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聚焦“借贷型诈骗”的民刑界限与认定尺度,围绕《刑法》第266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结合《检察日报》办案观点与若干生效裁判案例,提出“三阶段×四维度×八要素”综合判断模型:以借前(资信与真相)、借中(用途与去向)、借后(清偿与态度)为主轴,围绕真实清偿能力、事实真实性、资金去向、事后行为四维度,采集八类关键指征(如虚构主要事实、无效担保、到款即分流、借新还旧、以息养骗、拒不归还/逃匿等),以主客观相印证方式推定“非法占有目的”。文章通过入罪与出罪两类典型案例对照,阐明合同外观与抵押并不当然排除犯罪,认定应重在“资金逻辑与行为轨迹”,并给出证据—要素矩阵、侦查取证清单与法庭说理模板,兼顾刑法谦抑与有效打击。结论主张统一尺度:对以民事外壳掩饰的取财行为精准入罪,对诚实经营而客观不能履约的纠纷坚持民事化解。
关键词:借贷型诈骗;非法占有目的;民刑界限;借新还旧;以息养骗;证据矩阵一、问题意识与研究价值借贷型诈骗案件在司法实践中经常面临民刑界限模糊的难题。行为人往往以民间借贷为幌子获取他人资金,一旦案发便辩称双方只是普通借贷关系,否认存在诈骗故意,甚至出具借条等证据加以佐证。比如笔者近期代理的两起借贷型诈骗控告的案件中,均存在形式上的借条。这使得案件定性变得复杂:究竟是普通的民事借贷纠纷,还是以借贷为名行诈骗之实的刑事犯罪?认定不当可能导致“要么放纵了真正的诈骗犯罪,要么将一般的违约行为刑事化”,不仅影响司法公信,也涉及对被害人财产权和交易安全的保护。正因如此,“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这一主观要件成为区分诈骗犯罪与民事欺诈的关键,却也是实践中司法认定的难点。
当前有关借贷型诈骗的司法解释和指导意见较为分散,司法实践中对于相似情形的处理存在一定不统一现象:有的案件倾向以民事纠纷处理,有的则认定为诈骗罪入罪处罚。总结办案经验、梳理争议焦点并提出统一的认定标准,具有重要的实践价值。一方面,这有助于防止不法分子借民间借贷之壳逃避刑事追责,切实保障债权人合法权益;另一方面,也能防止将普通借贷纠纷错误定性为犯罪,贯彻刑法谦抑原则,保护正常的交易秩序和借贷经营活动。本文拟结合《刑法》第266条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参照“两高”发布的指导意见、检察实务观点以及裁判文书网典型案例和学术见解,从办案实践出发,对借贷型诈骗的构成要件、争议焦点和认定标准进行深入分析,并提出办案策略与举证指引,期望对统一司法尺度、提高办案质效有所裨益。
二、借贷型诈骗的构成要件与类型界定(一)刑法定义与构成要件
根据我国《刑法》第266条规定,诈骗罪是指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这一定义包含了诈骗犯罪的一般构成要件:其客观方面表现为实施了欺骗手段并使被害人产生错误认识,从而自愿交出财物,导致财产损失;主观方面则要求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虽然刑法条文对普通诈骗罪并未明文写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但理论和审判实践普遍认为该要件是不成文的入罪前提——换言之,若行为人主观上没有骗取财物据为己有的故意,即使客观上实施了欺诈行为,一般也不构成刑事诈骗,而可能仅涉及民事欺诈或违约责任。
