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走私货物入境后发生的税款减免是否应当在计算偷逃税额中予以扣减

在走私普通货物罪的司法实践中,偷逃应缴税额的认定是定罪量刑的核心依据。然而,当涉案货物在入境后发生了退运、退款、赔偿或享

在走私普通货物罪的司法实践中,偷逃应缴税额的认定是定罪量刑的核心依据。然而,当涉案货物在入境后发生了退运、退款、赔偿或享受了特定的税款减免政策时,这部分“事后”的税额变动是否应当从偷逃税款总额中予以扣减?这一问题在理论界与实务界长期存在争议。这不仅关乎刑法谦抑性原则的适用,更直接影响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轻重。本文将结合《刑法》《关税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梳理不同观点,明确司法实践中的主流立场,并阐述笔者的分析意见。

一、法律依据与规范基础

1.《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以“偷逃应缴税额”作为定罪量刑的主要标准。

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4〕10 号)第十八条规定: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的“应缴税额”,包括进出口货物、物品应当缴纳的进出口关税和进口环节海关代征税的税额。应缴税额以走私行为实施时的税则、税率、汇率和完税价格计算;多次走私的,以每次走私行为实施时的税则、税率、汇率和完税价格逐次计算;走私行为实施时间不能确定的,以案发时的税则、税率、汇率和完税价格计算。这一条文确立了“案发时”作为计算基准的时间节点。

3.《关税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已征税进口货物因品质、规格等原因原状复运出境的,可以依法向海关申请退税。

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计核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偷逃税款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在计核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偷逃税款时,应扣除海关按照走私犯罪嫌疑人、走私行为案件当事人的申报所计算的应纳税额。明确了偷逃税款仅扣除已实际缴纳的税款,不包括事后发生的退运、退款、赔偿所产生的税款减免。

偷逃税款计核的法律体系以刑法为基础、司法解释为准则、《关税法》为税法依据、海关规章为操作规范,共同界定税款扣减的边界:

综合上述规定,偷逃税款的认定以走私行为完成时国家税款损失的客观状态为准,事后发生的税款减免原则上不具有溯及效力。

二、理论分歧与实务观点

关于入境后发生的税款减免、退运等情况是否扣减,主要存在“肯定说”与“否定说”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

(一)肯定说:实质公平与客观归责

持肯定说的学者及部分辩护律师认为,偷逃税款的计算应当反映行为人实际造成的国家税收损失。主要理由有:

1.法益侵害的实质化:刑法保护的法益是国家税收征管秩序及税收利益。如果货物在案发前已经退运出境,或者因质量问题和解退款导致交易取消,客观上国家并未遭受相应的税款损失,或者损失已经挽回。此时若仍按原数额认定,违背了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2.民事法律关系的影响:走私犯罪往往依托于真实的贸易背景。如果基础贸易合同因退运、退款而解除,纳税义务的基础随之动摇。根据《海关法》及《关税法》,已缴纳税款的货物退运可申请退税,同理,未缴税款的走私货物若退运,其潜在的纳税义务也应视为消灭。

3.有利于被告人原则:在事实存疑或法律解释存在空间时,应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解释。扣减事后减免的税额,符合刑法谦抑性的精神。

(二)否定说:行为犯理论与既遂标准(司法实践主流观点)

持否定说的司法机关及多数判例则认为,走私普通货物罪是行为犯,偷逃税额的计算应锁定在走私行为完成之时,事后的情节不影响定罪数额。这也是当前司法实践中的主流观点。主要理由有:

1.犯罪既遂的不可逆性:走私行为在货物非法进境的那一刻即已既遂。此时,国家税收征管秩序已被破坏,偷逃税款的危害结果已经形成。入境后的退运、退款属于犯罪既遂后的补救措施或新的民事行为,不能溯及既往地消除之前的犯罪行为及其危害后果。

