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金,作为一种兼具货币属性、商品属性和金融属性的特殊贵金属,历来是国家重要的战略储备资源。由于其价值高昂且易于携带、变现,黄金走私犯罪活动屡禁不止。在司法实践中,关于走私黄金入境行为的定性,究竟是构成“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还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长期存在理论争议与实务分歧。这一争议的核心,在于对黄金法律属性的界定、对刑法条文解释路径的选择以及对国家进出口管制政策的理解。
观点一:构成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
这种观点认为,走私黄金入境应定性为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其核心逻辑在于,黄金并非完全自由贸易的普通货物,而是属于国家严格限制进出口的货物。未经许可擅自进口,即破坏了国家对外贸易管制中关于限制进出口货物的管理制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金银管理条例》《黄金及黄金制品进出口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黄金及其制品的进出口实行严格的许可管理制度。作为贸易用途的黄金及其制品进出口,必须由具备相应资质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中国人民银行申领《准许证》,获得批准后方可进行。这意味着,黄金在法律属性上属于“涉证类”的限制进出口货物。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未经许可进出口国家限制进出口的货物、物品,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以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等罪名定罪处罚。”该条款明确了将“限制进出口”货物在刑法评价上拟制为“禁止进出口”货物进行打击的司法态度。
在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吉刑终181号《辽宁荟华楼黄金回收有限公司、金振权等走私罪刑事二审刑事判决书》中,法院明确认定,被告人未经许可进口国家限制进出口的货物、物品,其行为已构成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货物、物品罪,金某权等人被判处9年有期徒刑及以下刑罚。
观点二: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
这种观点认为,走私黄金入境应以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定罪处罚。其法理基础在于,我国法律对黄金进出境实行的是“单向严管”政策,即严格限制或禁止出口,但允许并鼓励进口,进口环节主要涉及的是海关监管和税收征管,而非实质上的禁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金银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携带金银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数量不受限制,但是必须向入境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申报登记。”这一规定表明,国家对于黄金进境并不禁止,而是注重形式上的海关监管和税收征管。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止、限制进出境物品表》禁止限制名录,金银等贵重金属及其制品属于限制出境物品,但并未规定进境黄金属于限制物品。再加上《金银管理条例》明确不限制携带进境黄金数量的规定,从法无禁止即自由原则解读,黄金及其制品似应不属于禁止类范畴。
同时,《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仅将走私金银等贵重金属出境的行为规定为走私贵重金属罪,并未对进境行为予以特别规制。根据罪刑法定原则,既然刑法未将黄金进境列为特殊走私对象,那么走私黄金入境逃避海关监管、偷逃应缴税款的行为,本质上侵犯的是国家的税收征管制度,应适用《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以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论处。
在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深中法刑二初字第347号池某娟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中,审理法院认为,被告人无视国家法律,逃避海关监管,走私黄金及其制品入境,偷逃应缴税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
值得注意的是,由于上述两种观点在司法实践中均有判例支持,根据司法实践中的“择一重罪”的原则,在具体案件中,司法机关会同时考量走私黄金的数量(对应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货物罪的量刑档次)和偷逃的应缴税额(对应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量刑档次),最终选择法定刑更重的罪名进行定罪量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