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乙公司与甲公司签订合同,约定将某温室大棚安装工程发包甲公司,双方对工程内容、范围、工程结算、价款支付以及违约责任等均做了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后经双方结算,但乙公司尚欠程款125万余元。甲公司多次催收未果遂向法院诉请乙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及利息,并申请追加丙公司、丁公司、戊公司为共同被告,要求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法院认为审理中查明,乙公司、丙公司、丁公司的股东均系刘某、陈某、徐某、余某、涂某、曾某、张某,丙公司系戊公司唯一股东,乙公司与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刘某,丁公司与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陈某,四被告经营范围均涉及货物进出口、企业管理咨询、销售普通机械、电器机械及器材、计算机及配件、电子产品的技术开发及销售、花卉销售等,办公场地均在重庆巴南区界石镇某地。
被告乙公司固然应对甲公司承担相应民事责任,但同时丙公司、丁公司、戊公司应对乙公司的债务对甲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对于《公司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内涵,应当理解为公司的独立财产是公司独立承担责任的物质保证,一旦出现关联公司的财产无法区分丧失独立人格之时,其就已丧失了独立承担责任的基础。被告乙公司与被告丙公司、丁公司、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股东、甚至工商手续经办人均基本一致,经营范围部分重合,办公场所一致,四被告人员混同、业务混同、财务混同,导致各自财产无法区分,已丧失独立人格,构成法人人格混同,此已违反法人制度设立的宗旨及诚实信用原则,被告丙、丁、戊公司应就被告乙公司对原告甲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在对于公司法人人格的理解上,应当看到的是公司的具体人员、经营范围和财务等正是构成所谓公司法人人格的最主要、最基本的因素,那么当这些基本因素在不同法人之间出现高度重合、交叠之时,则不能再简单以各公司形式上的独立而认定其各自人格的独立。
律师释法本案中,被告乙、丙、丁公司的股东均系刘某、陈某、徐某、余某、涂某、曾某、张某,而丙公司系戊公司唯一股东,被告乙公司与被告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刘某,被告丁公司与被告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陈某,此即公司人员混同;四被告公司的经营范围均涉及货物进出口、企业管理咨询、销售普通机械、电器机械及器材、计算机及配件、电子产品的技术开发及销售、花卉销售等,此即业务范围混同;乙、丙、丁、戊公司的财务均有丙公司核算,此即财务管理混同;乙公司、丙公司、丁公司、戊公司办公场地均在重庆巴南区界石镇某地,此即经营场所混同。
综合四方面的混同情况来看,此时已经导致各公司法人财产、人员等无法区分,已经丧失独立人格,构成人格混同。
关联公司是否应当对外承担连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