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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成研究 | 《刑事诉讼法》第98条不应再继续沉睡

今天跟佳德师兄小聚,聊到刑事案件超期羁押的问题,他说近期有个案件,检察院审查起诉了2年,我近期也有两个案件存在超期羁押的

今天跟佳德师兄小聚,聊到刑事案件超期羁押的问题,他说近期有个案件,检察院审查起诉了2年,我近期也有两个案件存在超期羁押的问题,这一定程度上说明超期羁押的现象非常普遍。《刑事诉讼法》第98条明确规定,未在规定期限办结的,应当立即释放当事人,这是硬性的规定,没有自由裁量的空间。借周末间隙,以笔者近期代理的两起案件,浅析《刑事诉讼法》第98条在实践中的运用情况及在刑事辩护工作中的运用。

一、笔者近期代理的L某案与S某案均存在超期羁押的情况

L某走私毒品案:L某携带2.9g大麻从香港入境,典型的“单人单案”,结果办案机关在没有“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情况下,在侦查阶段对其延长刑事拘留至30日。经过控告及交涉,办案警官及其领导回复:“我们是根据办案需要,一般都延长至30日”。

S某敲诈勒索案:S某被控敲诈勒索罪一案中,羁押期限的超时更为严重。该案自移送审判后一审久拖不决:根据案卷材料,在进入审判阶段3个月法定审限期后,一审法院先后五次通过自行批准的方式签发《变更羁押期限通知书》,将羁押期限一再延长,累计超审限长达14个月之久。这种做法公然违反了《刑事诉讼法》第208条之规定。笔者据此提出应对当事人先行变更强制措施的申请,但遭到主审法官拒绝,理由是:“不方便告知,这个不用再提了”。

上述L某案与S某案揭示出刑事案件办理中超期羁押的现实图景:法律划定的羁押“时间表”未被当作硬性约束,而沦为可随意突破的“建议书”。无论是在侦查阶段滥用延长拘留30日的例外条款,还是在审判阶段不经上级批准自行续押,当事人均被非法剥夺自由超出法定期限。均属于严重违法的情形。笔者想起当年在刑警队时,法制的领导对于羁押期限卡的非常严格,记得当年有个同事,因为超期了1天,全队紧张到手心冒汗,生怕这个同事因此葬送职业生涯,好在后面查实是这个同事算错了时间,虚惊一场。所以,对于做律师以后,遇到的一些办案机关无视超期羁押的现象,笔者感到十分震惊。

二、法律规定与现实脱轨——羁押期限刚性规定vs弹性执行

我国《刑事诉讼法》对羁押期限有着明确而严格的刚性规定。从刑事拘留、逮捕到审查起诉和审判,各环节均设置了法定时限和延长审批机制,以防止嫌疑人、被告人被无限期地羁押候审。然而,实践中这些规定常因执行不严或被曲解而与现实脱节。

(一)拘留与逮捕环节

按照《刑事诉讼法》第91条、《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129条,公安机关对被拘留的人需要逮捕的,应当在拘留后3日内提请检察院批准逮捕;在特殊情况下可延长1至4日,合计不超过7日;对于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提请批捕时间方可延长至30日。可见,30日拘留是极为有限的例外措施,实践中将“例外当一般”的情形比较普遍,但起码形式上符合法律规定。而在L某走私毒品案中,办案机关将“单人单案”也同样根据《刑事诉讼法》第91条第二款,将拘留期限延至30日,这甚至都没有事实依据,属于严重违法。

(二)审判审限与延长审批

《刑事诉讼法》20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10条等对一审审理期限也作了硬性要求。一般案件一审应当在受理后3个月内审结,需要延长的,经上级法院批准可延长3个月,特殊重大复杂情形经最高法批准还可再延。以S某敲诈勒索案为例,一审审理超过3个月后,如需延长审限,依法应当报请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然而本案中,一审区法院未履行报批程序,便自作主张连续五次延长审理期限,完全无视了审批机制的存在。此外,《刑事诉讼法》第158条列举了可以延长审限的特殊情形(交通不便且重大、重大犯罪集团、流窜且重大、面广且重大),但S某案显然不属于这些情形。也就是说,即便依正常程序报请中院,此案也不具备获准延长的法定事由。然而基层法院以案件“复杂”为由自行延押,把法律的刚性时限当成了“空气”。这种同机关自批、自延的做法,使得所谓审限的规定形同虚设。