需要注意的是,我国刑法在诈骗罪一章还规定了若干特殊类型的诈骗犯罪,例如合同诈骗罪、集资诈骗罪、贷款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等。这些罪名的条文中往往明确要求“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作为构成要件之一。例如,合同诈骗罪(《刑法》第224条)指行为人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对方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集资诈骗罪(第192条)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行为。这些规定凸显出“非法占有目的”对于区别刑事犯罪与普通经济纠纷的极端重要性。因此,在审理借贷型诈骗案件时,首先需审查行为人是否具备诈骗犯罪的一般要件,尤其是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如果主观要件不满足,案件应按民事法律关系处理;反之,若证据充分证明行为人具有诈骗故意,则应依法追究刑责。
(二)借贷型诈骗的内涵与类型化思维所谓“借贷型诈骗”,是指行为人以借款为名实施的诈骗行为。也就是说,行为人与被害人表面上形成了借款合意甚至签订借贷合同,但实质上行为人从一开始就不打算归还借款,借贷关系只是其诈骗财物的幌子。这种诈骗形式常见于民间借贷领域,表现为不法分子假借资金周转、投资经营等理由向亲友、商客借钱,实则利用对方信任骗取资金后占为己有。实践中,借贷型诈骗既可能以单一债权人为对象(如一对一的民间借款欺诈),也可能具有多重受害人(演变为集资诈骗的性质);既可能发生在自然人之间,也可能打着公司、项目的名义向社会融资。为便于分析研判,有学者和实务部门提出可以将诈骗案件按照手段和交易形态分类处理,例如划分为交易类诈骗、办事类诈骗和借贷类诈骗三种主要类型,以实现对“非法占有目的”认定的类型化分析。其中借贷型诈骗因其披着民事借贷外衣,最易与合法借贷相混淆,也是司法认定中争议最大的类型。
构成要件在借贷型诈骗中的具体体现:相较一般诈骗,借贷型诈骗的外在形式更具迷惑性,往往具有如下特点:
1.手段上具有合同形式或债权凭证
行为人为取得对方信任,通常会签署借条、借款合同,甚至提供担保物。这使得表面上双方形成合法债权债务关系,但这些法律形式可能被行为人用作掩饰诈骗意图的工具。
2.欺诈内容围绕借款理由和履约能力
常见的是虚构借款用途(如谎称有高额投资项目、急需资金周转等)或虚构还款能力(如谎报个人资产、隐瞒巨额债务),用虚假承诺诱使被害人出借钱款。
3.结果上以借款不归还为目的
借贷型诈骗的本质仍是诈骗犯罪,其最终结果是行为人获取财物且不归还,使出借人遭受财产损失。因此,判断是否构成诈骗,关键在于借款时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已经决定不归还,将他人财物据为己有。这一点需要通过一系列客观事实加以推定和认定(详见后文第四部分)。
通过上述分析可以看出,借贷型诈骗既符合诈骗罪的一般构成,又有自身特点。下面将围绕司法实践中的高频争议问题,结合案例与规定展开具体讨论。
三、司法实践中争议焦点分析借贷型诈骗案件在司法认定时,围绕以下焦点问题易产生争议:
(一)“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难题正如前文所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是诈骗罪的主观要件,也是区分刑事诈骗与民事借贷的核心。但主观意图隐含于行为人内心,往往难以直接证明。实践中既要避免单纯依据损失结果而客观归罪(防止把一般逾期未还款都视为犯罪),也不能仅凭行为人一面之词主观归罪或开脱(防止真诈骗分子以“不是不还,只是没钱还”之类借口逃避刑责)。因此司法机关通常坚持主客观相统一原则,要求综合全案证据,从多角度推定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这一综合判断涉及下列具体情形:借款时行为人的资信状况、借款时的欺瞒手段、借款后的资金用途、还款表现以及事后态度等。以下各点实际上构成了认定非法占有目的的重要观察指标。
