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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议贵院对涉嫌诈骗罪一案的曾某不予批准逮捕的法律意见书

建议贵院对涉嫌诈骗罪一案的曾某不予批准逮捕的法律意见书申请人:金翰明律师单位: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地址:广州市越秀区天河路

建议贵院对涉嫌诈骗罪一案的曾某不予批准逮捕的法律意见书

申请人:金翰明律师

单位: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

地址:广州市越秀区天河路45号恒健大厦23楼

电话:XXXXXX

申请事项:

请求贵院对正在审查逮捕的涉嫌诈骗罪一案的曾某不予批准逮捕。

事实与理由:

我受曾某及其亲属的委托和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的指派,在曾某涉嫌诈骗罪一案中担任其侦查阶段的辩护人。曾某于X年X月X日被X分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X看守所。在介入本案后,辩护人前往X看守所与曾某进行了会见沟通、了解案件相关情况。

辩护人认为,本案中曾某与陆某等人系经济纠纷,曾某没有实施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欺骗行为骗取陆某等人款项,且曾某将从陆某等人处取得的款项,绝大部分(A万元)用于约定的“B”项目;在后续款项的使用过程中,曾某确实将其中的近C万元用于个人用途,但是如实告知了陆某等人款项被其使用的情况;同时曾某与陆某等人积极沟通、达成书面的《还款协议》,并一直积极创造还款条件,没有逃匿等相关规避还款的行为,在案证据证明曾某对于其处分的近C万元款项,没有非法占有目的,依法不构成诈骗罪。

辩护人通过会见了解、曾某陈述本案的基本事实如下:

X年,曾某、李某、朱某每人出资D万元,用于“B”项目的门店和前期运营,后面因为承接了E公司等相关公司的快递业务,出货量增大、运营成本增高、资金不足。

X年9月底,我和陆某、贾某、陈某、宋某四个人电话沟通,他们来到现场考察后,同意出资“B”项目,因为都是朋友所以没有签书面的协议,但是口头上告知了投资风险,并告知他们“最大的风险程度是资金收不回来”。

开始他们四人想以入股的方式参与“B”项目,我没同意,我们就约定按照每单给他们提成的方式进行合作。每单快递我们一共挣1元左右,给他们提成、分红4角。四个人的出资分别为陆某F万,贾某G万,陈某H万,宋某J万。

X年10月份开始,由于合作方H公司拿单的价格上涨,我们的利润随之下降,每一单我们只能挣5角钱,我们按照每单2角5分给他们提成。

这期间,由于陈某和宋某出资款项到账时间较早,实际参与了提成,陈某一共提成K元左右,宋某提成M万元左右。由于贾某出资款项10月底到账,陆某的出资款项11月才到账,因为到账时间晚,客户颜来公司也没有及时和我们对账、回款,所以尚未给贾某、陆某提成。

上述四人出资共计N万元,其中近A万元我实际投入到“B”项目中,主要是转账给H公司用于买单,公安机关扣押的我的手机中,“H金融”APP可以查询相关转账记录予以证明;此外李某手机中也有部分转账记录,其他的还有一些成本费用,比如租车费用大概O元左右。

上述四人出资的N万元中,大概有C万元,我没有投入“B”项目中,是用于个人用途。

2020年12月,我们和H公司对账后才发现,从11月开始,由于H公司不再提供优惠,我们经营的“B”项目处于亏损状态。12月我将部分款项用于个人用途的情况告诉陆某等人,陆某等人要求我还钱。

因为无法一次性偿还所有款项,为此:

1.我和贾某达成书面《还款协议》,每个月我向他还款P元,借款于202X年1月31日之前还清。协议只签了一份,在贾某手上,但是协议的电子版是贾某通过微信发给我的(我和贾某的微信聊天记录能够证明),我打印出来签字、捺印后给了贾某。

