进入新世纪以来,随着社会经济与科技快速发展,我国刑事法领域进入以刑法修正案为主要形式的立法活跃期,在积极刑法观影响下,大量轻微违法行为被不断纳入刑法规制范围,刑事法网日益严密,犯罪结构发生深刻变化,被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占比已由1999年的约55%上升至2023年的82%以上,轻罪已成为犯罪治理的主要形态,我国自此进入“轻罪时代”。在此背景下,轻罪治理相较重罪治理更为复杂,不仅涉及人身自由保障问题,也对国家治理能力提出更高要求。轻罪问题愈发凸显可追溯至劳教制度废止后的制度转型,在传统行政权扩张的反思下,司法程序逐渐被认为是保障公民权利的核心路径。
劳动教养制度是由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审批、司法行政机关执行的一种行政性教育改造措施,主要针对具有违法或轻微犯罪行为但尚不构成或无需追究刑事责任的人员。劳动教养制度在新中国建立初期具有积极意义,不仅填补了治安处罚与刑事处分之间的真空,弥补了违法犯罪制裁体系的结构性缺陷,还在一定程度上缓和了社会冲突、维护了社会稳定。然而,由于劳教制度在设计中凸显权力本位与权利缺位的问题,实践中逐渐偏离立法者的良好初衷,并成为理论界广泛批评的对象。随着"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相继写入宪法和刑事诉讼法,法治化成为社会治理的主要方向,法治社会也成为各国共同追求。
废除劳动教养制度的根本原因在于其缺乏明确法律依据,仅依靠国务院劳动教养办法运行,明显违反了剥夺公民人身自由应遵循法律保留的原则。本质上,劳动教养是一种司法程序之外的社会控制手段,但其对公民人身自由的剥夺高度依赖行政权力而非司法程序,高频率适用行政措施在一定程度上构成了公权力对公民个人权利的侵犯,其合法性与合理性长期遭受质疑。针对这一问题,曾有观点主张通过制定专门的劳动教养立法,完善制度设计并赋予劳动教养委员会相应权限,以实现制度法治化。然而,该立法路径最终未能实现,劳动教养法典胎死腹中,劳动教养制度失去法律基础亦随之走进历史。
劳教制度因内在缺陷与时代环境发生变化而被废止实属必然。然而,在后劳教时代,原本由劳教制度规制的大量“刑法边缘行为”依然客观存在,如何对其进行有效治理遂成为理论界关注的重要问题。围绕这一问题,学界形成了“行政处罚说”“保安处分说”以及“二元分流说”等不同观点,核心争议在于部分治安违法行为是否应当犯罪化。最终,立法者采纳了“二元分流说”,通过立法与司法解释相结合的方式,构建起刑事处罚与行政处罚并行的二元治理结构。同时,立法不断降低入罪门槛,将部分原属劳教范围的行为纳入刑法规制,并把部分较严重违法行为转化为轻微犯罪,由此推动我国轻罪化立法进程不断深化。
劳教制度废止后,由于大量"不够刑事处分"或"刑法边缘"的行为被纳入刑法范畴,学界认为应借此契机进行刑事法律改革,主张构建轻罪制度及配套的轻罪快审程序。劳教废止打破了原有"三级制裁体系",轻罪制度的建构可弥补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之间的断层。轻罪制度有助于优化司法资源配置,通过构建与轻罪案件适配的诉讼程序,使轻微违法行为不再经过传统刑事案件的复杂流程,避免"程序过剩"导致的案件积压。构建轻罪制度还能推进法治化进程并与国际接轨,多数国家已确立轻罪制度,在依法治国要求下将各类犯罪行为纳入刑法规制,既是国家尊重保障人权的体现,也有利于我国刑事立法与国际相接轨。
作为最严厉的部门法,刑事立法不应妥协于民众动辄呼吁"入刑"的狂热,而应恪守刑法谦抑性,警惕"刑法万能主义"思想,防止犯罪圈过度扩张。相比之下,回归行政治理手段,赋予警察在侦查阶段微罪处分权以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程序选择权,更符合当前轻罪治理的现实需要。当然,在实际运行中,如何在侦查阶段对警察权进行有效监督与制约,以及实现刑法与行政法之间有效衔接等问题,仍需在后续研究中进一步细化并完善。除此之外,对于轻罪治理后续环节中的犯罪记录封存和前科消灭制度,也需要结合当前互联网背景以及制度本身的规范性评价功能加以衡量,通过渐进性手段逐步推进。
轻罪何以成为问题?
进入新世纪以来,随着社会经济与科技快速发展,我国刑事法领域进入以刑法修正案为主要形式的立法活跃期,在积极刑法观影响下,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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