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系北京市*区*号院1号楼601室房屋的业主。2020年10月左右,B公司承租A公司位于北京市*区*号院2号楼地下一层101室用于经营游泳馆,并使用A公司安装在楼顶的四组空气能中央热水机组(以下简称涉案机组)用于泳池加温。2021年6月左右开始,张某某在内的多名业主陆续、多次在业主微信群向物业工作人员反映涉案机组运行时产生噪声,干扰正常生活,并因此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
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首先,依据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法院无法认定涉案机组运行时的声音超出了相关噪声排放标准,或者管理人依法应当采取防控措施但未采取、设备必须进行拆除;其次,根据查明的事实,涉案机组已于2022年10月20日起停止运行,且B公司、A公司均表示其将不再使用涉案机组,张某某主张的B公司的侵权行为已经停止。
综上,对于原告要求B公司拆除涉案机组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同时说明,如果B公司等之后有继续使用涉案机组的行为或其他侵权行为,张某某可另行解决。关于原告主张涉案机组产生的噪声致其焦虑,故要求B公司赔偿精神损失费10万元的诉讼请求,法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病历等并不足以证明涉案机组产生的噪声与其认为自己受到的损害之间具有关联性,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律师观点本案中原告主张侵权损害赔偿时侵权行为已经停止,由此导致之前的侵权行为与原告主张的侵权结果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难以确定,也因此使得原告的举证责任加重。
本案原告提交的病例证据尚且无法证明被告是否曾经存在侵权行为,亦无法证明其产生的焦虑后果系由于涉案机组运行过程中产生噪音所导致,也因此其相关诉讼请求未能得到法院支持。
关于本案原告提出判令被告拆除涉案机组的该项诉讼请求,对此法院查明原告所述侵权行为已经停止,且被告已经承诺不再使用涉案机组,因此涉案机组已经不再成为侵害原告权益的原因,也就没有拆除的必要。
相反,如果因涉案机组造成的侵权行为还在继续且被告不能保证使用该涉案机组不会产生噪音污染的情况下,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也是有可能得到法院支持的。
相关法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被侵权人根据民法典第七编第七章的规定请求赔偿的,应当提供证明以下事实的证据材料:
(一)侵权人排放了污染物或者破坏了生态;
(二)被侵权人的损害;
(三)侵权人排放的污染物或者其次生污染物、破坏生态行为与损害之间具有关联性。
《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二条本法所称噪声,是指在工业生产、建筑施工、交通运输和社会生活中产生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本法所称噪声污染,是指超过噪声排放标准或者未依法采取防控措施产生噪声,并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的现象。
侵权行为停止后能否再追究侵权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