(二)关于“借新还旧”的行为性质“借新还旧”是指行为人将新骗取的资金用于归还之前所欠的债务。此情形在涉嫌诈骗的案件中比较常见,特别是庞氏骗局类型中,不法分子常用后来募集的钱偿付先前投资人的本金或利息,以维持骗局运转。然而,在一般民间融资和企业经营中,“借新还旧”有时也是客观存在的资金周转手段。因此,该情形是否当然体现非法占有目的,存在较大争议。司法观点认为,需视旧债形成的原因而定:如果旧债本身源于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那么用新借款偿还旧经营债务在商业上具有一定合理性,不应一概视为诈骗故意(因为此举客观上改善了经营状况,出借人承担了一定投资风险)。相反,若旧债属于个人挥霍、赌债或非法活动所致,行为人拆东墙补西墙只是在掩盖资金黑洞,则可以此推断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因此,“借新还旧”并非必然入罪或出罪标准,关键看其背后债务的性质和用途合法性。司法实践中对此把握不一,迫切需要明确标准以统一裁量。
(三)关于“以息养骗”的现象“以息养骗”指行为人按期支付高额利息或少量本金给出借人,以获取对方信任、延缓债权催收,从而继续实施诈骗的手段。这一现象在非法集资、庞氏诈骗中尤为典型。不法分子用“小恩小惠”稳住投资人,造成按约还息的假象,让对方误以为借款人有履约能力,从而投入更多资金或至少不及时追讨。然而,从另一个角度看,行为人按期支付利息也可能是其具有履约意愿的表现(正常借贷中债务人也会支付利息)。因此,单纯存在付息行为本身具有两面性。实践中通常结合支付利息的动机和比例判断:如果行为人仅是支付很少一部分利息或偶尔偿还小额款项,且绝大部分本金始终拖欠不还,则这些行为多被认定为拖延术,属于诈骗既遂后的掩饰行为。相反,如果行为人在借款后积极按照约定偿还本息,并未逃避债务,其主观恶性相对较小,可能不构成犯罪。因此,“以息养骗”需要结合全案资金流向和还款比例综合判断,是争议焦点之一。
(四)关于“合同担保无效”的情形不少借贷诈骗案件中,行为人为了取得被害人信任,会提供某种担保或抵押作为还款保障,但这些担保往往是虚假的或无效的。如伪造房产证、土地证作为抵押物;承诺以第三人财产作担保却未实际征得权利人同意;提供价值严重不足的标的物作抵押等。担保合同或抵押的存在,使借贷关系看似有保障,但如果经查证担保无效,就暴露出行为人借款时的欺骗用意。司法实践中对此的认识是:担保造假本身即是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属于诈骗客观要件的表现之一。如果行为人在借款时明知担保不能兑现仍予以提供,应视为其主观上无履约诚意、意在骗取财物。需要说明的是,担保无效并不等同诈骗既遂(因为诈骗既遂与否还取决于财产损失是否发生),但担保造假的行为无疑是认定非法占有目的的重要佐证。因此,在争议焦点中,“提供无效担保”通常被作为证明行为人诈骗故意的客观因素之一,引发法庭关注。
(五)关于借款用途重大偏离的判断借贷双方往往会在借款时约定资金用途或至少对用途有某种共识。如果借款人实际使用资金的情况与其宣称或约定的用途出现重大偏离,特别是将款项用于明显不当的开支,则可能反映其借款动机不纯。例如,借款时声称用于工程项目,实际却大部分投入高风险炒股或个人奢侈消费;又如借款本应专项用于购置原料生产,但借款人却拿去豪赌或购买豪车。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明确列举了若干情形可推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其中之一便是:“集资后不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用于生产经营与筹资规模明显不成比例,致使款项不能返还的”。这一精神同样适用于一般借贷型诈骗的判断。如果借款用途中绝大部分未用于正当用途或与借款理由极不相符,且导致资金无法偿还,往往可以认定行为人主观上具有诈骗故意。反之,若借款基本用于约定用途,只是由于经营失败等客观原因亏损无法偿还,则倾向于认定欠款人不具备非法占有的故意。因此,借款用途的严重偏离与否,也是司法审查的重点争议问题之一。
综上,司法实践中判断借贷关系是否上升为刑事诈骗,主要围绕主观故意的有无展开,而主观故意又需从上述客观侧面去推测和把握。为解决这些争议焦点,需要建立一套综合判断的标准模型,以提高认定的准确性和一致性。下文将对此加以阐述。
四、非法占有目的的综合认定标准针对借贷型诈骗案件主观故意难以直接证明的特点,总结司法实践中逐步形成了“三阶段、四维度、八要素”的综合认定模型,即从借款行为的前、中、后全过程,在多个观察维度下提炼若干关键事实要素,综合研判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资金的目的。具体而言,可考虑以下8个要素:
