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纠纷:肿瘤病人在重症监护室住院期间摔倒,并最终造成其死亡

璞玉康康 2024-02-11 17:36:25

【原告陈述】

2021年8月14日,原告冯某兰之夫任某因水肿、咳嗽等病状入住x县人民医院重症监护室进行治疗。治疗期间,被告医院让任某家属退出监护室,由被告医院安排医务人员进行治疗、护理、照看。

2021年8月17日早晨,任某在无人护理、看护情况下上厕所,不慎摔倒在厕所,致任某死亡。事后,任某女儿任某会在原告冯某兰不知情的情况下与被告医院达成和解协议;原告冯某兰得知后,极力反对该协议,认为其女儿任某会不能代表原告冯某兰本人,达成的协议对原告冯某兰不发生效力。

【和解协议】

1.双方协议,由甲方一次性赔偿乙方人民币21000元,终结此争议。

2.乙方及其所有亲属,均不得再主张其他权利。

3.本协议协商签订过程中,不存在胁迫、显失公平之情形。甲方建议乙方就协议签订交第三方司法调解予以确认,乙方表示放弃,《和解协议》签署后,x县人民医院已于2021年8月25日向原告方转账支付赔偿款21000元。

4.《和解协议》系医患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和解协议》对医患双方有法律约束力。

【被告认为】

1、答辩人对患者任某实施诊疗行为符合法律法规及诊疗规范,答辩人的诊疗行为不存在任何过错。

2、任某死亡系其自身疾病(前列腺恶性肿瘤、慢性肾衰竭尿毒症、高血压及肺炎等)自然转归所致,任某死亡与医院诊疗行为无关。

3、任某死亡后未行尸体解剖,任某的具体死亡原因不明,同时原告无证据证明任某的死亡与x县人民医院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有因果关系,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4、冯某兰对其女儿与x县人民医院达成的《和解协议》主张不知情违背逻辑及生活常识,与实际不符,冯某兰该项主张缺乏依据。

5、任某在生前已患多种疾病,自身都需要他人扶养照顾,已丧失劳动能力,且原告冯某兰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死者有收入并对其进行了扶养,即应驳回原告要求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求。

6、患者因性别原因不配合ICU管理,强行入厕发生摔倒,属于法律规定的患者和家属不配合医疗机构进行符合诊疗规范的诊疗,受到损害,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认为】

1、关于和解协议。考虑到冯某兰已经年迈,其丈夫任某去世已经给冯某兰造成了巨大精神打击,作为子女的任某会从人情常理来说怕母亲冯某兰过度悲伤出现意外情况未将任某在医院死亡的过多细节及签订和解协议的具体内容告知冯某兰存在可能,即冯某兰对和解协议不知情存在一定可能性。

任某勇现在系x监狱服刑人员,相隔甚远,又因新冠疫情防控政策的管控,家属会见难,任某勇对父亲任某去世及任某会签订赔偿协议的事实不知情存在极高可能性,综合双方的陈述及和解协议记载的的内容,原告阐述的理由证明力明显高于被告。

被告仅以因几原告系一家人就应当知道《和解协议》的内容及效力,理由不足。即案涉《和解赔偿协议》系四原告共同享有的权利,未得到冯某兰、任某勇的认可,该协议无效。

2、 关于医疗过错。任某在x县人民医院重症监护室治疗时在无人看护情况下上厕所,摔倒系事实,可以认定医院有护理不当的过错。被告未提供确切的证据证明患者不配合诊疗行为,患者任某在被告处就医时只是觉得护理人员为女性不方便,故对被告此辩称意见不予采纳。

3、关于尸检。x县人民医院作为专业的医疗机构,在明知患者家属对患者摔倒持有异议,并有可能产生医疗纠纷的情况下,应从保护医患双方权利的角度出发,向死者的近亲属进一步告知患方进行尸检的必要性及不同意尸检的后果,但医方当时未明确告知患者近亲属死亡原因及尸检相关事宜,亦应当认定医方在告知死因、尸检上存在过错,即在导致本案鉴定不能的原因上医院有过错。

另一方面,原告方仍未向医院方进行了解、咨询应如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保证自己权益的实现,依然决定先处理丧事,完毕后再找医院协商。此决定也会对医院产生一定的误导,导致无法启动尸检。即在本案不能查明死亡原因上原告方也有一定过错。

4、关于医疗过错。根据病历记载任某系高龄患者,在x县人民医院就医期间患有:前列腺癌多处转移、慢性肾脏病CKD5期伴急性肾损伤、高血压1级很高危等等多种疾病,医院也告知了患者有猝死风险,也建议家属到上级人民医院进一步治疗。本院酌定x人民医院应对任某死亡的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

【判决结果】

二〇二二年七月六日判决,被告x县人民医院赔偿原告共计232357元。

【司法裁判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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璞玉康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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