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2021)沪0151民初9042号民事判决(2021年12月30日)
01基本案情上海某建设有限公司诉称,根据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嘉定法院)作出的(2017)沪0114民初10242号判决书(以下简称10242号判决书),上海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应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某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3,457,689.50元以及该款自2015年8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退还履约保证金35万元;赔偿停工损失225,000元;由上海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承担诉讼费、保全费24,206元。如上海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述判决书生效后,上海某建设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因上海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嘉定法院于2018年12月10日终结执行程序。练某、王某系上海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股东,上海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原注册资本为600万元,练某出资420万元,王某出资180万元。2015年5月12日,上海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增加注册资本至3,000万元,练某认缴出资2,700万元、王某认缴出资300万元,认缴时间为2025年12月30日。上海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已拖欠包括上海某建设有限公司在内的债务超过1,000万元,并已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截至目前上海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无积极偿还行为,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练某、王某认缴的增资款应加速到期,练某、王某应在认缴增资款的范围内对10242号判决书项下上海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练某、王某于2015年5月27日将出资款缴纳至上海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账户后,随即又转出,练某、王某存在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行为,根据法律规定练某、王某作为股东也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请求:1.练某在2,280万元范围内对(2017)沪0114民初10242号判决书中上海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的债务本息承担补充赔偿责任;2.王某在120万元范围内对(2017)沪0114民初10242号判决书中上海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的债务本息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练某辩称,上海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收到两股东出资后又转账至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的行为,是上海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与案外公司间的其他法律关系,并非股东抽逃出资,故上海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认缴的注册资金均已出资到位。如法院认定增资款未缴纳,因上海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增资款的认缴时间尚未到期,出资人可以在认缴期的任何时间内出资,如认定上海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具备破产条件,股东认缴的出资款加速到期,将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综上,不同意原告诉请。
王某辩称,上海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的注册资金于2015年5月27日均已实际缴纳。根据10242号判决书查明的事实,原告与上海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的时间是2015年4月16日,合同签订时上海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尚未增资,上海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不应以增资后的财产对增资前的债务承担责任,对此最高人民法院曾出过复函,肯定了该观点。综上,不同意上海某建设有限公司诉请。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6日,上海某建设有限公司与上海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签订《工程项目分包合同》,约定上海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将工程分包给上海某建设有限公司。2017年,上海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上海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未按约支付上述合同项下的工程款为由向嘉定法院提起诉讼。2018年6月15日,嘉定法院作出10242号判决书,判令:上海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某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3,457,689.50元以及该款自2015年8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退还履约保证金35万元,赔偿停工损失225,000元。上述判决生效后,上海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向嘉定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8年12月10日,嘉定法院作出(2018)沪0114执5118号执行裁定书,以上海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为由裁定终结执行程序。上海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因未履行多份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已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上海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系于1995年1月20日登记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公司设立时注册资本为600万元,股东为练某、王某,其中练某实缴出资420万元,王某实缴出资180万元。2015年5月12日,上海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形成股东会决议,内容为:原注册资本600万元变更为3,000万元。其中练某原出资420万元变更为2,700万元,王某原出资180万元变更为300万元,出资时间为2025年12月30日。同日,上海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形成章程修正案,对上述注册资本变更事宜作了修正。上海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公示信息显示,2015年6月12日,公司注册资本变更至3,000万元,练某实缴出资2,700万元,王某实缴出资300万元,实缴出资时间为2015年5月27日2015年5月27日,案外人陈某在上海某银行代为开办了王某个人存款账户后,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分别转账至王某、练某账户内120万元、880万元,王某、练某收款后转账至上海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上海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随即又转回至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账户内。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收款后又转账至练某账户内1,000万元,练某再转入上海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上海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随即又转回至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收款后再次转入练某账户内400万元,练某再转至上海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上海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随即又转回至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经查,上述开办王某个人存款账户,以及从王某、练某账户转账至上海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账户款项的转账手续,均由案外人陈某至上海某银行柜台代为办理,办理时提交的业务委托书上摘录了王某、练某以及陈某的身份证号码。2021年5月6日。崇明法院对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某及员工陈某作了调查。徐某陈述的内容为: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与上海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及王某、练某无任何关系。当时经一朋友介绍,由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帮忙将钱款借给王某、练某用于验资,并由其公司员工陈某至银行代为办理。钱款只是借给他们到银行走流水,最终均已还清。陈某陈述的内容为:其是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的员工,不认识上海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及王某、练某,曾经朋友介绍帮忙上海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验资走流水。