(一)借款时的偿还能力情况(第一阶段:事前)重点审查行为人在借款时的资产负债状况和履约能力。如果证据显示其当时已负债累累、资不抵债,根本不具备按期偿还能力,却仍大额举债,则可推定其借款时已无打算偿还的意图。例如,有的犯罪嫌疑人身背巨额欠款、名下无任何资产,却通过隐瞒真相取得他人借款,这种情况下通常认定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反之,若行为人借款时财务状况良好,拥有与借款金额相当的资产或收入来源,说明其具备履约能力,则仅凭日后未能清偿债务,不能贸然断定其借款时即存诈骗故意。
(二)借款时的虚假陈述行为(第一阶段:事前)即审查行为人在借款过程中是否使用了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欺骗手段。常见情形包括:谎报身份地位和财产状况(如冒充富商、伪称有不实资产);虚构借款用途(如假称资金用于特定项目而实际另作他用);提供虚假信息(如使用化名、假住址)以及提供虚假担保等。如果借款过程中存在上述欺骗行为,且与出借人财产处分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往往表明行为人从一开始就具有骗取资金的故意。反之,若行为人全程如实告知自己的真实情况和借款用途,没有任何欺瞒,则很可能不具有非法占有的动机。
(三)资金实际用途的合法性(第二阶段:事中)在取得借款后,行为人如何使用该笔资金,是反映其主观意图的重要客观事实。如果证据证明:行为人将大部分借款用于约定之外的非法活动(如赌博、参与非法交易)或肆意挥霍享受,导致资金无法回笼偿还,即可强烈推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哪怕行为人将小部分资金用于正当用途,但大量挥霍剩余款项,仍难逃诈骗故意之嫌。相反,若借款确已投入约定的生产经营活动,仅因经营亏损等客观原因导致亏空无力偿还,而且行为人并无挪用于他处,则其主观上一般不被认定为诈骗。
(四)借款资金去向与债务匹配度(第二阶段:事中)这一要素尤其涉及前述“借新还旧”问题。如果行为人将新借款主要用于归还之前欠下的债务,需要进一步分析该旧债的性质:如果旧债确因正常经营所产生,且行为人此后仍在积极从事实际经营活动,与需要归还的新债规模大致相称,则不能仅以借新还旧便认定诈骗。此时,新借款实际上用于填补生产经营资金缺口,属于一种融资行为,而非非法占有。然而,若查明旧债多因个人奢侈消费、赌博等不法用途所积累,行为人以新债还旧债只是掩盖资金黑洞,则可视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另外,如果借款人以所谓“滚动借款”方式持续拆借,债务链不断延长且资金并未真正进入生产领域,则综合判断下往往难逃诈骗性质。
(五)部分偿还或支付利息的情况(第二阶段:事中 / 第三阶段:事后)需考察行为人在借款后的还款表现:是按期足额履行,抑或仅仅象征性偿付?诈骗案件中,行为人为拖延时间、稳住被害人,常采取付息或小额还款的策略。“以息养骗”的特征是:行为人支付的利息比例相对于借款本金而言很高,引诱被害人继续放贷,但归还的本金极少甚至没有,最终本金无法收回。因此,如果证据显示行为人仅偿还了极少部分借款,或只支付利息不还本金,这种不正常的还款模式可以印证其非法占有的故意。但另一方面,如行为人持续按约还本付息了一段时间,直至因经营困难才中断还款,而且曾偿还的金额比例较大,则说明其主观上有履约意愿,对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需更加慎重。
(六)借款到期后的清偿意愿(第三阶段:事后)即观察行为人在借款到期或资金融通出现危机后的态度与行动。如果行为人有能力偿还却拒不返还,或者虽无力偿还但也不作任何积极补救措施,则可推断其主观上早已不打算真正还钱。例如,有的案件中,被告人在有部分清偿能力的情况下仍对债权人采取拖延、推诿甚至强硬拒绝的态度,经反复催讨仍分文不还,这样的表现符合诈骗罪中“拒不归还”的恶意,体现非法占有目的。相反,如果借款人虽然资金断裂,但在事后积极与债权人协商,设法通过变卖财产、引入投资等途径弥补损失,其行为更接近于一般债务违约,而非刑事诈骗。