(三)事由滥用与程序规避

超期羁押得以发生,还在于某些办案机关通过虚构、夸大事由来规避法律限制。例如在S某敲诈勒索案侦查阶段,公安机关向省检察院申请延长羁押两个月时,在《变更羁押期限通知书》中声称由于“529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案取证困难”而需要延长。但事实是该“529事件”早在申请延押的两个月前已侦查停滞,并无新的取证工作。延长羁押的理由纯属捏造,目的只是为继续关押嫌疑人找理由。同理,在一些经济犯罪案件中,常见以“案情复杂、取证繁琐”为由反复延长侦查和起诉期限,其实可能只是卷宗庞大或侦查取证效率低下,却将责任转嫁给嫌疑人的羁押时间。

总之,法律关于羁押期限及其延长的规定本应是红线和底线,但现实中却屡屡被突破和绕过:内部审批代替外部审核、例外事由被当作一般理由、期限规定形同虚设。羁押期限的刚性在实践中被软化,甚至虚无化,不仅损害了程序正义,也为超期羁押问题埋下隐患。

三、《刑事诉讼法》第98条为何得不到应有的尊重?

法律不仅设置了羁押期限,还建立了相应的外部监督与纠错机制,其中最重要的就是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然而从L某、S某案的情况看,这一机制几乎没有发挥作用,羁押期限的失控缺乏及时纠偏,暴露出监管环节存在一定程度的失灵。

检察机关的羁押必要性审查未能有效介入。根据《刑事诉讼法》第95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人民检察院仍应当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对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建议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这一制度旨在赋予检察机关对羁押措施的持续监督职责,要求其在案件诉讼过程中动态评估羁押是否有继续必要,如无必要应及时纠正。但在上述两案中,看不到检察机关主动纠正超期羁押的作为:例如L某走私毒品案中,检方本应在发现公安违法延长拘留时及时发出纠正违法通知或建议变更强制措施,却显然未有实效举措;S某敲诈勒索案中,一审阶段连续超期延押达14余月,作为法律监督机关的检察院也未能及时制止或督促纠正。这反映出羁押必要性审查在实践中处于空转状态,没有真正成为防止羁押滥用的关口。

辩护人多方控告和救济徒劳无果。在S某案中,辩护律师和家属多次就超期羁押问题向有关部门提出控告和监督申请。然而这些控告在当地迟迟未得到有效回应,相关违法羁押行为依然持续。可见,当辩护一方试图通过外部救济渠道纠正超期羁押时,往往陷入“投诉无门”或石沉大海的困境。这种外部纠错机制的不灵,进一步助长了羁押期限被随意突破的现象。

延押决定的内部化导致监督弱化。超期羁押监管失效的深层原因,在于延长羁押期限的决定多半属于办案机关内部流程,外部监督滞后且缺乏制约力。以侦查阶段延长拘留为例,批准权在公安内部,检察院往往是在事后才能发现。如果等发现时30天期限已满,监督已失去实际效用。且目前对违规延长拘留的惩戒机制欠缺,检察机关即使事后发现违法,也缺少对责任人员的直接处罚权限。这种事后监督滞后、事中监督缺位的现状,使得羁押必要性审查徒具形式。羁押期限决定的内部化让本应独立的监督难以及时介入,导致程序监督的真空。但并不意味着相关办案人员的行为不具有可罚性。

归结而言,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及相关外部监督机制在现实中并未充分发挥效用。法律设计上寄望通过检察监督、辩护救济来防范超期羁押,但实践中检察机关往往不愿或不敢积极亮剑(尤其当案件有一定敏感性或上级默许时),而辩护人的控告又缺乏回应管道,最终令羁押期限失控缺乏及时纠错。监管失灵让法律划定的羁押“红线”变得无人看守,超期羁押的问题也就愈加难以遏制。