当时,其朋友将上海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原件及两股东的身份证原件交给其后,其在农商银行柜台代为开卡并进行转账。上海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将一般账户的网银交给了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先由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办公室人员通过网银把钱转至王某、练某账户后,由其在农商银行柜台将王某、练某卡里的钱转至上海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账户,再由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办公室人员通过网银将上海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账户内的款项转回至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款项均是当天进当天出,进出前后不满5分钟,均由其公司人员操作。审理中,练某、王某表示王某将身份证原件交给练某后,由练某将其与王某的身份证原件、上海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资质证书、开户账户交给工业园区,由工业园区代上海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办了增资手续,练某、王某均未出资。又查明,上海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在上海国际机电五金交易中心有限公司破产清算一案中,向上海国际机电五金交易中心有限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22,777,791.80元,管理人经核实后对上海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申报的上述债权不予确认,并将债权核查结果告知了上海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上海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起诉讼。
02裁判结果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30日作出(2021)沪0151民初9042号民事判决:
一、被告练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2,280万元范围内对原告上海某建设有限公司在(2017)沪0114民初10242号判决书中未获清偿的债权本息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二、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120万元范围内对原告上海某建设有限公司在(2017)沪0114民初10242号判决书中未获清偿的债权本息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03争议焦点一、练某、王某的行为是否构成虚假增资
首先,虽然上海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及章程规定增资款的认缴时间为2025年12月30日,但公司股东会决议及章程对股东认缴出资期限的约定系内部约定,对外应以公示信息为准。上海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工商登记的信息显示两股东增资的2,400万元均已于2015年5月27日实缴出资,该工商登记信息具有公示效力,故上海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股东应于2015年5月27日前履行增资款的出资义务。然从法院查明的上海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及两股东账户的资金走向看,2015年5月27日,王某、练某账户内收到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转账的120万元、2,280万元后,将上述款项转账至上海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用于缴纳增资款,但上海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收款后随即又转回至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其行为构成虚假增资。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或者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应予支持。
其次,练某、王某表示所有增资手续均委托工业园区办理,练某、王某不存在抽逃出资或虚假出资的行为,对此,法院认为,根据练某、王某陈述,练某、王某将身份证原件等材料交给工业园区后委托工业园区办理了增资手续,故视为代办人员受练某、王某委托办理了增资款的转入、转出事宜。退一步讲,即便王某对增资款的转进转出事宜不知晓,因上海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增资2,400万元,并已于2015年5月27日实缴的信息,已经工商登记,该登记具有公示效力,在练某、王某无实际出资的情况下,练某、王某作为登记股东对外也应承担未履行出资义务的法律责任。
二、公司债务发生在增资之间,增资瑕疵股东对该债务承担责任范围的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于2003年作出《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股东因公司设立后增资瑕疵是否因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责任问题的复函》:公司增加注册资金是扩张经营规模、增强责任能力的行为,原股东约定按照原出资比例承担增资责任,与公司设立时的初始出资是没有区别的。公司股东若有增资瑕疵,应承担与公司设立时的出资瑕疵相同的责任,但是公司设立后增资与公司设立时出资的不同之处在于,股东履行交付资产的时间不同。正因为这种时间上的差异,导致公司债权人对于公司责任能力的预期是不同的,股东按照其承诺履行出资或增资的义务是相对于社会的一种法定资本充实义务,股东出资或增资的责任应与公司债权人基于公司的注册资金对其责任能力产生的判断相对应。由此可见复函观点为应对公司债务区分增资前后,因为债权人对公司的责任能力判断不一样。首先,我国司法解释需要经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被告提出的复函,与司法解释的基本形式不符,且没有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只是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对个案请示的答复,不适用于本案。且上述复函的时间在2003年,是鼓励大众创业时期,且是针对个案的回复。而《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实施时间在2011年,2014年还进行了修正,显然复函观点已不适用现在。
资本维持原则意为公司的资本不应随意取回,股东将资金注入到公司,资金即属于公司,股东无权随意取回。在于公司欲成立并开始运营必须具备一定的资金和其他物质条件,股东投入公司的财产将永续地存入公司构成公司的资本,它是公司债权人的信赖利益之所在,是公司债权人实现债权的最终屏障或担保,同时也是公司运营的物资基础和信用基础。因此,本案中股东增资瑕疵行为实际是对公司资本的损害、资本维持义务的违反,股东对公司已经构成了违约,即便股东无需清偿公司债权人债务,也应当及时将虚假增资款及时返还至公司。
债权平等原则即同一个债务人之多数债权人,于债务人之总财产,不足清偿其全部债务时,不应其债权之发生原因如何,发生时间之前后及债额之多寡而异其效力,均能平等的共同依其债权额依比例受偿。因此,股东应该按期缴纳出资,股东出资是公司财产的重要组成部分,应当用于公司对外承担债务,公司因股东增资可获得的财产当然不能免于用来对外承担责任。换言之,只要公司债务尚未清偿,公司就应当持续以其财产清偿债务,而不论该财产是公司的新增资本还是其他收入。
若区分增资瑕疵与公司债务产生的时间先后,则与代位权、解散清算和破产程序中债权清偿的规定之规定存在矛盾。我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第一款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代位权实质是为保护债权人利益而突破债权相对性的规定,同理公司债权人突破公司向股东主张履行出资义务实质也是一种代位权。但代位权构成要件中无债务人对第三人的债权形成时间必须早于债权人的债务要件。从法律体系统一性角度来看,公司债权人向增资瑕疵股东主张债权,应当在法律适用及解释上保持统一性,即公司债权人向增资瑕疵股东主张债权,不应区分债权形成于增资之前还是之后。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公司解散时,股东尚未缴纳出资包括均应作为清算财产,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包括到期应缴未缴的出资,以及依照公司法第二十六条和第八十条规定分期缴纳尚未届满缴纳期限的出资。”在公司解散清算和破产程序中,管理人和清算组有权请求增资瑕疵的股东缴纳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以及抽逃的对公司的增资款,并入公司财产总和向债权人清偿,如果区分债务形成时间,那么管理人或清算组在登记公司债权人申报的债权时,就必须区分公司增资前和增资后形成的债权,再清偿对应的债权人。这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清偿顺序,该条规定“破产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依照下列顺序清偿:(一)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二)破产人欠缴的除前项规定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和破产人所欠税款;(三)普通破产债权、破产财产不足以清偿同一顺序的清偿要求的,按照比例分配、破产企业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工资按照该企业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由此,公司增资前后的债务如果没有其他优先受偿的条件时,应当与普通债权一样以公司当前资本按比例清偿。
股东应该按期缴纳出资,股东出资是公司财产的重要组成部分,应当用于公司对外承担债务,公司因股东增资可获得的财产当然不能免于用来对外承担责任。换言之,只要公司债务尚未清偿,公司就应当持续以其财产清偿债务,而不论该财产是公司的新增资本还是其他收入。
04关键索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35第1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35条、第113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3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13条第2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22条第1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