(七)事后逃避债务的行为(第三阶段:事后)这是判断非法占有目的的强烈佐证之一。典型情形包括:在借款到期或东窗事发后,行为人玩失踪,采取更换电话、搬离住所乃至携款潜逃的方式逃避债务追讨;或者转移、隐匿名下财产,意图规避偿债责任;又或者通过伪造破产、销毁账目等手段逃避债务。以上行为若经查实,几乎可以断定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产之目的。正如司法解释所规定的:携带款项逃匿、隐匿财产逃避返还等,都属于可以认定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形。因此,一旦出现逃避、隐匿财产的行为,往往成为案件定性为诈骗的关键依据。
(八)借贷关系的其他异常情况(贯穿各阶段)除了上述主要因素,还应综合考虑案件中其他可疑细节:例如,借款合同或手续不规范(短时间内频繁大额借贷但没有充分书面凭据,可能故意留漏洞);借款利率明显异常(过高利息可能是引诱手段之一,但也可能是民间高利贷的常态,需要联系全案判断);有无中间人牵线(某些诈骗案件中,中介或第三方参与分成,可能构成共同诈骗或至少说明行为人预谋诈骗);借款人对资金用途的解释反复(如果案发后行为人对借款去向编造多个版本,前后不一,也是不诚实的表现)等等。这些细节在不同案件中千差万别,法院会结合具体案情予以审查,以辅助判断主观故意的存在与否。
以上“三阶段、四维度、八要素”模型,从时间顺序和行为特征上全面考察了借贷型诈骗的证据要素。在实际案件中,司法人员通常不会单凭某一要素就轻率定性,而是强调证据链的完整与佐证:当多个关键要素均指向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之故意时,才能在排除合理怀疑的基础上认定构罪;反之,如若关键要素大多不支持诈骗故意或证据矛盾不清,则应倾向于出罪处理。这种综合认定标准,有助于统一裁量尺度,避免“同案异判”。下面通过典型案例的对比分析,进一步说明上述标准的应用。
五、典型案例与裁判观点梳理为更直观地理解借贷型诈骗案件的认定标准,本文选取了司法实践中具有代表性的案例,包括入罪与出罪两类,通过对裁判要旨的梳理,展示法院在不同情形下的认定思路。
(一)入罪类典型案例案例1:提供虚假抵押、挪用借款赌博的入罪案(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粤07刑终158号梁某某诈骗案)。被告人梁某某以需要资金“赎回被海关查扣的服装”为由,向被害人谎称借款用于缴纳律师费和保证金等,并谎称其姐夫出了事故需赔偿,提供了伪造的房地产权证和集体土地使用证作为抵押担保,先后骗取被害人巨额款项。经查,梁某某将所骗款项用于赌博挥霍以及偿还之前的个人债务,并未用于任何正当的经营活动。案发后梁某某未归还款项且一度失联。法院认为,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借款理由并提供虚假担保取得他人钱款,资金大部分被其赌资挥霍,拒不归还,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一审判决梁某某犯诈骗罪,量刑十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二审维持原判。本案中,法院着重认定了梁某某的几项行为——谎称借款事由、伪造抵押凭证、挥霍资金且逃避返还,这些都吻合前述认定模型中的非法占有目的要素,因而作出有罪判决。
案例2:借款后举家外逃的入罪案(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陕08刑再3号郭某诈骗案)。被告人郭某以工程周转需要为名向多人借款共计数百万元,并陆续支付了一些利息以取得信任。然而当债权人催款时,郭某突然携妻带子举家迁往外地,更换联系电话,刻意躲避债务。后来债权人报警。再审法院查明,郭某借款后仅少量款项用于工程项目,大部分资金去向不明,其提前转移居所、切断联系的行为反映出明显的逃避返还意图。据此,法院认定郭某主观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客观上实施了诈骗行为,构成诈骗罪,依法改判有期徒刑十年。该案裁判要旨在于强调:恶意逃避债务本身就是诈骗犯罪独有的行为特征之一,郭某借款后的异常举动与巨额欠款相印证,证明其借款时即无履约诚意,故应以诈骗罪论处。