四、超期羁押的“潜规则”

L某案、S某案绝非孤例。超期羁押在一些类型案件中呈现出相当的普遍性,几乎成为不成文的“潜规则”。尤其在罪名较轻的案件、经济类案件以及涉群体事件的案件中,嫌疑人被长时间羁押候审的情况屡见不鲜,这不仅背离法治精神,也引发社会对司法公正的质疑。

“轻罪时代”下的羁押泛滥。随着刑事司法逐步去重刑化,轻罪案件(法定刑在三年以下的犯罪)数量占比大幅上升。然而悖论在于,许多轻罪案件中,羁押候审依然是普遍现象。有司法评论指出:“在轻罪案件中羁押候审仍然十分普遍,这不符合时代发展和强制措施制度的定位”。也就是说,本可用取保候审等方式处理的轻微犯罪,实践中依然倾向于“先捕先押”,导致大量案件出现“判刑不重但羁押时间不短”的现象。一些嫌疑人最终获判缓刑或免刑,但在案件办理期间却已被关押数月甚至一年有余——这实质上形成了对当事人的变相惩罚和“罚前刑”。这一问题之严重,从近年司法统计指标中也有所反映:有关部门特别关注“捕后轻缓刑率”这一数据(即逮捕后最终判处轻刑或缓刑的比例),要求将其压降,正是因为过多轻罪案件不必要羁押,一定程度上侵蚀了司法公信。

经济案件中的超期羁押也颇为引人注目。在涉民营企业家、金融经济犯罪中,因案情复杂、牵涉金额较大,办案机关倾向于久押不决。有些案件嫌疑人在侦查阶段被一再延长羁押,甚至超法定最长侦查期仍不移送起诉,只为等待更多证据或追赃进展;进入审判阶段又因取证繁难反复延长审限。值得警惕的是,经济案件的被告人社会危险性往往不高,但长时间羁押会导致企业经营中断、资产缩水,给当事人和社会经济都造成额外损失。近年来倡导的“少捕慎诉慎押”政策就特别强调,对人身危险性不大的经济犯罪嫌疑人应尽可能不予羁押,将羁押措施作为例外。然而实际操作中,一些地方机关出于对退赔、追赃的考虑,习惯以羁押逼迫嫌疑人就范,把羁押当作经济案件的筹码。这种倾向无疑违背了羁押措施保障诉讼、不得作为变相制裁的法律本意。

群体性事件涉案人员的羁押问题则带有更多社会治理考量。在涉众型、群体性事件(如群体访诉、集资、群体冲突)中,办案单位往往顾虑案件影响,倾向于对关键涉案人员采取长时间羁押以稳控局势。一些维权组织者、带头人与当局产生矛盾后,即便所涉罪名并不严重,也可能被以扰乱社会秩序等罪名羁押远超法定期限。一则,由于此类案件可能“敏感”,上级机关并不急于要求快审快结,反而默许久押以观后效;二则,外部监督对这类案件介入意愿不强、力度有限,导致嫌疑人在押时间随案件敏感度而延长。“先羁押、后处理”几乎成为处理群体事件的一种不成文策略。然而这与法律原则南辕北辙:法律从未赋予因舆情或维稳需要而超期羁押的特权,相反,这类羁押更需要严格审查其合法性和必要性。

司法实践中发生的众多案例印证了上述现象的存在。例如早年震惊法坛的河南“吴某某案”,嫌疑人因涉嫌故意伤害被未决羁押15年之久;又如河北涉县“姚某某案”,嫌疑人被未决羁押2年7个月后才起诉。这些极端案例曾被媒体曝光,引发社会对超期羁押的强烈批评。再如浙江“萧山五青年案”、福建黄兴案等冤错案件中,当事人被长期羁押甚至服刑,后经再审改判部分或全部无罪时,发现实际羁押已超出最终认定罪行应服刑期数年甚至十年以上。

