纵观近年来的税务司法判案,不乏企业与企业家陷入法律风险的案例,有的是系统性风险,有的是企业不合规的管理造成,有的是企业家本人恶意为之,更多的则是企业家缺乏法律知识,从而无意识地将自身与企业推入风险之中。
本期笔者通过一起错误代扣代缴个税的案例,总结“企业”与“企业家”,不分行业通用的法律风险应对方法。
案例背景
赵某一直从事外贸行业,在海外有成熟的客户渠道和合作伙伴。2010年,赵某在香港成立了一家贸易公司,在国内工厂采购货源,向海外供货。由于海外市场对产品的质量、供货周期有严格的要求,于是赵某决定同两个合作伙伴,在境内开办一家生产企业。该生产企业根据海外市场需求,设计产品样式,打造产品功能,采购零配件进行组装,成品全部销售给赵某在香港的贸易公司,再出口海外。香港贸易公司和境内生产企业之间按照市场均价进行定价交易。
2022年,境内生产企业因税务问题被稽查。税务部门发现近三年来香港外贸公司累计向赵某个人汇入资金约一千万元。税务机关认为,生产企业与香港贸易公司之间存在转移利润的情况,提示生产企业主动调整纳税申报,补缴相应税款。据此,该生产企业自行向税务部门补缴了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合计约700万元,其中个人所得税约300万。
案例分析
上述案例中,不论是处理程序还是对纳税事实的认定,都存在诸多问题。其中尤为突出的,是境内生产企业误将自己当作了赵某个人所得税的代扣代缴义务人。
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个人所得税法》及《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规定,个人作为股东从企业取得的分红,需要按20%的税率缴纳个税。其中,个人股东是纳税义务人,即应该缴纳相应税款的人。支付分红的企业是扣缴义务人,即代替个人股东,从分红中扣除相应税款,并缴纳给税务机关。
如果企业在分红时没有扣缴,直接将分红支付给个人股东的,该股东个人应依法,自行向税务机关缴纳对应税款。税务机关如果发现企业分红时,没有代扣代缴个税,应直接向个人股东追缴,而不是向企业追缴。但此时,税务机关有权对企业处以相应税款50%到3倍的罚款。
在上述案例中,赵某取得的1000万资金,实质是由自己开办的香港贸易公司取得。即使赵某向税务机关承认,该资金是香港贸易公司对自己的分红,代扣代缴的主体也不是境内的生产企业。在没有代扣代缴的情况下,对该1000万资金涉及到的个税问题,纳税人是赵某,而不是境内生产企业。因此,境内生产企业向税务机关就该1000万资金,补缴300万的个人所得税,是完全错误的。从法律规定上,该境内生产企业有权向税务机关要求退还。
另外一个问题,如果该1000万就是境内生产企业向香港贸易公司通过不合理的定价转移的利润,是否可以据此认定,其实质还是境内生产企业向赵某的分红呢?
这个观点同样不能成立。即使该资金就是转移利润,相应的税务处理,也是对境内生产企业的所得税进行相应调整。依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六条:企业或者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从事生产、经营的机构、场所与其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应当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不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而减少其应纳税的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进行合理调整。虽然两家企业都是赵某个人开办,甚至可以俗称为“都是老板口袋里的钱”,但既然是纳税,就必须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确定纳税义务和纳税人。
上述分析,是基于该资金属于股东分红进行。事实上,企业同股东之间发生资金往来,除了分红之外,还有其他的情况,仅仅依据企业同个人股东之间发生资金往来,就认定为分红,如果是税务机关以文书的方式要求企业补缴,在证据方面同样难以成立。当然,企业自行补缴,另当别论。
总结建议
1、在商业领域,一个经营者向上下产业链延伸的布局极为常见,例如贸易企业向生产延伸,生产企业向原料延伸,都是非常正常的商业行为。这种模式下,即使是老板个人的产业,在经营方面,实质已经是集团公司的形式,彼此之间应该按照独立原则进行账务管理。在管理和资金调配上,务必要合规合法。
2、在法律层面,并不绝对存在“公司就是老板的”。如果公司确实存在资金管理、业务往来方面的不规范行为,一旦面临各类法律风险时,企业家应该学会辨别在法律上谁才是责任主体。
3、企业家在由单一经营向多元经营发展时,需要树立合规意识。以何种形式、何种主体作为延伸经营的平台,如何搭建股权结构、谁来担任股东、合作伙伴以何种形式参与经营等问题,都建议预先搭建合规方案。最低限度,也要对现有经营模式可能存在的风险进行识别,未来再根据经营情况,逐步调整完善。
财合税咨询平台专家提醒:企业应及时掌握最新政策,在合规前提下开展业务,对项目中涉及的争议点,需提前规划、做好业务全过程管理控制,实现业财融合发展。
如果您的企业需要专业税收策划及涉税争议指导,建议及时委托财税法专家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