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售二手“凶车”,被判退一赔三?

裴真说汽车 2023-01-29 17:29:06

原创:查博士法务服务孙强

整理:王萌(二手车小胖)

授权:xiaopangfans

出售“凶车”被判退一赔三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州XXX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

原审被告:福州河马公司

上诉人福州XXX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州XX汽车销售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原审被告福州HM公司(以下简称HM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2021)闽01XX民初51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10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独任审理程序对本案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四、案涉车辆在交付前是否发生过致人死亡的交通事故的问题……从王某某与老K及王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可知,老K在王某某反馈相关信息后,已通过保险查询方式核实车辆确曾发生过致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只不过老K主张系案涉车辆致他车人员死亡。

据此,可认定案涉车辆确曾发生过致人死亡的交通事故。

一审法院认为……王某某系在对案涉车辆的车况产生错误认知的情况下才决定予以购买。

关于福州XX汽车销售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欺诈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经营者负有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真实信息的法定义务,《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亦明确规定二手车卖方应当向买方提供车辆的使用、修理、事故、检验等真实情况和信息。

据查明的事实,案涉车辆在本案交易前确曾发生致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而福州XX汽车销售公司未予以告知,根据现实生活中人们的观念和风俗习惯,撞死过人的车辆可能会造成正常流通受阻或者价值贬损。

该信息对于买受人决定是否购买势必产生重大影响,福州XX汽车销售公司作为专业从事新、旧车辆零售等的市场经营主体,理应负有核查并向消费者告知案涉车辆包括事故记录等在内的信息的法定义务;

同时,案涉车辆的事故记录可以从保险公司查询获知,亦即福州XX汽车销售公司完全有能力核查到车辆信息。综上,福州XX汽车销售公司完全有能力但却未履行法定义务向王某某告知真实情况,从而致使王某某因陷入错误认知而购买车辆,故福州XX汽车销售公司的行为已构成欺诈。

由于福州XX汽车销售公司的欺诈行为,王某某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了案涉车辆买卖合同,故该合同依法应予撤销。

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

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基于以上认定意见,案涉车辆买卖合同撤销以后,王某某应将案涉车辆返还给福州XX汽车销售公司,并配合办理机动车过户登记手续,福州XX汽车销售公司应向王某某返还相应车款并赔偿损失。

同时,一审法院注意到,该车辆自交付后即由王某某占有使用,至今已有一年十个月,王某某述称是在2021年4月得知案涉车辆曾发生致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但之后仍继续使用。

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在退还购车款时应由王某某自行负担合理的折旧费用,一审法院酌定折旧比例为车辆转让价格的15%,即折旧费金额为37628元,扣除折旧费后,福州XX汽车销售公司应将剩余购车款213225元退还给王某某。

关于赔偿损失的问题,因案涉纠纷的起因在于现实生活中人们的观念和风俗习惯对于撞死过人车辆的避讳,而实际上案涉车辆的物理车况良好,并不涉及质量问题或者安全隐患,现亦无证据证明福州XX汽车销售公司在交易时明知涉案车辆发生过致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而故意隐瞒。

实际上,福州XX汽车销售公司对于可以公开查询的车辆事故记录进行故意隐瞒亦缺乏必要的理性基础,综合以上因素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第17号指导案例,一审法院依法酌定福州XX汽车销售公司赔偿王某某损失15万元,对王某某超过部分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此外,王某某主张的购车款利息、分期付款手续费均属其损失范畴,不再另外予以赔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一审判决:

一、撤销王某某与福州XX汽车销售公司间的口头汽车买卖合同;

二、福州XX汽车销售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王某某购车款213225元;

三、王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所购车辆(车辆识别代号LE4WG4CB0XXXXXX,发动机号码1121XXXX,梅赛德斯-奔驰牌)退还福州XX汽车销售公司,并配合办理车辆变更登记手续;

四、福州XX汽车销售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某某损失15万元;

五、驳回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当事人在一审诉讼中向法院提交的证据均已随一审案卷移送至本院。

本院二审期间,福州XX汽车销售公司围绕上诉请求向本院递交了一份载有“林某某”签字捺印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旨在证明老K即是林某某,本案系林某某与王某某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

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份证据无原件予以核对,居民身份证信息上的“林某某”本人并未出席接受法庭质询,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根据现有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案涉车辆是否发生过致人死亡的交通事故的问题,虽然王某某提供的历史车况报告等证据未经相关主管部门盖章确认,但根据王某某提供的其与老K及王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在王某某向老K反映案涉车辆曾发生过交通事故后,老K随即通过保险查询方式核实了案涉车辆确曾发生过致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王某某在与王某某协商过程中对此亦未提出异议,故一审法院认定案涉车辆曾发生过致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并无不当。

关于福州XX汽车销售公司是否构成欺诈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

商务部《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第十七条规定:“二手车卖方应当向买方提供车辆的使用、修理、事故、检验以及是否能办理抵押登记、交纳税费、报废期等真实情况和信息。”

本案中,案涉车辆在本案交易前确曾发生致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虽然该事故现已不影响该车辆的正常物理使用,但确会对车辆使用人员的心理产生影响。

福州XX汽车销售公司作为专业从事二手车交易的市场经营主体及案涉车辆的出卖方,理应按照前述规定严格审查车辆事故情况并如实告知王某某,但福州XX汽车销售公司未审慎地履行该法定义务,以致王某某对案涉车辆的车况产生错误认识而购买了车辆,最终与购车目的不符。

故一审法院认定福州XX汽车销售公司的行为构成欺诈,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

鉴于福州XX汽车销售公司的欺诈行为,王某某主张撤销其与福州XX汽车销售公司之间的车辆买卖合同,并要求福州XX汽车销售公司退还购车款、赔偿相应损失,合法合理。一审法院综合考量案涉车辆交付王某某后的使用情况、福州XX汽车销售公司在本案交易行为中的过错程度等,酌定福州XX汽车销售公司应向王某某退还购车款213225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损失赔偿金额的问题,王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具体的损失项目及数额,一审法院认定的损失金额偏高,本院酌情予以调整为8万元。

综上所述,福州XX汽车销售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对部分赔偿金额认定不当,本院依法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2021)闽0181民初5138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五项;

二、撤销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2021)闽0181民初5138号民事判决第四项;

三、上诉人福州XXX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王某某损失8万元。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6748元,由上诉人福州XXX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案例分析

“凶车”一般指发生过严重人伤及死亡事故的车辆。在“凶车”车况本身不存在问题的情况下,这类车辆也会严重影响消费者的购买意愿。

司法实践中普遍认为,消费者拒绝凶车的心理不属于封建迷信,而是属于善良风俗。该类消费心理合理且适当,司法应予保护。

随之而来的问题是,车商在收车阶段客观上仅能了解车辆的事故情况,而无法获知车辆曾经造成己车或他车中的人员伤亡问题。

在历史车况查询等服务中,人员伤亡信息也往往作为隐私或敏感信息而被严格屏蔽。

我们认为,解决“凶车”欺诈问题的关键点仍然是向购车人全面披露车况的问题。汽车经销企业应当自行或通过第三方鉴定机构核实车辆情况,并将车辆的事故情况进行相应披露。

因车辆事故往往伴随着人员伤亡,已全面了解事故情况并仍有意购买二手车的消费者,对车辆可能存在人伤情况应当具有相应的预期。

文/查博士法务总监、北京市汽车流通行业协会特聘法律专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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