五、超期羁押的法律后果与制度反思

超期羁押不仅侵犯公民人身自由,还可能对案件本身和司法公信力产生深远影响。对于超期羁押的后果,我们需要从法律救济和制度反思两个层面加以审视。

(一)国家赔偿

违法羁押的刚性救济。根据《国家赔偿法》,办案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实施刑事强制措施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承担国家赔偿责任。非法超期羁押显然属于违法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情形。

(二)量刑从宽与“抵扣”考量

弥补权利侵害的平衡措施。对于经历了超期羁押的被告人,即使最终被定罪,司法机关也应在量刑时充分考虑羁押超期对其造成的额外之苦。本就罪轻的人却蒙受了超出法律应有的长久羁押,这种不公应在量刑中有所反映。这可从两个方面着手:

其一,依法折抵刑期。刑法规定了“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的原则,但对于超期羁押情形,折抵一日显然不足以弥补实害。法院可考虑在法定刑幅度内予以更大幅度的从宽,比如判处较短刑期甚至宣告缓刑,以使被告人多受的羁押之苦得到补偿。

其二,追究责任人员,从宽被追究者。超期羁押的发生,归根结底是办案者违法失职所致。如果因为承办人非法延长羁押导致证据不足或程序违法,甚至造成案件久拖,司法机关在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同时,也应启动对相关责任人的倒查和处分。这既是对违法者的惩戒,也是对被告人的一种救济——当程序严重违法却未能补救时,酌定从宽处理被告人,体现了司法对自身过错的自我纠偏。

(三)司法公信与权利保障

超期羁押问题带来的后果,远不止于个案。当一些案件超期羁押现象严重时,公众对司法的观感会大打折扣:人们会质疑法院、检察院是否真正依法办案、遵守程序,抑或只是为了所谓“办案需要”不惜牺牲个人权利。法治的温度在此经受考验——法律明文规定的权利期限得不到保障,公众自然会对法治的可信度产生怀疑。因此,超期羁押现象倒逼我们深刻反思:我们的刑事司法是否过于强调打击犯罪效率而忽视了人权保障?羁押制度被赋予的“保障诉讼顺利进行”功能,是否在某些时候被异化为“变相惩罚”和“侦查便利”的工具?

六、结语——唤醒第98条,让超期羁押成为例外

羁押,无论是拘留还是逮捕后的羁押,都应是刑事诉讼中的例外措施。它是为了保障诉讼顺利进行而对公民人身权利作出的临时让渡,绝非刑罚更非常态。正因其例外性,法律才为羁押设置了严格的期限限制和审核程序,意在以时间的刚性来确保权利不被无限期剥夺。

让羁押制度回归本位、让法律期限不再失守,需要全司法链条的共同努力。公安机关要摒弃“宁可错押、不放过”惯性,在证据不足、情况可控时敢于依法释放嫌疑人;检察机关要切实担负起法律监督职责,对超期羁押零容忍、敢监督、真纠正;审判机关应以审判为中心,对超期羁押导致的证据问题、程序瑕疵给予充分救济考量。辩护律师及当事人在遇到超期羁押情形时,要据理力争,坚决捍卫法定权利。同时,立法和政策层面也应与时俱进,将“少捕慎诉慎押”的理念贯彻到底,完善相关法律规定,使每一个被羁押的日日夜夜都有法可依、有据可查,任何超越法律刻度的羁押都能及时被叫停、被补救。

《刑事诉讼法》第98条不应再沉睡,正义不仅应当实现,也应当及时地实现。对羁押期限的罔顾,实质是在与公正赛跑中人为拖延了终点的到来。法治社会里,没有哪个人的自由应被无故多剥夺一天。唯有让法律规定的每一个期限都长出“牙齿”,才能确保公民权利的每一寸都得到守护。时间表不是建议书,法律底线不容突破。期待通过我们的努力,让羁押期限的钟声准点作响,让法定期限的尊严在每一个案件中得到实质兑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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