上述入罪案例表明,当案件中诸多客观事实都指向借款人具有骗财不还的故意时,法院将综合这些证据锁定主观恶性,从而依法惩处。例如梁某某案中,假抵押、乱用款、拒不还的行为层层加码,充分暴露其非法占有目的;郭某案中,借款人借后即逃、人财两空,也无其他合理解释可辩解。这些情况与普通的借贷纠纷迥然不同,理所当然地被科以刑罚。
(二)出罪类典型案例案例1:资金用于经营且有借据的无罪案(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8)桂01刑终344号李红某诈骗案)。被告人李红某经营公司资金周转困难,向他人借款并承诺高息返还。她确实在借款过程中虚构了一些事实以获取对方信任,但经查明,所借资金全部投入了正当的公司经营,并无肆意挥霍等不法用途。同时,李红某与出借人蔡某签订有正式的民间借款借条,体现出双方借贷法律关系明确。一审法院以诈骗罪判处李红某有期徒刑十年,但二审法院认为:李红某虽存在欺诈成分,但主观上并非以非法占有为最终目的,而是希望通过经营获利偿还债务;其行为更符合民事欺诈的特征,且证据达不到确实、充分证明其构成诈骗罪的要求。此外,法院强调刑法应恪守谦抑原则,对于市场经营中因失败导致的债务,应有一定宽容,不能轻易上升到刑事犯罪处理。据此,二审改判李红某无罪。该案是近年来强调区分民事欺诈与刑事诈骗的重要案例,体现出司法对营利动机借贷与非法占有诈骗的细致区分:只要有证据表明借款人将资金用于生产经营且有返还意愿,即便借款时有一些虚假陈述,也不应简单定性为诈骗犯罪。
案例2:借款偿还经营债务、主动担保清偿的无罪案(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赣11刑终348号林顺庆诈骗案(二审改判无罪))。上诉人林顺庆先后向四名债权人借款共计129.97万元(尚有95.86万元未归还)。原审以诈骗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二审法院经全面审查事实后,认定林顺庆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理由主要有:一是关于借款资金去向,证据证明林顺庆将所借款项大部分用于归还此前基于生产经营活动产生的旧债,如支付煤矿货运费、收购煤矿股份款、偿付电瓶厂退货款、归还烟酒经营款等,均属其经营活动范围,而非用于个人挥霍。这些旧债的清偿客观上改善了其企业经营状况,且林顺庆从2008年起投资经营多个项目,其借款规模与经营规模基本相当。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其归还的旧债中有因赌博等非法活动所产生的债务。可见,借新还旧在本案中属于正常经营周转范畴。二是关于事后行为,林顺庆在无法按期还款后,个别债权人采取过激逼债行为,他因此暂时外出躲避,并非携款潜逃。调查显示他并未变卖家产卷款,他与妻子协议离婚将三套房产过户给妻子柯某1,但柯某1随后将房产抵押变现用于替林顺庆清偿债务,林顺庆本人也将一辆小车抵给债权人杜某抵债。这表明林顺庆夫妻并非通过离婚转移资产逃债,反而积极用于偿还部分欠款。林顺庆外出后仍委托亲属处理债务,并非完全失联逃避。综合上述情况,法院认定林顺庆未归还借款主要由于煤矿市场行情恶化、经营不善等客观原因,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观上出于拒不归还的故意。据此,改判林顺庆无罪。林顺庆案的裁判要旨在于强调综合考量借款人履约能力、资金用途及事后表现:只要这些客观因素不能排除借款人履约意愿的可能性,就不能轻易给其冠以诈骗罪名。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参考指导案例亦有类似结论。例如,指导案例(刑事审判参考第1372号,福建黄金章案)中,被告人在资不抵债情况下虚构借款理由、提供伪造房产证抵押取得他人借款,但二审法院认为其行为虽有欺诈成分,但并不必然等同于非法占有目的,最终改判无罪。