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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港跨境抚养权纠纷-法律规则与诉讼策略分析

香港高等法院原讼法庭曾在一起复杂的跨境抚养权案中指出:“法庭的首要及 paramount(至高无上)考虑是儿童的最佳利益

香港高等法院原讼法庭曾在一起复杂的跨境抚养权案中指出:“法庭的首要及 paramount(至高无上)考虑是儿童的最佳利益。”而在深圳法院的一份判决书中,法官则写道:“本案应按照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原则,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条件,妥善处理抚养权问题。”两种表述,揭示了内地和香港在处理抚养权纠纷时既相通又迥异的法律哲学。

一、法律基石:两套法理逻辑与条文

抚养权纠纷的处理,内地和香港建立在不同的法理基础与成文法规之上。理解这些基石,是确定诉讼策略,制定诉讼方案的起点。

内地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零八十四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者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教育、保护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不满两周岁的子女,以由母亲直接抚养为原则。已满两周岁的子女,父母双方对抚养问题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双方的具体情况,按照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原则判决。子女已满八周岁的,应当尊重其真实意愿。

解读:

该条文明确采用年龄分层原则,形成了“两岁以下、两岁至八岁、八岁以上”的三阶段裁判指引。

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二)》(下称《婚姻家庭编解释(二)》)(2025年2月生效)

第十二条父母一方或者其近亲属等抢夺、藏匿未成年子女,另一方向人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或者参照适用民法典第九百九十七条规定申请人格权侵害禁令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抢夺、藏匿未成年子女一方以另一方存在赌博、吸毒、家庭暴力等严重侵害未成年子女合法权益情形,主张其抢夺、藏匿行为有合理事由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依法通过撤销监护人资格、中止探望或者变更抚养关系等途径解决。当事人对其上述主张未提供证据证明且未在合理期限内提出相关请求的,人民法院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夫妻分居期间,一方或者其近亲属等抢夺、藏匿未成年子女,致使另一方无法履行监护职责,另一方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适用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四条关于离婚后子女抚养的有关规定,暂时确定未成年子女的抚养事宜,并明确暂时直接抚养未成年子女一方有协助另一方履行监护职责的义务。

第十四条离婚诉讼中,父母均要求直接抚养已满两周岁的未成年子女,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原则,优先考虑由另一方直接抚养:

(一)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

(二)有赌博、吸毒等恶习;

(三)重婚、与他人同居或者其他严重违反夫妻忠实义务情形;

(四)抢夺、藏匿未成年子女且另一方不存在本条第一项或者第二项等严重侵害未成年子女合法权益情形;

(五)其他不利于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

解读:

上述条款对子女抚养权在司法实践中的认定进一步细化,包括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暂时确定子女抚养权归属、按照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原则确认已满两周岁未成年子女的抚养权归属等。

香港法律:

《未成年人监护条例》(第13章)

第3条一般原則

(1)有關未成年人的管養或敎養問題,以及有關屬於未成年人或代未成年人託管的財產的管理問題,或從該等財產所獲收益的運用問題 ——

(a)在任何法院進行的法律程序中(不論該法院是否第2條所界定的法院) ——

(i)法院須以未成年人的最佳利益為首要考慮事項,而考慮此事項時須對下列各項因素給予適當考慮 ——  (由2012年第1號第4條修訂)

(A)未成年人的意願(如在顧及未成年人的年齡及理解力,以及有關個案的情況後,考慮其意願乃屬切實可行者);及

(B)任何關鍵性資料,包括聆訊進行時社會福利署署長備呈法院的任何報告;及

(ii)在上述管養、敎養、財產管理或收益運用等問題上,法院無須從任何其他觀點來考慮父親的申索,是否較母親的申索為優先,或母親的申索是否較父親的為優先;  (由1982年第69號第2條代替)

(b)除(c)段所適用者外,母親所享有的權利及權能,與法律賦予父親的相同,而父親及母親雙方的權利及權能同等,並可由其中一方單獨行使;  (由1993年第17號第19條修訂)

(c)凡有關的未成年人為非婚生子女者 ——

(i)則母親所具有的權利及權能,與該未成年人若是婚生則該母親憑藉(b)段而具有的權利及權能一樣;

