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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秘密保护的一体两面:诉讼与合规——基于经办的商业秘密获奖案例的再审视

摘要:商业秘密侵权纠纷中,秘密点划分、赔偿数额确定、刑民交叉界分以及与竞业限制的竞合处理,既在商业秘密诉讼案件中需重点考

摘要:商业秘密侵权纠纷中,秘密点划分、赔偿数额确定、刑民交叉界分以及与竞业限制的竞合处理,既在商业秘密诉讼案件中需重点考虑,也在商业秘密保护合规中也需涉及。近期笔者经办的一起侵害商业秘密获奖案例,也在处理过程中涉及如上法律问题。为此,再审视本案,常省常新,立足于“一载体一秘密点”划分模式基础上的“一个秘密点”整体性划分的亮点思路,到赔偿金额考量因素、刑民交叉的维权发起方式,再到与竞业限制的竞合处置,前述的关联思考,也有助于对商业秘密保护的一体两面理解,更好的进行商业秘密的诉讼维权与合规保护。

关键词:秘密点划分;惩罚性赔偿;刑民交叉;竞业限制

一、获奖案例创新要点:基于个案特征下划分为一个秘密点的成功尝试

在商业秘密侵权纠纷案件中,技术秘密的“秘密点划分”是整个案件审理的基石,直接决定权利人主张保护的范围边界,也深刻影响着鉴定方向、举证责任分配乃至最终的裁判结果。关于秘密点与载体的对应关系一般存在三种情况,分别是一份载体文件对应一个秘密点、多份载体文件对应一个秘密点以及一份载体文件对应多个秘密点。在传统实务操作中,行业内通常遵循“一载体一秘密点”的惯性思维,即一份载体对应一个独立的技术秘密点,若涉及多份载体,则通常拆分出多个秘密点分别主张、分别举证、分别鉴定。但前述方式在某些情况下存在机械划分进而割裂技术信息之间内在关联性的可能性,从而使得秘密性无法得到充分保护。在本律师团队处理的侵害技术秘密纠纷获奖案例中,正是存在这一情况,本律师团队基于现有证据情况,最终选择将多张技术载体所呈现的秘密点划分为一个秘密点,一方面解决了客观现状存在的问题,另一方面也为后续胜诉结果奠定了基础。

在本律师团队处理的侵害技术秘密纠纷获奖案例中,涉及多张技术图纸,前述技术图纸也记载了产品不同部件的形状、结构构造、尺寸、材质等技术要素。从技术逻辑层面分析,单独一张图纸所记载的技术要素仅能反映产品局部的技术特征,无法独立实现任何实质性的技术功能。为此,我方以此立论,将多张图纸中的全部技术要素进行有机整合,形成一个完整的技术方案,得出以此才能满足产品生产制造的需求,最终实现产品的核心功能的结论。这种技术上的不可分割性,是我方将多张技术图纸作为一个整体秘密点主张保护的根本依据。当然,这一过程也颇具曲折性。在首次委托鉴定时,针对仅有一个秘密点划分的主张,第一次委托鉴定机构以无法对多张图纸中多项信息的组合方式实施秘密点的非公知鉴定,不具备技术信息非公知鉴定的可行性反馈后,审理法院进行第二次委托,我方针对第一次委托意见进行回应,通过可行性分析报告、情况说明等方式,最终整个技术载体划分为一个秘密点的主张,也得到了鉴定机构与审理法院的认可。成功委托第二次鉴定机构并最终依法出具了案涉技术信息具有秘密性的鉴定结论。

二、经办酌定高判赔案件回顾:商业秘密民事高判赔影响因素考量

在商业秘密侵权纠纷中,赔偿数额的确定是在构成侵权基础上另一核心焦点。商业秘密的非公开性为权利人举证自身实际损失或侵权人违法获利增加了难度,酌定赔偿的适用在该类案件中较为常见。

