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潘鸿圆的意识流
编辑|潘鸿圆的意识流
疲于奔命的大法官即便是在 1869 年格兰特总统上台后国会将最高法院的法定人数又定回9人大法官们的司法任务仍然十分沉重,因为他们每个人都要负责至少一个巡回区的巡回法院审判任务,即便横贯大陆铁路于 1869 年修建完成。
他们仍然有大量的时间会搭在巡回审判的路程上,这就导致了最高法院即便是法官们都很精明强干,但其审判效率依然极低,“从当时的案件处理速度来看,要等联邦最高法院发表意见,至少还需要两年时间.....”。
在这种情况下,加大最高法院的审判压力对大法官们,尤其是巡回区离华盛顿较远的法官们无疑是一种折磨。
不仅如此,当时最高法院的复审管辖权是一种“强制复审管辖权”使得法官们没法择案而审,因而为了节省时间和精力以便于去判决一些法官们自己认为重要的案子。
法官们只好通过对宪法中某些条文进行一番解释,以消极宣判的方式解决掉他们认为不必要的案子,而不幸的是有关黑人民权的案子在法官们的眼中就属于这种案子。
当然,不能否认最高法院的法官们也都是有着自己的司法理念的理想,他们也有自己不辞劳苦也要为之奋斗的目标,他们大都希望最高法院能拥有威信,并在当时美国的宪政体系中取得巨大作用。
这样他们就能实践自己的司法理念、实现自己的理想。想要做到这样就要像马歇尔法官时期那样在司法的过程当中摸索出一种可以良性发展的司法-政治互动方式。
但是在他们看来重建时期的国会却正在以不断扩大的联邦权力的方式让法官们在有限的时间内管得更多管得更宽,甚至涉及到传统上来讲算做公民私人权利领域的范围。
如果法院继续屈从于国会的重建计划,并在种族歧视根深蒂固.种族冲突每日都有的情况下顺从国会去竭力保护黑人的所有国会立法授予的权利。
在重建时期南方种族冲突异常剧烈且频繁,以至于行政权和军队的强制力这两种管辖范围大、执行力量强的权力双管齐下也不能妥善保护黑人民权的情况下,巡回法院和最高法院的案头势必将摆满黑人的诉状,而以巡回法院和最高法院的规模以及法官们的有限的精力根本无法对这些事件进行妥善处理。
这样就既需要兼职巡回法院的最高法院法官们会在巡回路程中疲于奔命,又会因为案件处理不当损害最高法院的威信。
黑人维权的困难这种联邦法院最终在国会的控制下都会成为“黑人申冤办公室”的后果几乎是大法官们最为不愿看到的了。
况且法官们眼中对公正与平等的司法理念的追求很难说和黑人民权的实现有什么关系,由于法官们都是白人,后来的韦特和富勒法院中有一些甚至是南方白人,甚至是前南部邦联的官员。
他们中的大多数对黑人民权即便不能说都是极度厌恶,至少也是没有太多好感的,更何况为了黑人民权的案子要他们不辞劳苦地在巡回区和最高法院法庭之间奔波,而且他们还要因为这些黑人民权案件牺牲他们宝贵的审案时间和法院的自主性,因此他们对有关黑人民权的案件颇为抵触。
这种态度可以说是其源头是出于种族歧视和白人至上理论,但更多的则是出于对以他们有限的精力能否使联邦法院的司法权在现实上得到妥善行使的考虑这种心理看起来似乎和他们支持重建的行为相反。
但是他们支持重建是支持让混乱的南方安定下来,他们不希望那里再次脱离联邦或恢复奴隶制,因为那样会损害联邦,而损害联邦就是损害最高法院。
所以不能损害最高法院的权威才是法官们的底线,只要整个联邦能恢复安定与秩序,法官们就会在重建与黑人民权问题上觉得心安理得。
本着这样的一种心态最高法院开始了对国会过分扩张联邦权力继续持有抵制态度,但是顾虑到联邦在南方统治的稳定,重建合宪性的问题又动不得,在纸币问题上做文章又惹不起国会中的激进共和党。
而另一方面国会扩张联邦权力带来的司法任务越来越多越来越重,于是最高法院陷入了人进退两难的境地。就在这种时候,屠宰场案出现在了他们面前。
“屠宰场案”对第14 条修正案的狭隘解释屠宰场案起源于当时还不是最高法院大法官的布拉德利于 1870 年在巡回法院(虽然当时每位最高法院大法官都有各自负责的巡回区,但各巡回法院的法官不止一位,布拉德利当时只是一名巡回法院法官)时发放的一条禁止对个体屠户继续提起上诉的禁令”。
这个禁令是应当地一些个体屠户聘请的律师一一前最高法院大法官坎贝尔的申请发出的,布拉德利法官发出禁令的根据是宪法第十四条修正案。
这个禁令虽然使路易斯安那州的个体屠户们一时免遭新月公司和新奥尔良市对其违反屠宰场法的诉讼,但屠户们不久后在路州的最高法院败诉,这样路易斯安纳州的那项据称是帮助当地大屠宰公司一一新月公司对屠宰业施行垄断的屠宰场法就继续在实行。
州仍然可以对其进行起诉,于是他们于 1870 年向最高法院申请禁止执行屠宰场法的禁令,但当时最高法院七个人正忙于法定货币的问题。
对个体屠户们的申请并没有太过在意,况且当时路州是共和党人沃姆斯在当州长,实力本就不强的最高法院无意拉长战线,于是以六比一否决了个体屠户们的申请。
