XX汽车销售公司是否构成欺诈。

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恪守社会公德,诚信经营,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

首先,XX汽车销售公司在《免费换新服务协议》中使用容易引起消费者误解的“免费换新”的表述,隐瞒该协议内容只是免费提供后续购车服务的重要事实,使张某某作出使用其汽车金融贷款服务购买其公司车辆的决定,且XX汽车销售公司的上述行为足以使一般消费者陷入错误认识,并因此而作出购买相关产品的意思表示。

其次,到达换新期限后,XX汽车销售公司以协议理解存在分歧为由拒绝更换新车,造成张某某无法实际享受免费换新服务、财产性利益受损的实质损害,该损害结果与XX汽车销售公司隐瞒重要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综上所述,XX汽车销售公司的上述行为构成欺诈,故XX汽车销售公司应当按照张某某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

最后,张某某为享受免费换新服务办理汽车金融贷款,其损失的范围亦应当是办理汽车金融贷款所支出的费用,包括金融服务费及已经支出的贷款利息,故张某某主张按照上述费用的三倍予以赔偿,具有法律与事实依据,该院予以支持。

具体赔偿数额以金融服务费3000元、贷款利息23692.23元的三倍计算为80076.69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判决:判决生效后七日内,XX汽车销售公司赔偿张某某金融服务费、贷款利息的三倍共计80076.69元。

本院二审诉讼期间,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还有双方当事人在本院审理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综合诉辩双方意见,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XX汽车销售公司是否构成欺诈。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

本案中,双方对《免费换新服务协议》的“免费换新”的表述的理解产生争议。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

双方签订的免费换新服务协议中详细列明了服务期限、服务内容、免费换新服务约定的“新车”的具体价格以及换新车辆技术标准等服务内容,一审法院再结合诉讼中XX汽车销售公司对此的解释以及拒绝按照协议约定免费换新的行为,认定XX汽车销售公司使用“免费换新”的表述容易引起消费者误解,隐瞒该协议内容只是免费提供后续购车服务的重要事实,诱使消费者作出使用其汽车金融贷款服务购买其公司车辆的决定,在此基础上认定XX汽车销售公司的上述行为构成欺诈,并无不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本案中,张某某因XX汽车销售公司隐瞒重要信息,从而做出错误的意思表示,办理了涉案汽车金融贷款,故其损失的范围亦应当是办理汽车金融贷款所支出的费用,包括金融服务费及已经支出的贷款利息,张某某主张按照上述费用的三倍予以赔偿总计金额为80076.69元,具有法律与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02元,由北京XX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案例分析

消费者要求销售方提供“免费换新服务”,但因各类原因被拖延或拒绝,该案本应属于履行合同之诉,即消费者可以请求销售方履行合同承诺,人民法院对车辆是否符合换新条件、销售方是否违约等行为作出判定。

但本案裁判文书显示,销售方委托员工在一审庭审中作为代理人参加诉讼,代理人对于“免费换新服务”的含义提出了完全超出合同含义的解释,并拒绝提供服务。

法院据此以合同存在歧义为由,作出有利于消费者的解释,并判定销售者利用合同歧义误导消费者,构成欺诈。

但仔细阅读后发现,相关合同文本应为专业人士拟定,含义较为清晰,本不存在歧义。

根据法律规定,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诉讼当事人均应当如实向法庭陈述事实,协助人民法院依法及时查清事实、节约司法资源、维护司法权威。

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诉讼行为极有可能导致败诉或其他不利后果。个人认为,一审代理人的诉讼行为可能直接导致本案的败诉结果。

免费换新服务的概念在合同中比较清晰、明确。

但销售方代理人当庭向法院陈述称“免费换新服务”是指免费提供车辆检测费、办理新车贷款事宜等后续服务,且答辩意见多次反复。

该表述明显超出了合同意思和一般理性人对“免费换新”含义的理解。法官在自由心证中很可能认为销售方存在严重恶意。

因此,庭审中代理人对合同概念作出的解释被法院判定为合同的组成部分并构成与合同条款的歧义。

因此认定该行为与拒不提供服务行为具有相关性,均误导、欺骗了消费者,因此判定构成欺诈,形成本案裁判结果。

由于涉车类案件具备较强的专业性,我们建议诉讼当事人应当聘请专业的汽车律师参加诉讼。

同时,民事诉讼的参与人应当秉持善意,切勿在法庭上“任性”发挥。

文/查博士法务总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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