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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恒信律师 | 马彩霞律师:以突破合同相对性为中心浅谈实际施工人权利保护的法律边界

建设工程领域层层转包、违法分包的顽疾长期存在,实际投入人力、物力的施工主体往往并非合同名义上的承包人,由此引发实际施工人

建设工程领域层层转包、违法分包的顽疾长期存在,实际投入人力、物力的施工主体往往并非合同名义上的承包人,由此引发实际施工人权利保护这一极具中国特色的法律命题。现行法律确立的合同相对性原则是债法体系的基石,但建设工程涉及民生保障与建筑工人利益,司法实践不得不在相对性原则与实质公平之间寻求平衡。对这一问题,北京市中恒信律师事务所马彩霞律师结合现行法律规范与裁判规则,从实际施工人权利主张的路径边界与举证要点切入,系统梳理这一疑难领域中的核心法律适用问题。

法定要件与主体适格认定

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主张权利,本质上是对合同相对性原则的突破,须严格满足法定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该条款的适用须同时具备三项前提:其一,原告主体限定为实际施工人,即转包、违法分包合同的承包人,不包括借用资质的挂靠人及多层转包中的中间环节主体;其二,发包人存在欠付工程款的事实,且欠付事实须经法院依职权查明;其三,发包人仅在欠付范围内承担责任,超出部分仍应向合同相对方主张。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第198号指导案例对此予以进一步明确,将实际施工人界定为转包和违法分包的承包人,排除了借用资质情形下的挂靠人对该条的适用。马彩霞律师强调,挂靠人若主张工程款,应依据《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关于通谋虚伪表示的规定,结合事实合同关系另行主张权利,二者请求权基础截然不同,不可混淆。

举证体系构建与证明标准

实际施工人在诉讼中面临的首要难题系举证责任的分配与证据链条的完整度。实际施工人须对施工主体身份、工程范围、已完工程量、计价依据及发包人欠付款项等五类事实承担证明责任。其中,发包人欠付数额的查明依法属于人民法院的职权范畴,但不能因此免除实际施工人关于发包人欠付事实存在的初步举证义务。根据《建工司法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的文义,人民法院须在查明欠付数额后方可判令发包人担责,这意味着若欠付事实无法查明,主张将无法获得支持。

马彩霞律师提示,实际施工人应在施工过程中即注重证据的规范化留存,包括但不限于经签认的工程签证单、现场施工日志、材料采购凭证、劳务用工记录及与转包人、发包人之间的沟通记录,尤其应在施工阶段通过拍照、录像等方式固定隐蔽工程及现场形象进度,以便在争议发生时能够有效还原施工事实。对于发包人主张的工程质量抗辩,实际施工人应预先准备验收记录、检验批资料等证明工程质量合格的基础性文件,避免因质量争议导致已完工工程丧失折价补偿请求权。

马彩霞律师认为,实际施工人权利保护制度的本质是在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偿债能力不足的现实困局下,通过有条件地突破合同相对性为底层施工主体开辟权利救济通道。但这一制度并非无限扩张的保护伞,其适用受到主体适格、欠付事实查明、责任范围限定等多重制约。对于施工链条中的各方主体而言,转包人与违法分包人应清醒认识突破相对性后自身仍为第一责任人的法律地位,发包人则须审慎应对实际施工人的诉请并重点关注欠付数额的举证与反驳。马彩霞律师建议,实际施工人应在工程启动之初即强化合同管理与证据意识,摒弃仅凭信任维系施工关系的惯性思维,以法律思维武装商业判断,方能在权利受损时握有可操作的救济筹码,实现从被动承压到主动维权的根本转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