(一)未证明实际损失或对方存在获利时的酌定赔偿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规定:“……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经营者恶意实施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权利人请求参照商业秘密许可使用费确定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许可的性质、内容、实际履行情况以及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后果等因素确定。人民法院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第四款确定赔偿数额的,可以考虑商业秘密的性质、商业价值、研究开发成本、创新程度、能带来的竞争优势以及侵权人的主观过错、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后果等因素。”

上述规定构建了商业秘密判赔的规则,优先以实际损失、违法获利确定赔偿。当前者均无法举证证明时,法院可依据法定因素酌定赔偿数额。而法院在适用酌定赔偿时,结合本案中我方围绕高判赔诉求进行组织证据和主张的思路,对于高判赔的影响因素主要有如下几点:商业秘密的性质、商业价值、研究开发成本、创新程度、能带来的竞争优势以及侵权人的主观过错、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后果等。尤其在研究开发成本上,权利人在日常生产经营过程中就需要具备合规思维,为后续出现纠纷、技术成果作价等方面提供证据支撑。值得一提的是,围绕本次诉讼侵权的胜诉,基于诉讼过程中审查、争论的核心争议焦点,我方也为客户提供了具有针对性的商业秘密保护合规专项服务,使得客户在后续日常经营过程中商业秘密的保护有了合规准备。

(二)一般赔偿与惩罚性赔偿的界分

在商业秘密侵权损害赔偿体系中,一般赔偿与惩罚性赔偿构成功能互补的二元结构。一般赔偿系以“填补损失”作为核心功能,适用于侵权行为无恶意或情节轻微的情形,赔偿数额以权利人实际损失、侵权人违法获利或许可使用费倍数为限,遵循填平原则;惩罚性赔偿则以“惩戒与警示”作为核心功能,需满足恶意实施侵权行为且情节严重的法定要件,赔偿数额可在一般赔偿基数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属于对严重侵权行为的加重责任承担方式。二者的核心界分点在于侵权人的主观过错程度与侵权情节严重程度,司法实践中需通过个案证据对上述要件进行精准认定。

1.一般赔偿

一般赔偿以损失填补为核心,适用于非恶意或情节轻微的侵权。当侵权人主观上为过失或轻微故意,且侵权行为持续时间短、影响范围小、未造成重大损失时,法院以权利人实际损失或侵权人违法获利为计算基础。若前述数额难以确定,则结合商业秘密价值、研发成本及维权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确保权利人因侵权所受损害得到全额弥补。

2.惩罚性赔偿

惩罚性赔偿的适用需同时满足主观恶意与情节严重的双重要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主观恶意指侵权人明知或应知其行为侵害他人商业秘密仍故意实施,如通过利诱、胁迫等不正当手段获取秘密、违反保密协议恶意披露等;情节严重包括侵权持续时间长、获利数额巨大、造成权利人市场份额大幅萎缩、实施举证妨碍行为等情形。法院在认定上述要件后,以一般赔偿数额为基数,根据恶意程度与情节严重程度确定一至五倍的惩罚性赔偿倍数。具体案例如下:

在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最高法知民终1592号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认为,“根据2019年4月23日修正并施行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对发生在2019年4月23日之后的侵犯商业秘密行为可以适用惩罚性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的规定,对于侵害知识产权情节严重的认定,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侵权手段、次数,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地域范围、规模、后果,侵权人在诉讼中的行为等因素;被告再次实施相同侵权行为、以侵权为业或者侵权获利巨大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情节严重。根据该司法解释第五条第三款的规定,人民法院依法责令被告提供其掌握的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原告的主张和证据确定惩罚性赔偿数额的计算基数。根据该司法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人民法院依法确定惩罚性赔偿的倍数时,应当综合考虑被告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情节严重程度等因素。根据上述规定,本案应当适用惩罚性赔偿。综合考虑丙某方的主观过错、侵权行为的情节严重程度,以及丙某方在本案诉讼中拒不配合本院进行现场勘验、拒不提交相关证据等种种妨碍民事诉讼的行为,本院将本案的惩罚性赔偿的倍数确定为2倍,即补偿性赔偿+2倍惩罚性赔偿=本案侵权损害赔偿。综上,本案可以丙某方企业年度报告中的利润总额作为计算侵权损害赔偿数额的基础,并相应确定惩罚性赔偿。”