法院指出:判断非法占有目的应综合全案,不可因借款过程存在欺骗即推定刑事犯罪成立,否则将民事欺诈简单刑事化,有违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通过上述出罪案例可以看到,法院着重考察的是借款人与一般诈骗犯的行为区别:如果借款人确有实际经营活动、借款主要用于履行合同或经营需要、主观上存在一定履约意愿(哪怕最终未能兑现),且在债务危机时没有躲债、反而积极担责,则倾向于认定为民事纠纷而非诈骗犯罪。这些判例体现了依法保护正常经济活动和诚信创业者的司法政策,贯彻了刑法谦抑性,防止将民事领域的风险过度刑法化。
综上,无罪案例与有罪案例形成鲜明对比,再次印证了前文提出的认定标准:非法占有目的必须有充分客观事实支撑才能确定。借贷型诈骗的司法审查需要在宽严之间取得平衡:既不能让真正的诈骗分子披着借贷的外衣逍遥法外,也不能使一般的借贷违约行为动辄入罪。为此,办案人员应当采取更为审慎、精细的办案策略,并注重证据的收集和运用。下节将结合实践提出具体建议。
六、办案策略与举证建议处理涉嫌借贷型诈骗的案件,司法人员和律师需要从侦查、起诉到审判的各环节制定周密策略,围绕争议焦点构建严密的证据链条,以支持自己的主张。以下从办案思路和举证要点两方面提出建议和构想:
(一)审慎甄别案由,及时调整处理思路对于涉嫌借贷纠纷的案件,公安、检察机关应首先甄别其性质是纯粹的民事欠债,还是暗藏诈骗故意的刑事案件。可借助上述认定标准对行为实质进行“穿透式审查”:如果发现行为人具有伪造担保、恶意骗取资金等明显欺诈特征,且有证据线索指向非法占有目的,应当果断刺破民事借贷的外衣,按刑事案件立案侦查,将行为人绳之以法。相反,如果经审查没有充分证据支持诈骗故意,比如纯属资金周转失败,应优先通过民事途径救济,避免动用刑罚。及时准确地定性,有利于防止案件在民事、刑事之间来回拉锯,造成司法资源浪费和当事人权益损失。
(二)围绕“八要素”全面取证,固定关键证据无论控方指控诈骗还是辩方主张无罪,都必须以证据说话。因此,侦查与辩护工作应围绕前述八个要素有针对性地收集、调取证据:
其一,关于借款事前的资信情况和欺骗手段:调查行为人借款时的财务状况,调取其银行流水、负债清单、个人征信报告等,证明其是否无力还款仍大量举债;收集其向被害人出示的资产证明、合同文件等,鉴定真伪,查明有无伪造证件、虚假陈述行为。这些证据可用于证明行为人借款初始的诚实度和履约能力。
其二,关于借款资金的实际用途:通过银行账户流水、资金去向审计等手段,查清行为人拿到钱后具体用到了哪里。重点关注是否出现大额资金异常流出(如汇往赌场账户、用于高消费);调取行为人经营项目的财务报表、凭证,核实资金投入经营的比例;如行为人声称用新借款还旧债,则查证旧债形成原因(经营性债务抑或不法债务)。必要时,可对相关第三方(如行为人投资的企业、涉及的交易对象)进行调查取证,以全面还原资金流向。
其三,关于借款协议和担保:收集双方签订的借据、合同文本,确认是否存在明确的借贷法律关系。如行为人提供了担保品或保证人,需调取担保物权登记资料、权属证明,或向保证人调查,证明担保是否真实有效。如发现担保文件系伪造,要获取鉴定意见或相关证人证言,以固定其虚假担保的事实。
其四,关于还款行为和态度:获取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的往来记录,包括催款通知、微信聊天、电话录音等,看看行为人如何回应催讨。若有证据显示行为人明确表示拒不归还(如在录音中称“没钱也不还”),将极大支持诈骗故意的认定。反之,若有证据其一直在协商还款或部分清偿,则说明其并非一开始就打算不还。另外,走访知情人,了解行为人在债务危机后的动向:是否有突然搬迁、躲避现象;公安机关可查询其出入境记录、通信记录,抓取其是否有逃匿迹象。
其五,其他辅助证据:包括行为人借款前后有无串供、合谋情节(如共同诈骗中的同伙证言);被害人决策过程证据(如证明被害人完全因听信借款人的虚假陈述而出借款项,没有其他原因);以及行为人平时的商业信誉、履约习惯等(可
由证人证言或历史记录反映)。辩护方还可收集行为人积极还款的努力证明(如出售房产偿债的证明材料、亲友代为清偿的记录),以佐证其无非法占有意图。
