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陕西浩公律师事务所 刑事研究院 文章/张扬
一、新闻事件
2025年11月11日,海淀法院开庭审理一起案件:被告人戚某通过购买手机号注册新用户后打车不付款的方式,骗取滴滴公司运营费,给滴滴公司造成损失人民币30万余元,后因涉嫌诈骗罪被公诉至法院。
检方指控,2023年至2024年间,被告人戚某通过网络购买大量非实名认证的虚拟号,以“低价叫车”的名目吸引乘客,为乘客提供网约车代叫服务。被告人戚某收取乘客支付的部分车费后,利用虚拟号的隐蔽性,拒不向平台支付实际产生的费用,给滴滴公司造成损失人民币30万余元。上述乘车费均用于被告人戚某日常消费使用,目前尚未退赔被害单位损失。
庭审中,控辩双方针对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聊天记录、鉴定意见等证据进行了举证、质证。被告人戚某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我在微信群里看到有人专门卖虚拟手机号,这种手机号就是电脑生成的,不是真实的手机号,然后我就买了虚拟手机号注册滴滴出行的账号帮别人打车。滴滴有先乘车后付款的机制,坐完车可以不付车费,我从乘客那里收取实际车费五折左右的车费。事后我就弃号换新的手机号继续打车。”
法庭辩论阶段,检方认为,被告人戚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刑法第266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辩方对诈骗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仅对诈骗金额提出异议。被告人自述已认识到自身的错误,对被害单位深表歉意,愿意赔偿被害单位损失,希望法庭从轻处罚。
二、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罪】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三、法律知识学习
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戚某案完全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滴滴公司财产的直接故意;客观上实施了隐瞒不支付车费真相的行为;侵害的客体是滴滴公司的合法财产权益;且涉案金额达到30万余元,远超“数额巨大”的标准。
值得注意的是,本案中的诈骗对象是滴滴公司而非乘客。戚某向乘客提供真实服务并收取部分费用,却对滴滴公司隐瞒了不支付车费的意图。这种三方关系中的诈骗行为,体现了网络平台经济背景下诈骗犯罪的新形态。
本案也引发了关于平台责任的讨论。滴滴作为网约车平台,在用户注册审核、异常交易监测等方面是否存在疏漏?如果平台因自身风控不足导致财产损失,是否应当承担部分责任?从现行法律看,平台虽然是受害者,但也提示了网络平台需要加强技术防护,完善风险管控机制。
四、案件引发的社会思考
戚某案是典型的“技术作恶”案例——利用技术工具和平台规则漏洞谋取非法利益。在数字经济快速发展的今天,类似案例层出不穷:利用电商平台“仅退款”规则恶意索赔、钻网络支付延迟空子实施诈骗、破解软件系统非法获取数据等。这种行为不仅造成企业经济损失,更破坏了社会诚信基础。“技术中立”原则被曲解为“技术无罪”的借口,一些人认为利用系统漏洞“薅羊毛”只是智商优势的体现,而非违法行为。这种认知偏差亟需通过司法案例和公共教育予以纠正。
网约车、共享单车等共享经济模式建立在社会诚信基础上。滴滴平台基于对用户的信任,提供了先乘车后付款的服务体验。戚某的行为实质上滥用了这种信任,若此类案例频发,将迫使平台收紧服务政策,最终损害广大诚信用户的利益。信任是共享经济的基石,一旦崩塌,会导致交易成本上升、服务流程复杂化,最终阻碍创新经济的发展。保护这种信任,需要法律、技术、道德的多重保障。
为防范此类犯罪,平台自然会加强风控措施,如强化实名认证、增加人脸识别、监测异常交易等。但这些措施也可能带来用户隐私保护、服务便捷性等方面的争议。如何在安全与便捷、风控与体验之间找到平衡点,是平台企业和监管部门共同面临的课题。单一强调任何一方都可能带来负面影响,需要建立多元共治的机制。
戚某滴滴代叫诈骗案虽是个案,却折射出数字经济发展过程中的诸多共性问题。技术在赋予我们便利的同时,也带来了新的法律与伦理挑战。如何平衡创新与规范、自由与秩序、效率与公平,是需要持续探索的课题。此案的审理和判决,将为此类新型网络犯罪提供重要的司法先例,对潜在违法者形成震慑。同时,它也促使我们思考:在享受科技红利的同时,每个人都应当守住法律和道德的底线,共同维护良好的网络生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