基于上述,适用惩罚性赔偿的首要前提是侵权人系故意侵权。如果侵权人主观上不是故意侵权,则谈不上适用惩罚性赔偿的问题,而侵权情节严重与否只能成为一般赔偿数额如法定赔偿确定时的裁量因素。1在故意侵权这一主观要件满足后,再基于案件的整体情况确定情节严重与否,包括侵权行为的手段、规模、持续时间、消极影响,权利人遭受的实际损失或侵权人获得的经济收益,侵权人在整个行为过程中表现出的过错程度以及是否采取补救措施等方面,进行综合分析,衡量是否适用惩罚性赔偿及惩罚倍数。2

三、商业秘密刑民交叉情形下的界分

在商业秘密保护领域,刑民交叉案件在司法实践中较为常见,准确界分民事侵权与刑事犯罪对于公正司法、保护权利人权益及维护市场秩序至关重要。在判断某一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究竟属于民事侵权还是刑事犯罪时,需从主观过错、损失认定等方面进行综合考量。具体标准如下:

首先,从主观要件方面区分明知与过失是厘清刑民分界较为明确的手段。民事侵权含故意及重大过失,刑事犯罪需故意。民事侵权的主观标准基于《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要求行为人处于“明知”或“应知”的主观状态;刑事犯罪的主观标准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规定,仅保留“明知”的主观状态,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具有直接故意。3

其次,在损失认定方面,民事侵权无严重程度要求,刑事犯罪将“情节严重”作为定罪量刑的标准。民事侵权涵盖所有不正当获取、披露、使用商业秘密的行为,无需考虑行为是否造成实际损失或破坏市场秩序;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给权利人造成损失数额30万元以上的,则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的“情节严重”。

然而,即便未达到前述损失数额标准,在侵权手段恶劣、造成严重危害结果等情况下,同样有可能被认定为是刑事犯罪。因此,侵犯商业秘密的刑事犯罪应当将可量化的违法所得数额与损害竞争秩序的事实相结合,共同构建“情节严重”情形的判断标准。4

四、商业秘密与竞业限制的竞合处理

竞业限制是商业秘密保护的重要手段,商业秘密保护是竞业限制的主要目的之一。竞业限制与商业秘密保护紧密关联,但二者在法律性质、构成要件、责任形式上存在显著差异,实践中常出现行为重合,但法律层面不构成请求权竞合,权利人可择一或先后主张权利。

(一)商业秘密与竞业限制的构成要件

对于商业秘密,涉案信息需具备秘密性、价值性、保密性三大核心特征。5公司未对外公开的、涉及公司的交易信息、经营信息、管理信息和技术信息均为员工应予保密的商业秘密,公司的商业秘密还包括公司公司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有关的合同的约定,对外承担保密义务的事项,如他方技术秘密和/或经营秘密。若涉案信息不符合商业秘密的三要件,即便不能被认定为侵犯商业秘密,但也可能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例如违反诚信原则、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等,同样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制。6

对于竞业限制,其适用对象仅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竞业行为通常包括两类法定情形,一是入职与本单位生产或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二是自行开业生产或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在司法实践中,竞业限制协议对竞业范围的约定需明确具体,如协议中未明确其主营业务及竞业限制业务的范围,则法院通常会要求公司进一步举证说明,增加举证成本。同时,竞业限制的期限以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后两年为限,超出部分约定无效。7

(二)商业秘密与竞业限制的核心区别

商业秘密

竞业限制

义务主体

任何接触商业秘密的主体

特定劳动者,如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涉密人员

行为认定

需证明“商业秘密侵权行为+构成商业秘密”