2.我和陆某达成书面《还款协议》,约定202X年1月31日之前还清款项,我们约定另一个项目“Q项目”产生的利润全部用来还他的钱,如果每个月利润不足R万元,我和李某的工资补上差额。我和陆某是在202X年2月26日在“Q项目”项目办公室签订的《还款协议》,该事实恳请公安机关调取“Q项目”项目办公室的同步录像予以证明。

3.我和宋某、陈某达成口头还款协议,约定我每个月还宋某S万元,陈某和我很熟,他说可以先还完其他人的钱,再还他的钱。

此外,“Q项目”项目前期是陆某在对接,陆某曾说过全部经营费用他来出,利润全部用做还他的帐(当时宋某在场、可以证明)。本来我和陆某约定3月份我还他T万元,但因为“Q项目”项目,我跟他说如果还了你的钱,“Q项目”就没钱做不起来了,后面我更加还不上钱,陆某遂同意我将T万元投入“Q项目”项目中,陆某另外又出资U万元。

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恳请办案机关予以调查核实。

基于上述事实,辩护人认为曾某不构成诈骗罪,具体理由如下:

一、曾某向陆某等人借款时,约定的款项用途系“B”项目,该项目真实存在、并非曾某虚构,且曾某将大部分款项(A万元左右)投入实际运营,曾某没有通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欺骗行为,骗取陆某等人款项。

首先,根据曾某陈述,陆某等四人向曾某借款前已经实地考察了“B”项目,对于项目已经有了初步的了解和风险评估,仍同意出资。此外陆某等人最初是希望以“入股”的方式参与进来,该事实能够证明,陆某等四人与曾某的借款关系具有一定的投资性质。

在借款关系中,出借人出借本金并收取相应的利息,且利息一般是根据本金、按照确定的利率计算后收取;但是投资关系中,出资人出资后一般是参与盈利的分红。本案中曾某与陆某等人约定的,是按照“B”每单的盈利给与陆某等四人提成、分红,而不是约定具体的借款使用时间,以及在借款时确定性的收取多少的利息,因此双方之间的借款具有典型的投资性质。在投资关系中,投资人往往要承担相应的投资风险和亏损责任,该事实恳请贵院特别留意。

其次,曾某提出其被公安机关扣押的手机“H金融”APP中,存在其向H公司的转账买单的相关证据,该证据能够证明曾某将从陆某等人处获取的绝大部分款项,实际投入到真实的“B”项目中,并实际向陈某、宋某共计分红K万元左右。因曾某的手机系被公安机关扣押,该证据恳请办案机关依法收集、调取。

最后,关于“B”项目,曾某与H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曾某系公司股东等相关证据,曾某家属已于X月X日提交给侦查机关,上述证据恳请检察机关予以核实。

综上所述,上述事实能够证明,曾某在取得陆某等人投资款项的过程中,并没有实施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欺骗行为,其系以真实的项目、真实的投资和投入成本,要求陆某等人出资,没有骗取陆某等人款项。

二.本案存在争议的,是曾某在取得陆某等人的出资款项后,没有将全部款项投入“B”项目,而是将其中部分款项(C万元左右)用于个人用途,但这仅仅是曾某事后对款项的不当使用、处分,并不涉及诈骗罪

辩护人在会见的过程中了解、曾某本人也认可,对于陆某等人出资的共计N万元,除了实际投入“B”项目运营的约A万元,剩下的C万元左右款项系由曾某个人使用。本案中陆某等人向公安机关控告的核心事实,也是曾某没有将全部款项用于项目运营,陆某等人认为“曾某没有将全部款项用于B项目”系诈骗行为。

对于该问题,首先,前已述及,曾某没有以虚构的项目骗取款项,本案证据也不能证明,曾某在以真实的“B”项目与陆某等人沟通出资时,已经产生非法占有该笔款项的目的,主观上已经明确开始“谋划”,要非法占有陆某等人全部或部分的出资款。

本案应当认定的是,曾某取得款项后,在款项的实际使用过程中,的确存在部分款项没有按照约定使用,并且用作个人用途,但是我们不能以事后的部分款项使用情况,来推定曾某借款时主观上的非法占有目的。

