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作者:王如僧律师,税务诉讼律师,原则上只办涉税案件,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
1.挂靠交易
张三销售一批价税合计100万元的货物给A公司,但是张三是自然人,到税务局代开发票不方便,并且代开的发票只能抵扣三个点,客户A公司也不愿意,于是张三找到作为一般纳税人的B公司的负责人,以B公司的名义与A公司签订购销合同,A公司把货款打给B公司,B公司扣掉开票费,把余款打给张三,张三自行组织货物,交付给A公司。
这个案件,客户是张三找到的,货物是张三组织的,价格、数量等交易事宜也是张三与A公司谈妥的,B公司只是出个名,开一下票,走一下账而已,实际上的销售方应该是张三。
这种模式,在税法上叫挂靠经营,B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合法合规,A公司依法可以抵扣,没有任何争议。
2.借名交易
李四是一个个体户,在销售货物过程中,客户都是不需要发票的,因此李四采购时不需要发票,只想以比较便宜的价格买到相应的货物。
C公司是一个一般纳税人,进项发票不够用,为了少交一点税务局一门心思就想多搞点进项。
于是李四打了96万的货款打给C公司,公司与李四的供应商D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加上4万元,凑够100万,打给D公司,D公司开具一份价税合计为100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C公司,李四拿着C公司出具的提货单到D公司把货物提走。
这个模式中,货款是李四打的,货物也是李四提走的,C公司仅是出个名,走一下账而已,就拿到发票抵扣了。
对于C公司受领的这份价税合计100万的发票,C公司能不能抵扣呢?
现实生活中,争议就很大了。
很多税务机关、司法机关认为不能抵扣,认为D公司实际上是把货物销售给了李四,把发票开具给了C公司,票货分离了,李四、C公司的负责人构成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3.模式对比
我们将挂靠模式与借名模式进行对比,就会发现,这两种模式本质上是一模一样的。
张三的角色实际上就是李四,都是借壳者;B公司实际上就是C公司,都是出壳者;A公司实际上就是D公司,都是交易相对人。
唯一的不同之处,就在于挂靠模式中,借用他人的名义销售货物;借名模式中,是借用他人的名义购买货物。为什么借用他人的名义销售货物就是合法合规的,发票就可以抵扣,借用他人名义购买货物,就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了呢?
都是挂羊头卖狗肉,都是法律形式与经济实质相背离,后果却迥然不同。
我认为,如果认为借名交易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那挂靠经营也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了,可是实际上挂靠经营却是合法的,合理的解释就是借名交易也不应该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事实上,这个道理很容易理解:无论是在挂靠经营模式中,还是在借名交易模式中,双方的购销合同都是成立、有效的,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合同只能约束买卖合同双方,不能约束第三人,因此在挂靠经营模式中,与A公司交易的主体是B公司,不是张三;在借名交易模式中,与D公司交易的主体是C公司,不是李四。
我们可以设想一下,在挂靠模式中,假设存在拖欠货款的现象,A公司去告张三,可以吗,肯定不行,典型的主体不适格。
同样的道理,在借名交易模式中,假设存在拖欠货款的现象,D公司也是起诉不了李四,只能起诉C公司。所以C公司才是交易过程中,权利的享有者,义务的承担者,因此C公司可以抵扣相应的进项税额。
那问题出现在哪里呢?
问题出现在C把货物转售给李四,没有开具发票,逃税了。
C公司的如意算盘是,我采购的时候,进项正常抵扣;销售的时候,不申报无开票收入,减少销项。从而达到少交税款的目的。
综上,我认为,在借名交易模式中,C公司的行为是逃税,不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李四是帮凶,不是介绍他人虚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