2.税款计核以行为时为基准。根据法律及司法解释,应缴税额按走私行为实施时计算,事后发生的民事退款、行政退税不属于法定扣减项目。

3.《关税法》的减免不适用于走私行为。退运、退税等税收优惠仅适用于合法贸易,走私行为具有违法性,不应享受正常贸易的税收减免待遇。

4.防止以事后操作规避刑事责任。若允许事后扣减,当事人可能通过虚构退运、退款等方式降低偷逃税额,影响打击走私的效果。

从近年来的裁判文书及典型案例(如跨境电商刷单走私案、低报价格走私案)来看,法院普遍采纳“否定说”。在判决中,被告人在案发后提出的退运、退款抗辩,通常仅被认定为“退赃退赔”或“悔罪表现”,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如从轻处罚或适用缓刑),并没有不作为定罪情节去扣减偷逃税款的基数。海关出具的《偷逃税款海关核定证明书》通常以查获时的货物状态和价值为准,法院对此予以直接采信。

三、笔者的观点:以“案件查发”为界限的二元区分

尽管司法实践主流倾向于不予扣减,但笔者认为,机械地坚持不予扣减可能忽视个案正义,应引入更精细的时间节点划分,即以案件查发(海关发现线索并介入调查)为界限,采取二元区分的处理原则:案件查发前的合理退运、退款应当扣减;案件查发后的不予扣减。

(一)案件查发前:应当扣减

在海关尚未掌握犯罪线索、未启动调查程序之前,如果涉案货物因正当的商业原因(如质量不合格、合同解除)发生了退运、退款或赔偿,导致交易实质上未完成或货物已复运出境,此时应当扣减相应的偷逃税额。理由在于:

1.因果关系的阻断:在查发前,货物的流动仍处于正常的商业流转或纠错机制中。如果货物已合法复运出境(即使是通过补办手续或主动申报),国家税收流失的风险在客观上已经消除。此时,走私行为造成的“实害结果”并未最终固化。

2.鼓励自我纠错:承认查发前的扣减,有利于鼓励走私行为人在未被发觉时主动纠正错误、恢复原状,符合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3.事实认定的准确性:如果在查发前交易已彻底取消(如全额退款且货物未流入国内市场),坚持认定高额偷逃税额,会导致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与客观经济现实严重脱节,造成量刑畸重。

4.符合《关税法》适用逻辑。查发前尚未被认定为走私,当事人依据《关税法》正常办理退运、退税,具有合法基础,应予认可。

(二)案件查发后:不予扣减

一旦海关已经发现线索、实施布控、查验或正式立案,此后发生的任何退运、退款或赔偿行为,均不得从偷逃税款中扣减。理由在于:

1.犯罪既遂的锁定:走私罪在货物非法进境时即已既遂。查发后的退运,本质上是犯罪既遂后的“退赃”或“补救”行为。这只能作为量刑时的从轻情节(如认罪悔罪表现),而不能改变定罪基础中的“偷逃税额”数值。这也与当前司法实践的主流观点相契合。

2.防止司法规避:若允许查发后扣减,将产生极大的道德风险,导致刑事执法的严肃性受损。

3.司法解释的本意:《走私案件解释》强调“案发时”的计算标准,其立法本意正是为了锁定犯罪瞬间的危害程度,避免因案后人为操作导致司法认定的不确定性。

4.可作为量刑情节而非定罪情节。查发后的退运、补缴税款,不影响数额认定,但可作为悔罪、退赃情节,在量刑时从轻、减轻处罚。

走私普通货物罪中偷逃税款的计算,不仅是数学问题,更是法理与政策的平衡。当前司法实践的主流观点坚持“既遂后不扣减”,旨在维护法律的确定性和威慑力,防止犯罪分子利用事后手段逃避制裁。然而,笔者主张的“以案件查发为界”的二元区分模式,试图在维护法律刚性与尊重客观事实之间寻找更优解。对于查发前已主动消除危害后果的行为给予公正评价(扣减税额),而对于查发后的补救行为则严格限制其仅作为量刑情节(不扣减税额)。既符合《刑法》《关税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也兼顾了国家税款保护、罪责刑相适应和司法公正,能够为司法实践提供清晰、稳定、合理的裁判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