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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法》修订后,无仲裁协议时答辩行为可使仲裁机构取得管辖权

【原创】文/汐溟在《无仲裁协议的答辩行为,是否产生仲裁机构取得案件管辖权的后果?》一文中,讨论了在现行《仲裁法》背景下,

【原创】文/汐溟

在《无仲裁协议的答辩行为,是否产生仲裁机构取得案件管辖权的后果?》一文中,讨论了在现行《仲裁法》背景下,无仲裁协议,一方单方向仲裁机构提起仲裁申请,仲裁机构受理申请后向另一方发送仲裁材料,并要求在答辩期内答辩。该方在答辩期内答辩,但未提出管辖权异议,那么,并不会产生仲裁机构据此取得管辖权的后果。那么,《仲裁法》修改后,对此是否有变化?

《仲裁法(2025年修订)》第二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一方当事人在申请仲裁时主张有仲裁协议,另一方当事人在首次开庭前不予否认的,经仲裁庭提示并记录,视为当事人之间存在仲裁协议。”如果当事人收到仲裁材料后予以答辩,且在首次开庭前未提出无仲裁协议,未表达异议主张,那么仲裁庭应主动释明,提示其无仲裁协议,是否提出管辖权异议主张,或者是否认可该仲裁机构对该案有管辖权。该情形下,若其明确放弃异议主张,作出认可表示,则仲裁机构取得管辖权;若其收到提示后沉默不作为,无任何表示,视为其认可仲裁机构对该案享有管辖权。在仲裁庭开庭后,其再提出管辖权异议,该异议无效。对于提示,仲裁庭可以在首次开庭前就该问题作出专门提示,也可在仲裁庭审时提示,并计入笔录。

争议由仲裁机构或法院管辖,只是争议的处理方式,该处理方式如果系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即为有效。即便提起仲裁申请时没有仲裁协议,但当事人知悉仲裁机构受理后没有提出异议,实际是默认可以由仲裁机构处理争议,亦即当事人之间通过实际行为达成了仲裁协议。

《仲裁法》的此次修订,通过引入“默示认可”规则,实质性改变了无仲裁协议情形下当事人单纯答辩行为的法律定性。其核心精神在于,将仲裁管辖权的基础,从严格的书面协议形式要求,转向探究与尊重当事人在仲裁程序中的真实合意。这一转变意味着,一方在知悉仲裁程序启动后,于首次开庭前的“沉默”或“应诉答辩”行为,在经仲裁庭依法提示后,将可能被推定为对其管辖的同意,从而补正初始的协议缺失,使仲裁机构据此取得有效的管辖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