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人张某某为追求自身减肥通过微信朋友圈从河北省石家庄市的网络卖家由某处网购了一款宣称具有显著减肥效果的白色胶囊,使用后有瘦身效果,后应身边朋友的要求在天津市出售了部分减肥胶囊,然而,这款看似普通的减肥药,却悄然将张某某卷入了一场倾家荡产的牢狱之灾。


案件起因,2022年因石家庄消费者吕某某购买了由某通过网络销售的减肥产品服用后出现不良反应与由某协商未果报警,由某的销售行为被石家庄警方立案侦查。通过调取由某的手机交易记录,警方发现天津人张某某之前曾经多次从由某处网购过减肥产品,随即张某某被石家庄警方在未刑事立案的情况下远洋捕捞刑事拘留,长安检察院批捕并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提起公诉。
在法庭上,张某某承认自己销售了减肥产品,但坚称并不知情产品中含有违禁成分西布曲明。但长安法院(无管辖权)最终以张某某口供承认服用后有不良反应推定张某某“可能明知”产品可能有毒,有害仍进行销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28万元,没收违法所得48294元。张某某父母不服判决,向长安区法院、石家庄中院及河北省高院申诉,均被驳回。无奈之下,张某某及其父母向北京市最高法申诉,一场关于司法公正与程序正义的较量就此拉开序幕。
原审定罪关键证据存在严重违法影响公正判决(一)检材与张某某销售产品无关联原审判决的关键定罪证据是河北智德检验检测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检材是从石家庄卖家由某处查获的专属定制胶囊,绿色胶囊、蓝色胶囊。专属定制胶囊没有检测出违禁成分,绿色,蓝色胶囊分别检测出含有不同数值的西布曲明。但张某某之前购买的均是白色减肥胶囊,检验报告中的检材与张某某实际销售的产品无直接关联,并且由某被警方刑事立案检测的这一批次产品,张某某与由某之间已经有很长时间不联系了没有购买过该批次产品,无法证明张某某所售产品含有违禁成分。
更令人疑惑的是,张某某于2022年9月8日被石家庄警方刑事拘留,羁押于石家庄第二看守所,而判决书却显示9月9日从其天津家中扣押了60粒胶囊。这一时间上的矛盾,让人不禁对检材的来源和合法性产生质疑。如此关键的证据,其收集过程竟存在如此明显的程序瑕疵,怎能不让人对判决的公正性产生怀疑?
(二)检验检测机构及鉴定人无司法鉴定资质,检验报告无效原审判决关键定罪证据是河北智德检验检测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然而,该机构及相关人员均无司法鉴定资质。《刑诉法》司法解释第97、98条规定:鉴定机构和鉴定人不具备法定资质,鉴定对象与送检材料、样本不一致的,鉴定文书缺少签名、盖章的,不能作为定案根据。
(三)关键指控证据未当庭质证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指控犯罪的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辨认和质证。然而,在张某某案的一审中,检察院指控的“明知”“宣传”“招募”“经查”等核心事实,相关证据却未当庭出示、辨认和质证。这种违反法定程序的行为,严重剥夺了被告人的辩护权,使得审判过程失去了应有的透明度和公正性。
此外,检察院曾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补充侦查一次,但判决书却未对补充侦查结果进行任何阐述。这种证据链的断裂,使得整个案件的定罪基础毫无公信力。
主观“明知”推定违法扩大化(一)原审违背罪刑法定原则原审判决以“可能的明知”推定张某某有罪,认为“只要明知可能是有毒有害食品,无需明确成分”。然而这一观点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的“明知”情形严重不符。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了六种可以认定为“明知”的情形,但并未将“服用后有不良反应”列为其中之一。
原审判决混淆了“不良反应”与“有毒有害”的概念,将普通人无法区分的减肥产品常见副作用与违禁成分危害混为一谈。这种对法律条文的任意解释和扩大适用,严重违背了罪刑法定原则,使得被告人在无辜的情况下被推上了审判台。
(二)隐匿石家庄卖家长期违法销售,掩盖张某某被欺骗事实由某作为卖家,早在2019年就因销售同类有毒有害减肥产品被取保候审,但在张某某案的审判过程中分案审理,由某(另案处理)这一关键信息却被刻意隐瞒。由某不仅在微信朋友圈发布了该企业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生产许可证,检测报告,成分表等资质,还在朋友圈大肆发布减肥产品广告,诱骗包括张某某在内的多名消费者网购其产品。


