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为检察权的核心内容,公诉权在当代中国司法运行中承担着制约侦查与衔接审判的重要功能。随着检察机关更加重视案件质效和程序正义,检察官在审查起诉阶段不仅要对侦查机关移送案件进行实质性审查,还需围绕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与关联性,判断案件是否达到提起公诉的证明标准,从而发挥对侦查活动的监督与评价作用。同时,在犯罪圈不断扩张、定罪附随后果日益严厉的背景下,检察机关通过行使起诉裁量权,将部分起诉必要性较低的案件分流处理,已成为司法实践的重要趋势。由此,检察官在公诉权运行中逐渐形成“侦查评价者”与“审判把关者”的双重角色定位。
与公诉权在司法实践中的重要地位相比,其性质这一关乎权力运行基础与功能定位的理论问题,长期未得到充分研究。尽管20世纪末我国学界曾围绕检察权性质展开广泛讨论,但热潮退去后,理论界与实务界对作为检察权核心内容的公诉权性质仍未形成统一认识。造成这一局面的原因,既包括该问题理论门槛较高、研究投入与学术回报不成比例,学者研究动力不足,也在于实务工作者受职业立场影响,相关研究难以完全保持中立。除此之外,理论界与实务界长期固守各自话语体系,缺乏有效沟通与互动机制,使公诉理论与司法实践之间始终存在明显隔阂,进而制约了公诉权性质研究的理论完善。
对公诉权性质的模糊理解,正在深刻影响其运行逻辑与功能实现。在审查起诉阶段,公诉权究竟应以犯罪追诉为中心,还是更强调权利保障与权力制衡,理论上尚无统一答案;而在审判阶段,检察官既需保持客观中立,又承担控诉职责,双重角色之间的价值冲突同样亟待回应。与此同时,随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全面推行,我国刑事司法模式逐渐由传统对抗式向协商式转型,审查起诉阶段的认罪认罚比例持续提高,控辩对抗明显减弱,公诉权的运行方式也发生深刻变化。在此背景下,公诉权是否已突破单纯“国家追诉权”的传统定位,并逐渐兼具司法审查与程序协商属性,成为亟待研究的重要理论问题。
司法权的本质特征,是判断公诉权是否具有司法属性的重要理论基础。但由于各国司法传统、权力结构及制度设计不同,司法权的内涵始终存在较大差异,其与行政权之间的边界也随着现代社会发展而日趋模糊。我国学界曾从被动性、公开性、多方参与性、亲历性、集中性和终局性等方面概括司法权特征,但这一界定更多针对审判权,而非广义司法权。在我国宪法框架与司法结构下,若直接以审判权标准衡量公诉权,并不完全适当。现代法治国家普遍将中立性与终局性视为司法权的重要基础,同时,独立性也应成为司法权的核心特征,其既体现司法权区别于行政权的独立地位,也关系到裁判的公信力。
我国检察机关的公诉权整体上具有明显的司法属性,尤其在审查起诉阶段表现得更为突出,而在审判阶段则相对减弱。但公诉权具有司法属性,并不意味着其能够被简单归入传统意义上的司法权范畴。由于理论本质上来源于实践经验的抽象与总结,因此研究公诉权性质时,不宜预设其必然属于司法权、行政权或其他既定权力类型,而应立足于权力运行的实际形态,结合检察官在不同诉讼阶段所承担的具体职能与角色定位进行分析。也就是说,公诉权的性质并非单一固定,而是随着诉讼阶段和职能变化呈现不同特征。正因如此,采用阶段化、动态化的研究视角,更有助于准确把握公诉权的真实属性与运行逻辑。
若分阶段考察仍不足以完整揭示公诉权的性质,就有必要将公诉权视为一种具有独立品格的权力类型,或者将其纳入更具包容性的“检察权”体系中加以理解,并在此基础上分析其司法属性。这样的研究路径既符合权力运行的现实规律,也契合我国司法改革的发展方向。同时,将公诉权置于独立化、体系化的检察权框架下研究,对于构建中国自主的检察学知识体系具有重要意义。其既有助于突破传统权力分类模式下关于检察权属性的长期争论,形成立足中国司法实践的理论话语体系,也有利于在比较法视野中凸显中国检察制度的独特逻辑,增强理论对实践的引导作用,为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提供学理支撑。
为何说不清公诉权的性质?
作为检察权的核心内容,公诉权在当代中国司法运行中承担着制约侦查与衔接审判的重要功能。随着检察机关更加重视案件质效和程序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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