(ii)父親所具有的權利及權能(如有的話),只為該名父親根據(d)段作出申請後法院所命令者;  (由1993年第17號第19條增補)

(d)原訟法庭或任何區域法庭法官,在接獲申請後,如信納申請人為某名非婚生子女的父親,則可發出命令,示明申請人具有某些或所有假若該未成年人為婚生時法律所賦予他作為父親的權利及權能。  (由1993年第17號第19條增補。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2)第(1)(a)款對根據第(1)(d)款提出的申請有效。  (由1993年第17號第19條代替)

[比照1971 c. 3 s. 1 U.K.;比照1973 c. 29 s. 1(1) U.K.]

第10条父母其中一方申請發出管養及贍養令

(1) 未成年人的父母其中一方或社會福利署署長如提出申請(父母可在無起訴監護人的情況下申請),法院在顧及未成年人的最佳利益及父母雙方的行為和意願後,可就下述事宜發出其認為適當的命令 ——  (由1986年第65號第3條修訂;由2012年第1號第7條修訂)

(a)未成年人的管養;及

(b)父母其中一方探視未成年人的權利。

(2)就某一未成年人而言,不論憑藉根據第(1)款的命令或其他事情而在法律上對該未成年人有管養權的人如提出申請,法院可就該未成年人發出以下任何一項或多於一項命令 ——

(a)規定該未成年人的父親或母親向該申請人支付一筆款項的命令;該筆款項(不論是整筆或分期支付)乃用以應付該未成年人的當前及非經常需要,或用以應付此項命令發出前因贍養該未成年人而合理招致的債務或支出,或用以應付上述兩者,款額為法院於顧及該名父親或母親的經濟狀況後認為合理者;

(b)規定該名未成年人的父親或母親定期向該申請人支付款項的命令;該款項乃用於該未成年人的贍養,款額為法院於顧及該名父親或母親的經濟狀況後認為合理者;

(c)規定該名未成年人的父親或母親向該申請人保證(以令法院滿意為準)定期支付款項的命令;該款項乃用於該未成年人的贍養,款額為法院於顧及該名父親或母親的經濟狀況後認為合理者;

(d)規定該名父親或母親將某項財產移轉予該未成年人或為該未成年人的利益而移轉予該申請人的命令;該項財產須屬該名父親或母親有權享有(不論是管有中的財產或復歸財產),且是法院於顧及該名父親或母親的經濟狀況後認為合理者;

(e)規定該名父親或母親為該未成年人的利益作出授產安排(以令法院滿意為準)的命令;該項財產須屬該名父親或母親如此有權享有,且是法院於顧及該名父親或母親的經濟狀況後認為合理者。  (由1997年第80號第78條代替)

(3)即使該未成年人的父母當時一同居住,法院仍可根據第(1)或(2)款發出命令,但 ——

(a)在父母一同居住期間,該項命令不能執行,亦無人須承擔命令所規定的法律責任;及

(b)父母如於該項命令發出後3個月內仍繼續一同居住,該項命令即停止生效︰

但命令如規定由父母以外的人管養未成年人,或命令乃與交由父母以外的人看管的未成年人有關,則(a)及(b)段皆不適用於該等命令的任何規定,除非法院在發出該等命令時另有指示。

(4)法院根據第(1)款發出命令或根據第(2)款發出命令後(規定支付整筆款項的命令,分期支付一筆款項的命令而該等分期支付的款項已悉數支付者,或移轉財產的命令除外),如父母其中一方提出申請,或父母其中一方去世後任何本條例所訂監護人提出申請,或憑藉法院根據第(1)款發出的命令對有關未成年人擁有管養權的任何其他人(於父母其中一方去世之前或之後)提出申請,法院可另行發出的一項命令,將上述命令更改、解除、暫時撤銷或於暫時撤銷後予以恢復。  (由1986年第65號第3條修訂;由1993年第17號第19條修訂)

[比照1973 c. 29 Sch. 2 Pt. II U.K.]