原审判决回避了由某的违法劣迹,这种对关键证据的隐匿和忽视,不仅违反了《刑事诉讼法》关于全面收集证据的规定,更使得张某某在无辜的情况下承担了不应有的法律责任。
销售金额与违法所得认定错误中兴财光华会计师事务所河北分所及相关人员均无司法鉴定资质。该分所职能仅仅是审查企业会计报表、出具审计报告,但却超业务范围出具了《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涉嫌证据造假,并对张某某等被告人送达《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该《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无签名及未加盖司法鉴定专用章。

根据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显示,张某某的133575.5元销售额中包含了李某的109875元代购款,在原审判决中,这一代购关系却未被认定。张某某实际自主销售额仅为23700.5元,远低于判决书中所认定的数额。
更为离奇的是,庭审笔录中明确记载了法官、陪审员签字确认张某某的违法所得为31155元,但实际收缴金额却为48294元。这一明显的矛盾和差额,在判决书中却未得到任何解释和说明。这种对关键事实的忽视和错误认定,不仅损害了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更降低了司法判决的公信力和权威性。
(二)庭审笔录不如实记录,故意遗漏检察官助理当庭认可的代购在张某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案的庭审过程中,存在庭审笔录不如实记录的问题,尤为突出的是故意遗漏了检察官助理当庭认可的关键事实。一审时,检察官助理孙某某明确当庭认可了张某某存在自首、立功以及代购情节,这些认可对于准确认定案件事实及量刑具有重要意义。
然而,在最终的庭审笔录中,关于代购的重要事实却被刻意遗漏,未予记录。张某某及家属发现此问题后,申请复印完整庭审笔录以核实证据,却遭到拒绝,后经投诉仅获得部分笔录,这一系列行为进一步证实了庭审笔录存在记录不全、故意遗漏的问题,严重损害了庭审的公正性和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三)同案不同判,量刑显失公平在同案中,被告人周某的销售额高达139826.5元(高于张某某)、违法所得61781.5元,却仅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20万元。而张某某虽然具有自首、立功情节,却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罚金28万元。这种同案不同判的现象,不仅违反了《刑法》关于量刑的基本原则和精神,更让公众对司法公正产生了严重的质疑和不满。
侦查阶段存在诱供嫌疑在侦查阶段,张某某曾向律师反映,自己在看守所录口供时发现笔录内容与实际供述不符。她表示自己是在“蒙圈被诱供”的状态下签字的。然而,在原审过程中,法院却未对这一非法证据排除申请进行审查和处理。
这种对诱供嫌疑的忽视和放任不仅损害了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和辩护权,更让整个审判过程笼罩在了一层阴影之下。公众不禁要问:在如此不公正的侦查和审判环境下,被告人的权益如何得到保障?司法公正又何以体现?
司法公正的呼唤:让正义不再缺席张某某的案件不仅仅是一起简单的刑事案件,更是一起关于司法公正和程序正义的深刻反思。在这起案件中,我们看到了原审判决中的重重疑点和枉法行为;我们看到了被告人在无辜的情况下被推上了审判台;我们看到了司法公正和程序正义在现实面前的无奈和妥协……
因此,我们呼吁相关部门能够重新审视张某某案中的枉法行为及程序严重违法;我们呼吁司法机关能够秉持公正、客观、合法的原则对案件进行再审;我们呼吁社会各界能够关注和支持司法公正和程序正义的建设和发展。只有这样,正义才能不再缺席,才能让司法公正和程序正义成为社会的基石和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