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机关警察权“强”与“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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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察权以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治安秩序、保护人民人身和财产合法权益为目标,属国家行政权力范畴,主要包括治安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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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察权以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治安秩序、保护人民人身和财产合法权益为目标,属国家行政权力范畴,主要包括治安管理权、刑事执法权等权力类型。其多以暴力性呈现于公共视野,特殊性明显。党的二十大报告为中国式法治现代化时代背景下警察权行使指明方向,要求坚持党的领导等有机统一,体现人民意志、保障人民权益。在此背景下,警察权不仅要通过维护公共秩序和安全体现力度,更要在依法治国框架内严格规范行使,准确把握边界。公安机关作为行使主体,面对不同社会场景,应灵活适度把握警察权行使的“强”与“弱”,以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保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
警察执法目的是预防和制止犯罪、查清事实、追求公平正义,国家立法赋予其特殊强制权。面对重大刑事案件执法侦查,警察权强制性体现更直接明显。以《刑法(2023修正)》规定的八类重大刑事犯罪为例,这些犯罪社会危害极大,实施手段残酷、行为紧迫、结果严重,个别还严重危害国家安全和利益、破坏社会稳定。基于此,公安机关执法时,在面对严重危害国家安全和利益、犯罪时间紧迫、危害群众生命健康安全的情形,人民警察应采取强有力执法措施,最大限度发挥警察权强制性特征,将犯罪行为导致的危害性降至最低。因此,面向此类场景,公安机关警察权应体现“强”。
面向一般性民事类案件时警察权应体现“弱”。党的二十大报告阐释了执法为民等理念,群众参与国家治理意愿提高,推进国家治理现代化,深刻影响着警察权,使其更专业化、规范化和法治化。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要贯彻“以人民为中心”理念,维护多方权益。在国家治理现代化背景下,政府管理理念向“服务型”转变,公安机关作为重要部分,警察权社会服务职能应彰显。面向一般性民事类案件,如未触犯刑法的民间借贷、涉及隐私及邻里家庭纠纷等场景,警察权行使旨在化解矛盾堵点,发挥警务能动性和服务性,防止潜在风险恶化,根据不同场景适时调整执法力度,以此提高警务执法综合效能。
诸多法律未规定之事,需交由握有执行权者依公众福利自由裁量处理。公安机关警察权“强”与“弱”的场景划分并不清晰,警务执法环境本就复杂多样。现实中,我国警察权呈现出一种悖论,即权力自主性过大与执法决断力衰弱同时存在,这是公安机关警务执法亟待解决的重要问题。基于此,面对不同执法场景,公安机关警务执法不能机械、呆板地适用法律等制度规范,而应在法律框架内,依据权力配置自身运行规律,灵活适度地把握警察权的“强”与“弱”。如此,才能保障警察权行使的合法性、合理性与有效性,让警察权在执法过程中展现出应有的力度,更好地维护社会秩序与公众利益。
公安机关灵活适度把握警察权“强”与“弱”,不是为执法中的徇私枉法开脱。而是要结合具体执法场景与个案实情,在法律框架内,以符合社会公共利益、法律原则为前提。“社会公共利益”需与国家政策、法律及人民生存发展利益契合,法律原则为警务活动提供概括指引。警察权应在既定规范内,以法律原则为支撑,综合警务人员自身素养、执法场景和个案情况判定执法力度。面对暴力性犯罪、应急突发事件等恶性事件,警察权要“强”;涉及个人隐私、一般民事案件等与社会公共利益无关场景时,应柔性执法,不随意扩张侵犯合法权益,以此彰显警察权核心价值,契合法治人文精神。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作为合法暴力执行者,权力行使须严格限定在法律框架内,以“法无规定即禁止”为原则,明确“不可为”负面清单。警察权运行必须严格依照法律规定,不得僭越国家法律,主体、权限、程序都要合法,未来新法应确立正当程序原则。警察权要严格贯彻“法无规定即禁止”,不干涉个人私域,不擅入公权力禁入范围,紧急情况解除即退出,防止肆意干涉私人领域。警察自由裁量权不可滥用,其行使要符合警察权预设目的,通过制定有效严密的裁量基准或依据加以控制,兼具法治与伦理双重属性,立足法治框架兼顾伦理道德规范审慎适用,不能因关系、性格等因素影响,更不能出现权力寻租等腐败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