解读:

根据香港《未成年人监护条例》(第13章),内地的抚养权,在香港可类比为“照顾和管束权”(care and control)其核心原则为“儿童的最佳利益”。这一原则不仅是立法精神,更是法庭在每一个案件中必须遵循的最高准则。

在司法实践中,法庭会依据普通法传统,参考一份被称为“福利核对表”(Welfare Checklist)的非穷尽清单来综合评估。该清单通常包括:儿童的意愿(按其年龄及理解能力予以考虑)、其身体/情感/教育需求、环境改变对其可能造成的影响、其年龄、性别、背景及法庭认为相关的任何特征、父母满足其需求的能力、以及法庭在该案中认为相关的任何问题。

表:内地和香港抚养权法律核心条文对比

二、诉讼:程序差异与策略优劣

一旦进入诉讼,两地程序上的差异将直接影响案件的走向、成本与最终结果。

内地诉讼程序的特点与优势在于其高效性与主动性。内地法院在家事审判中扮演更为积极的角色,可以依职权进行家事调查、委托心理疏导或社会观护,主动查明对儿童最有利的事实。

香港诉讼程序的特点与优势则在于其专业性、权威性与全局性。香港法庭会在坚持抚养权裁判原则的基础上,依赖社会福利署或独立的临床心理学家出具的 “社会福利报告” 或 “心理专家报告” ,这些专业评估对判决有决定性影响。更重要的是,香港法庭命令具有极强的威慑力。违反管养令或探视令,可能被裁定为“藐视法庭”,面临罚款甚至监禁的刑事处罚。这确保了判决得到严格遵守。然而,香港程序的劣势在于可能更为冗长和昂贵。其对抗式诉讼模式、可能涉及的大律师聘请费用以及各类专业评估的等待时间,都意味着更高的经济与时间成本。

三、策略抉择:如何选择最有利的诉讼地

选择深圳还是香港的法院提起诉讼,是跨境抚养权案件首要且最核心的战略决策。这绝非法庭的随意选择,而是基于“密切联系原则”和“实质便利原则”的精准计算。具体的策略抉择以个案为准,整体可做如下情形区分和建议:

建议优先选择内地法院(如深圳)提起诉讼的情形:

1.子女生活重心在内地:子女长期在内地居住、就学,其朋友圈、教育医疗记录、生活环境的主要证据均产生于内地。内地法院更容易调查核实“最有利于子女”的成长环境。

2. 主要财产位于内地:家庭的主要资产(如房产、存款、股权)均在内地。内地法院在处理和执行境内财产分割以保障抚养费支付方面更为直接高效。

3. 需要紧急行为干预:存在一方抢夺、藏匿子女或家庭暴力的现实风险或已发生相关行为。此时,向内地方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或人格权侵害禁令,是获得快速司法干预的有效途径。

建议优先选择香港法院提起诉讼的情形:

1.家庭资产全球化程度高:家庭拥有分布于香港、海外金融账户、离岸公司股权等复杂资产。香港法院在处理和分割全球资产方面拥有更丰富的经验和更广泛的认可度。

2.子女长期在香港成长:子女在香港就读国际学校、接受医疗服务、参与社会活动,其整个成长生态系统在香港。香港的社会福利评估体系能更准确地反映其需求。

3.追求判决的强制力:若预判对方极有可能不遵守抚养或探视安排,香港法庭命令的刑事处罚威慑力(藐视法庭罪)是确保判决得以执行的强力保障。

四、平行诉讼与判决互认机制

过去,当事人常在两地同时启动诉讼,导致“择地行诉”和判决冲突。2022年2月15日生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婚姻家庭民事案件判决的安排》(下称“《互认安排》”)彻底改变了这一局面。

《互认安排》第三条规定,内地抚养权、探望权等判决,与香港管养令、探视令等判决,均在互认范围内。这意味着,律师在启动诉讼时即应当有全局思维,一旦在一地取得生效判决,即可依据《互认安排》第四条的规定,向另一地有管辖权的法院(内地为中级人民法院,香港为区域法院)申请认可和执行,从而杜绝了对方利用司法壁垒逃避责任的可能。

总结

内地与香港在子女抚养权方面有各自裁判原则和倾向。对于两地律师而言,应当洞悉两地法律差异,个案定制最佳诉讼策略,将案件引向最有利于委托人的诉讼路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