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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恒信律师 | 刘震律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辨析与风险防范

在市场经济纵深发展的当下,合同诈骗行为持续侵蚀交易安全,动摇社会信用根基。我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虽明确将合同诈骗罪列

在市场经济纵深发展的当下,合同诈骗行为持续侵蚀交易安全,动摇社会信用根基。我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虽明确将合同诈骗罪列为独立罪名,但围绕非法占有目的的证明、数额标准的把握以及此罪与民事欺诈的区分,司法实践长期存在认定分歧。针对这一实务困局,北京市中恒信律师事务所刘震律师结合规范条文与裁判要旨,对合同诈骗罪的法律构造及防范路径作出系统梳理,以助各界准确把握罪与非罪的边界。

合同诈骗罪的核心构成要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该条文以列举方式明确了五种行为模式: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刘震律师指出,该罪的保护法益具有双重性,既包括公私财产权,也涵盖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因此发生在合同订立、履行环节是必备的客观要件。合同范围通常限于受市场秩序规制的书面协议,利用单纯口头约定行骗的,一般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论处,这对管辖确定与辩护策略影响深远。主观层面的“非法占有目的”是定罪关键,须结合行为人签约时的真实履约能力、担保真伪、取得财物后的处置流向,以及是否有逃匿、挥霍、转移资金等事实综合推定。依照《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合同诈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刘震律师提示,不能仅凭存在虚假陈述即刑事归责,必须实质判断行为是否具有永久排除他人占有的意图。

合同诈骗与民事欺诈的司法边界

民事欺诈与合同诈骗均具有不实陈述外观,但二者的规范本质截然有别。民事欺诈的行为人通常具有部分履约意愿,只是借助欺骗手段取得于己有利的交易条件;而合同诈骗系以非法占有为根本目的,自始拒绝真实给付。刘震律师阐释,司法判断的核心在于审查签约时是否具备真实履约能力、是否将取得财物用于约定用途、出现履约障碍后是否积极补救或逃匿失联。若相对方使用虚假身份、虚假产权证明,收款后立即切断联系并转移或隐匿财产,非法占有目的便足以印证。《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条规定,单位可以成为本罪主体,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个人犯罪标准处罚,企业合规体系中的刑事风险由此凸显。在量刑维度,《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依据数额及情节设置了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三档刑罚,并处罚金或没收财产,展现了立法对此类经济犯罪的高压态度。刘震律师同时强调,合同诈骗案件属于典型的民刑交叉领域,被害人可通过刑事诉讼中的追缴退赔实现权利救济,亦有权单独提起民事诉讼,但在证明标准、诉讼时效与证据保全上须提前完成电子数据、资金流水等核心证据的固定。

刘震律师认为,防范合同诈骗不能止于事后追惩,更应从事前尽调、事中监控、事后响应三个维度构建刑事合规闭环。签约前应借助公开资信系统穿透核查相对方的涉诉、被执行与失信记录,合同条款中嵌入所有权保留、履约保证金等风控安排,资金拨付后保持对货物动向与票据真实性的动态监控。一旦发现虚假担保、逃匿失联等异常信号,应立即申请财产保全并启动刑事报案,避免因徘徊于民事催收而丧失最佳追赃时机。只有将刑事风险意识嵌入商业决策全流程,市场主体才能在合同诈骗的法律红线前精准识别、主动防御,切实守护自身交易安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