需证明“竞业行为”

义务时限

无固定期限

以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后两年为限

法律基础

本质上属于知识产权范畴,其保护的是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

基于劳动关系产生,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通过协议约定的择业限制

法律适用

《反不正当竞争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责任形式

1.侵权责任(赔偿损失+停止侵权);2.行政责任(罚款);3.刑事责任(有期徒刑+罚金/罚金)

违约责任(违约金+继续履行)

程序要求

可直接提起民事诉讼

劳动仲裁前置

(三)商业秘密与竞业限制重合时的法律适用

1.择一主张:侵权之诉与违约之诉

针对签订《竞业限制协议》的员工,如发生协议约定的侵犯公司商业秘密的行为,则属于竞业限制和侵犯商业秘密竞合。公司可以根据侵犯商业秘密直接起诉主张侵权之诉,也可以根据违反竞业限制协议经仲裁前置主张违约之诉。但需要注意的是,如提起违约之诉,需有仲裁前置的环节。

2.先后主张:不构成重复诉讼

由于竞业限制违约与侵犯商业秘密的法律事实不同,劳动者存在同时构成违反竞业限制与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时,公司有权予以先后主张。笔者认为,竞业限制与商业秘密二者诉请所依据的事实并不相同,法律适用亦有区别,为此,并不存在请求权竞合的问题。

在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浙杭民终字第62号民事判决书中,审理法院也明确指出,侵害商业秘密案与竞业限制案,两案中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法律事实并不相同,并不存在请求权竞合的问题。王某某违反竞业限制的约定,即应承担违约责任。这与其是否另行存在侵害某电子公司的商业秘密的侵权行为无关。

五、总结:商业秘密诉讼与合规——法律处置的一体两面

从侵害商业秘密诉讼纠纷案中核心争议焦点“商业秘密的三性”出发,秘密性的认定更多涉及客观事实与法律技术的审视,价值性也相对容易判断,而保密性的认定,在司法实践中,往往因为权利人日常的疏忽而丧失保密性,最终无法认定构成商业秘密而败诉,从而使得自己的合法权益无法得到保护。为此,保密性的构建,作为最具成效性的部分,是权利人日常生产运营过程中,针对商业秘密版块所需要重点关注与布局的部分。根据笔者过往商业秘密诉讼与合规处理经验,通过采取权限控制、加密保护、签订保密协议等严格保密措施,与劳动合规相配套,构建严格的内部管理体系,将商业秘密与公开信息进行区别管理,把商业秘密保护的措施与公司生产打样、运营宣发、知识产权申请相结合,有效防止商业秘密泄露,保护商业秘密成果,对于公司的市场竞争力保护具有深远意义。

综上,商业秘密保护是一项贯穿技术论证、法律适用与实务操作的系统性工作,其核心不仅在于对商业秘密三要件的精准证明,更在于打破传统思维束缚,根据技术特性与案件事实灵活构建维权逻辑。笔者本次经办的获奖案例对于多载体整合为单一秘密点的创新划分,正是对商业秘密技术导向保护原则的回归。从秘密性的认定,到赔偿数额确定,再到刑民责任界分,最后到与竞业限制的竞合处理,既涉及商业秘密诉讼纠纷的处理,也关系到商业秘密保护的合规要点。在这一层面上,诉讼处理与专项合规,是商业秘密法律处置的一体两面。侵害商业秘密诉讼案件的处理,为商业秘密合规提供了司法实践的角度与预判力;商业秘密合规的执行,为侵害商业秘密的预防与维权提供了保障与准备。

注释:

1.参见《商业秘密侵权案件惩罚性赔偿的适用》

2.参见《商业秘密侵权案件惩罚性赔偿的适用》

3.参见《侵犯商业秘密行为刑民保护边界的厘清》

4.参见《侵犯商业秘密行为刑民保护边界的厘清》

5.《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本法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

6.《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本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者提供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7.《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前款规定的人员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

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二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