在此之后个体屠户、牲口商、新奥尔良市有关部门、路易斯安那州等各方又进行了多次博弈,结果都未能就屠宰场法达成协议,最终于 1872 年把官司再次打到了最高法院。
屠户们直接起诉屠宰场法违反第十四条修正案这个案件牵涉多方利益,较为复杂,以致最高法院于 1872 年一月份接到这个案子后经过多次辩论,多次推迟开庭时间,一直到 1873 年二月份才正式宣判这主要是由于在座的法官有多种意见,无法统一。
问题是总统和共和党也参与了进来,由于听审过程中纳尔逊大法官因病辞职,因此总统任命了沃德·亨特前来补缺,这位法官在州法院上以支持纽约屠宰场法著名。
总统的意图很明显,想让南方的个体屠户们败诉以帮助身为“自背囊者”的共和党州长沃姆斯,以巩固共和党人在南方州的执政地位。
政府委婉地表态使屠宰场案涉及多方利益的纠葛,其中涉及两对主要矛盾:一是企业自由和政府干预经济的矛盾,二是在北方共和党支持下投机南下的“自备毡囊者”政客和南部本地白人之间的矛盾。
与此同时,最高法院内资格较老的大法官们痛感国会扩张联邦权力带来的司法压力,决定趁此机会想方设法在不遭到国会和政府中共和党人反击的情况下,减轻最高法院的负担。
三位老资格大法官:米勒、克利福德和戴维·戴维斯最终用了在一年的时间内说服了支持共和党州长并支持路州政府干预经济的沃德·亨特和斯特朗同意了这个计划,由此形成了一个5:4的多数,由当时最有名望的米勒大法官于 1873 年 4月14日公布了法院意见。
首先,多数意见否认了垄断和奴役的指控,在最后对正当程序原则和平等保护条款做了较为狭义的解释,使之不能适用于企业法人和优惠收于,这些都很合共和党人的心意。
大法官的宪法解释但是米勒法官在中间对公民特权与豁免的解释中加入了一段减轻最高法院的司法负担却极不利于黑人民权伸张的解释。
他先引用了宪法第十四条修正案第一款的前两句,并指出,第一句的“所有在合众国出生或归化合众国并受其管辖的人都是合众国的和他们所居住州的公民。”
紧接着是“任何一州,都不得制定或实施限制合众国公民的特权或豁免的任何法律……”前一句有提到州和合众国公民,而后一句只提到了“合众国公民的特权或豁免”。
本来这条法令这样断句没有问题,“abridge the privileges or immunitiesof citizens of the United States”,原意应该是将“美国公民的特权与豁免”作为一个客体,因为之前已经定义了合众国的公民也是他所在州的公民,所以没过公民的特权与豁免和州特权与豁免应该相同。
而大法官却故意曲解它的含义,将“特权与豁免”单独作为一个客体,做了这样的解释:“很明显,(美利坚合众国的公民)根据不同的特征和境遇,个体拥有彼此不同的美利坚合众国公民权和一个州的公民权。”
他强调州公民权与联邦公民权是不相同的,他否认了原告“公民权是相同的,该条款所保证的优惠及豁免权也是相同的。”这种说法,而认为那是一种“假设”,并利第二句限制立法侵权的规定和第一句对公民权的定义这二者的主体并不一致这一问题,进行了诡辩。
认为第一句提到了联邦公民和州公民,而第二句只提到了联邦公民,这确实并不算个漏洞,而只是一个断句理解的问题。
但是米勒等人抓住了这一点并加以曲解认为“联邦的特权与豁免是“列在联邦宪法保护之下”的,而“州的特权与豁免”是“不会得到修正案的额外保护”的。
这意味着联邦宪法只能保证公民个体的联邦公民权不受侵害,而州公民权是需要州法和州法院去保护的,这导致了“整个州公民的特权与豁免领域的限制,不在于联邦而在于州”。
而最高法院需要保护的权利就只剩下宪法权利法案中明确规定的一些权利、1866 年民权法规定的一些权利以及第十五条修正案和强制法案所共同保证的选举权了。
因此,这种米勒人为创造的“二重公民”原则成为了最高法院拒绝为黑人除宪法和联邦法律所明确列举的以外的大量民事权利提供保护的托辞。
米勒还在判决书中多次强调十四条修正案的立法目的,认为宪法第十四条修正案是约束“州立法”、“州法院”、“州政府”等州行为的,并认为由于该修正案不涉及个人领域。
所以个人侵犯公民的不在宪法第十四条的处理范围内,这种“州行为”原则又大大地缩小了联邦法院对黑人民权的保护范围。
米勒的解释无论从法律上还是从政治上都很老辣、狡猾。从法律的角度看尽管像前文曾经详述过的那样,在宪法第十四条辩论过程中。
国会当中没人提出联邦公民权和州公民权有所不同的这种说法,因此从法律制定者原意的角度看,屠宰场案多数判决的解释完全是一种诡辩:但米勒作为一名出色的法官,还是找到了三个先例"去佐证他的观点,并且找到了保护公共健康这个理由作为冠冕堂皇的挡箭牌。
参考文献:1.王希黑人普选权与美国内战宪法修正案的制定 (1860-1870) ]世界历史1990 年第6期,第67-79 页.
2.胡晓不得立法侵犯个人基本权利:“屠宰场案”与美国宪法第十四修正案第一款[D].南京大学博士学位论文,任东来教授指导,2007 年 6 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