接上期连载:因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的施行重温上世纪农民负担的不断加重(总第236期)。
无论后农业税时代还是农村改革至今,村级税费及农民负担问题的产生,归根结底是面对以土地制度为核心出现的农村经济社会新情况新问题,始终缺乏理论准备,具体体现是长期被奉为“公平”象征的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流行语——“交够国家的,留足集体的,剩下都是自己的”,极度扭曲经济关系和税费秩序。
始终缺乏理论准备就是奠基在国家、集体、家庭三者之间经济关系的税费秩序,始终没有建立起国家与集体、集体与家庭(经营者)之间的税费权利义务关系。

对于国家,具体的权利人就是征税机关。除此之外的征费机关应该被严格审视。征税机关的征税对象,也就是唯一纳税义务人是“集体”而不是家庭,不能越过“集体”直接向家庭征税。
对于集体,这是自农村改革至今都没有解决的问题,“集体”是“谁”(见本号村级组织、村级民主分论系列文章),即村级集体经济组织——村经济联合社。
对于家庭,究竟由全体成员或某一成员或家庭代表作为市场主体,这是一个迄今为止都没有明确的问题。
本期主题:因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的施行重温上世纪农民负担的不断加重(中国三农草根学说村级税费分论之五;总第237期)。

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施行之后,舆论场有上热下冷的说法:上层、专家们热议该法、充满期待,但基层对此较为冷淡,对有没有这个法波澜不惊。其实是有原因的,即法律本身是否是实践基础上的理论总结。
(一)上世纪八十年代以后党和国家高度重视农民负担问题。
80年代中央出台的关于农业农村工作的五个1号文件和一个5号文件,都毫不例外地强调要减轻农民负担。
1990年2月,国务院发出《关于切实减轻农民负担的通知》,全面清理农民负担。
1991年12月,国务院发布《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规定农民承担的村提留、乡统筹不得超过上年人均纯收入的5%。
1993年6月,国务院召开全国减轻农民负担工作电话会议,宣布取消要求农民出钱出物出工的43项达标升级活动,纠正10种错误的收费与管理办法,取消37项中央国家机关涉及农民负担的集资、基金、收费项目。
1994年4月,中共中央、国务院在《关于1994年农业和农村工作的意见》中强调:加快立法,把减轻农民负担工作纳入法制化、规范化管理轨道。
1996年5月,中办、国办发布《关于1995年涉及农民负担恶性案件的情况通报》,要求坚决果断地把农民负担减下来,避免类似事件发生。
1997年9月,党的十五大强调:保护农民的合法权益,切实减轻农民负担。
1998年7月,中办、国办发出《关于切实做好当前减轻农民负担工作的通知》。
1999年10月,国务院召开全国减轻农民负担工作电视电话会议,温家宝副总理强调要比以前任何时候更加重视和抓好减轻农民负担工作。
2000年开始的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各地普遍按照比1997年至少减负20%以上的要求确定农民新税赋;通过实施农村税费改革,直至完全取消农民税费。
坚决取消和核减各种不合理涉农收费项目和标准;坚决取消各种达标升级活动;对减轻农民负担工作进行专项检查;严肃查处典型恶性涉农案件;严格执行税费减免政策;严格控制村提留、乡统筹费用;坚决把针对农民的乱收费、乱集资、乱罚款和各种摊派全部停下来;加强对基层干部的教育管理。

(二)各级政府减轻农民负担的具体治理措施。
上世纪末期,各级政府落实减轻农民负担的具体措施包括:坚决取消和核减各种不合理涉农收费项目和标准;坚决取消各种达标升级活动;对减轻农民负担工作进行专项检查;严肃查处典型恶性涉农案件;严格执行税费减免政策;严格控制村提留、乡统筹费用;坚决把针对农民的乱收费、乱集资、乱罚款和各种摊派全部停下来;加强对基层干部的教育管理。
自2000年起在安徽等地试点,推行“并费入税”,取消乡统筹、村提留及专门面向农民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将部分负担纳入农业税正税,实行“税外无费”,改革进入深水区。
自2004年起逐步降低农业税税率并取消农业特产税;2005年12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废止《农业税条例》,2006年1月1日起全面取消农业税,延续两千多年的“皇粮国税”终结。

(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的施行将直面甲乙双方的经济权利与义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究竟是真正施行下去还是象征性立法,该法“编制、批准年度财务预决算”的规定是试金石,必然直接触及后农业税时代村级税费及农民负担问题。
尽管对于以“农村土地属于集体所有”为基础和前提的集体经济市场主体的存在,或者说“集体”是谁,农村改革四十余年、市场化改革三十余年,始终没有完成对“集体”的具象化。
尽管因集体土地所有权的法定授予具有唯一性和规范性特点,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提出的乡镇集体经济组织、村级集体经济组织、组级集体经济组织概念中,法定授予其中一者,其他两者就自动失去存在的法理基础,如此三种提法有造成思想和实践混乱之嫌。
但并不妨碍人们对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基本认知,即“集体”土地经营肯定存在土地所有权人这个“甲方”,以及土地使用权人这个“乙方”的存在。
也并不妨碍人们对“集体”土地经营的基本认知,即经济合同就是甲乙双方之间的经济权利与义务。
如果没有甲乙双方,更没有双方之间的经济权利与义务,则农村土地政策就是各级政府关于土地分配的政策,是政府行政行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立法的法理基础就不存在。
本号文章延伸阅读:
中国三农草根学说文章——总论68篇、土地分论52篇、村级组织分论74篇、村级民主分论30篇。书稿连载,欢迎点赞、关注、转发、分享。网络平台均同名账号发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