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需要结合全案的事实、证据来进行综合认定,本案明显存在的事实是:项目真实合法、绝大部分款项按照约定用途实际使用,没有逃匿,积极沟通还款并达成还款协议等,综合上述事实,不应认定曾某在借款时,对涉案款项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三、曾某没有逃避债务、没有逃匿,反之一直在积极创造还款条件,且与陆某等人已经达成书面或口头还款协议,根据自身经济状况,明确每个月的还款数额和还款计划,该等事实能够证明曾某事后亦没有非法占有该部分款项的目的,曾某与陆某等人应认定为经济纠纷。

关于本案中曾某与陆某、贾某签订的书面《还款协议》,曾某本人向辩护人强调,其在公安机关的提讯过程中,已经向办案民警如实陈述了该事实。此外曾某亦提供了和上述二人签订书面协议的相关证据线索:

1.陆某、贾某分别持有仅有的一份《还款协议》,恳请办案机关在依法告知陆某、贾某等人《被害人权利义务告知书》的基础上,向陆某、贾某调查、核实;

2.曾某于X年X月26日于“Q项目”项目办公室与陆某签订了《还款协议》,办公室的同步录像能够证明该事实,恳请办案机关依法调取相关证据;

3.曾某与贾某的微信聊天记录中,贾某向曾某传送了《还款协议》的电子版本,曾某陈述其打印出来,签字、捺印后将《还款协议交给了贾某,该事实能够佐证双方确实签订了《还款协议》的事实,恳请办案机关依法从曾某被扣押的手机微信中调取相关证据。

四、本案需要特别注意的是,曾某与陆某之间除了“B”项目之外,还有“Q项目”的项目合作,双方约定以“Q项目”项目的收益以及曾某等人在“Q项目”项目的工资,抵作曾某向陆某的还款。

该事实能够证明,在X年12月,曾某告知陆某等人部分出资款项被其个人使用后,曾某并没有逃匿、逃避债务,也没有恶意转移财产,一直积极与陆某等人沟通还款,并有实际的还款计划和还款行为,证明曾某自始至终都没有非法占有款项的目的。

此外,经与曾某家属确认,陆某X月X日从邮寄给曾某家属一份《收条》,证明案发后收到曾某还款X万元。该笔X万元属于“Q项目”项目的盈利,根据曾某陈述,案发前其与陆某约定,Q项目的收入将抵作其对陆某的还款。该还款事实能够印证,本案无论是案发前还是案发后,曾某都没有逃避债务,一直在通过自身努力偿还对陆某等人的借款。由于该证据家属尚未签收,待家属签收后将依法提交给办案机关。

五、根据曾某陈述,在B项目运营过程中,陈某提成了K万元左右,宋某提成L万元左右,如本案认定曾某与陆某、陈某、宋某等人之间系借款关系,上述款项应认定为曾某案发前的还款数额。

此外,曾某家属X月X日收到宋某出具的《证明》材料一份,宋某在《证明》中主张借款过程中,曾某没有欺骗宋某,宋某也没有被骗,其认为不应当追究曾某的诈骗责任。”该证据建议办案机关依法向宋某予以核实、确认。

综上所述,曾某系依据真实的项目向陆某等人借款,没有通过欺骗手段取得涉案款项,取得款项后绝大部分亦实际投入约定的项目运营中,虽个人处分了其中的部分款项,但一直积极沟通还款、创造条件还款,证明其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款项的目的,依法不构成诈骗罪。恳请贵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对曾某作出不予批准逮捕的决定。

此外,曾某陈述,如果办案机关对其取保候审,更加有利于“Q项目”项目的继续运营,能够保障曾某按照《还款协议》的约定,向陆某等人正常还款。因此对曾某不予批准逮捕,对于解决曾某与陆某等人的经济纠纷必然能够起到积极的推动作用。

此致

X人民检察院

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

金翰明律师

X年X月X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