通过上述证据的有机组合,办案人员应绘制出一幅完整的“证据结构图”,清晰展示行为人从借款前、借款中到借款后的所作所为,将主观故意转化为客观证据呈现。在证据运用上,坚持主客观相印证:例如,以行为人资不抵债且虚构身份两项事实佐证其借款时无还款意图,再辅以其款项挥霍及逃避债务行为,形成证据闭环,共同指向诈骗成立。反之,辩护方则会强调证据中有利于被告的环节,如有履约能力却遭遇意外变故、款项用于经营并非侵吞等,以制造合理怀疑。对此,公诉机关需要提前补强证据链的薄弱处,确保证明标准达到“排除合理怀疑”。
(三)突出重点调查,防范证据迷失方向借贷型诈骗案件往往牵涉时间跨度长、财务资料多。当事双方的争议焦点可能各执一词。办案人员应抓住对定性起决定作用的关键事实重点调查,防止在次要问题上纠缠。根据前述分析,借款动机与用途、偿还能力与行为、逃废债行为是证明非法占有目的的三大支柱。因此调查工作应优先围绕这三方面展开。例如,比起反复确认某笔小额利息是否支付,更重要的是确定借款人大笔资金去了哪里;比起纠结借条细节瑕疵,更关键的是弄清借款人有无履约能力和计划。只要核心事实查清,案件的定性就会水落石出。
(四)民刑协同处理,确保被害人救济在有些案件中,借贷型诈骗可能先经历民事诉讼(债权人起诉要求还款未果,进入执行程序)再转入刑事追诉[37][45]。对此,应注意民刑衔接问题:若刑事立案,应及时中止民事执行,防止罪犯利用民事程序拖延转移资产;刑事判决中应当明确被害人损失的追缴和退赔,以实现刑事追赃与民事赔偿的统一。律师在代理此类案件时,也应及时根据案件进展调整策略:在民事手段难以奏效时,辅导当事人收集刑事举报所需的材料,以推动司法机关立案侦查;而在刑事程序中,则帮助被害人提出附带民事诉讼或财产返还请求,最大限度挽回损失。对于被告人一方的律师,如果认定委托人确属经营失败而非诈骗,应积极提供财务审计报告、第三方证词等客观材料,向公诉机关和法院阐明不构成犯罪的依据,努力促成不起诉或无罪判决。
通过上述策略和举证要点的运用,办理借贷型诈骗案件将更加有的放矢。总的来说,证据是定案的基石,无论是证明犯罪成立,还是证明行为人无罪,都应当以客观证据来说服裁判者。在办案过程中保持刑民界限意识、证据意识和程序意识,才能既打击真正的犯罪,又保护合法的借贷行为,维护司法公正。
七、结语借贷型诈骗案件的认定,考验着司法机关准确区分经济纠纷与刑事犯罪的能力。通过上述研究可以看出,“非法占有目的”贯穿始终,是争议焦点之核心;围绕这一核心搭建的“三阶段四维度八要素”模型,为司法审查提供了行之有效的思路,有助于提高认定标准的一致性。在具体实践中,应当坚持主客观相统一原则,既不因结果严重就简单客观归罪,也不被行为人的片面辩解所迷惑,而是根据全案证据做出理性判断。
为进一步提升裁判标准的统一,笔者建议:最高司法机关应适时出台针对借贷型诈骗的专门指导意见或典型案例,明确常见争议情形的处理规则,例如对“借新还旧”“以息养骗”等的认定尺度,从而为各级司法办案提供指引。同时,应加强对法官、检察官的培训,推广成熟的审查方法,促使类案同判。就立法层面而言,可考虑在将来刑法或司法解释中对普通诈骗罪增加有关“非法占有目的推定”的规定或说明(借鉴集资诈骗司法解释的做法[46]),细化列举若干推定情形,方便一线办案部门适用。此外,司法机关应与金融监管、民政等部门协作,健全对民间借贷活动的监测和预警,对披着借贷外衣的非法集资、诈骗行为早发现、早干预,减少此类案件的发生。
综上,借贷型诈骗的认定标准既要严格把关、防止犯罪分子逍遥法外,又要秉持谦抑、避免将正常借贷纠纷刑事化。这就要求司法办案既有力度也有温度:对主观恶性深、手段恶劣的借贷欺诈行为坚决依法惩处,以维护市场诚信;对诚信经营者因客观经营失败而欠债的,应通过民事途径妥善处理,给善意债务人以改过机会[29]。只有做到该打击的精准打击,该保护的依法保护,才能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借贷型诈骗认定标准的完善,是一个持续探索和精进的过程。相信随着司法实践经验的积累和相关规定的健全,办案人员对这类案件的拿捏将更加游刃有余,为防范金融风险、优化法治营商环境保驾护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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