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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岁患者睾丸切除1年后发现被误诊,精神损害赔偿为何遭法院驳回?丨医法汇

作者:医法汇转载请注明来源:医法汇案情简介患者吴先生(34岁)因发现身体左侧阴囊偏大加重一月有余,到市医院就诊,经彩超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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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患者吴先生(34岁)因发现身体左侧阴囊偏大加重一月有余,到市医院就诊,经彩超检查初步诊断为睾丸肿瘤,当日即办理住院治疗。次日,再次对其实施下腹部MRI+增强影像检查,术前诊断为左侧睾丸肿瘤。3日后实施单侧睾丸附睾切除术,切除了其左侧睾丸,并于术后5日出院。1年后,吴先生再度感到身体不适,到省医院诊治,确诊为弥漫大B细胞淋巴瘤。其从市医院借出1年前手术时的病理切片,交由省医院进行病理学会诊,诊断结果同样为弥漫大B细胞淋巴瘤。

吴先生认为,市医院存在严重医疗过失,未能正确诊断出其所患淋巴瘤,错误切除了身体器官,且延误了淋巴瘤的最佳治疗时机,导致病情严重恶化,起诉要求市医院赔偿各项损失共计9万余元。

法院审理

医疗损害鉴定意见认为,患者损害后果主要是由于自身病情特点,自身体质或限于诸多因素造成,市医院未尽到全面的检查义务、治疗义务,对疾病的误诊,延误了或丧失了诊断疾病的早期治疗时机,诊疗行为存在过错。市医院的诊疗行为仅在损害后果的发生或发展中起到延误和加重作用,过错系次要原因,原因力大小参与度为16%-44%(建议为30%)。患者左侧睾丸肿瘤切除,符合肿瘤诊疗治疗原则,与损害后果不存在因果关系,故不予评定伤残等级。

一审法院认为,市医院诊疗行为存在过错,参照鉴定意见及在案证据,确定其承担30%的赔偿责任,精神抚慰金因未评定伤残而不予计算,判决市医院赔偿患者各项损失共计6.8万余元。

患者不服,提起上诉,其认为本案属于特殊情形,其虽未评残,但由于市医院的错误诊疗行为,延误癌症的最佳治疗时机,对其造成了极大的精神损害,一审判决未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属于未考虑实际情况,司法裁判欠缺温度与人情。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律简析

在医疗领域中,误诊、漏诊和延误治疗等问题一直是医患纠纷的高发点,是医疗机构与患者之间最常见的纠纷之一。而当误诊涉及恶性肿瘤这类重大疾病时,不仅严重影响患者的健康权益,同时也考验着医疗机构对诊疗规范的落实能力,更涉及法律层面对过错认定、因果关系、责任划分的精准裁量。

误诊是由于认知上造成的偏差不一定是因为人为的过错所引起,容易误诊的原因有以下几个方面:病史资料不齐全且病因不明确,不能及时反应疾病的进程和症状以及体征等;在检查时观察不细致以及检查结果出现误差;医务人员的主观臆断、过于依赖自身“经验”,没有客观方面进行了解以及收集资料分析等。误诊并非单纯的医学诊断偏差,而是需结合法律要件与诊疗规范双重标准进行认定的专业行为。

医疗误诊纠纷的本质是医学专业判断与法律过错认定的交叉问题。实践中,误诊这一概念往往被简单理解为诊断结论与最终病理不符,然而这种结果导向的认知模式与侵权法的过错归责原则存在本质性偏差。误诊在法律上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诊疗过程中,因违反诊疗规范、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导致对患者疾病性质、程度等作出错误判断的行为。误诊本身并不必然构成法律上过错,但若违反诊疗规范及法定义务医疗机构则需担责。法律要求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严格遵守医疗卫生法律、法规、规章和诊疗相关规范、常规,恪守职业道德,这就意味着诊疗行为的合规性是判断误诊是否构成法律过错的基础前提。在审判实践中,其核心在于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是否尽到了与当时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

在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中,鉴定意见是认定案件事实、划分责任的关键证据。医疗损害鉴定意见的核心价值在于借助医学专家的专业知识,解决案件中涉及的专业技术问题。这些技术问题通常包括: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是否存在过错;医疗过错与患者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过错在损害后果发生中的原因力大小等。本案患者主张的核心损害之一为“错误切除了身体器官”,即左侧睾丸的永久丧失。

鉴定意见明确认定“患者左侧睾丸肿瘤切除,符合肿瘤诊疗治疗原则,与损害后果不存在因果关系,故不予评定伤残等级。”这一结论的核心依据在于即使市医院当时确诊为淋巴瘤,睾丸切除术仍是必要的诊疗措施,其手术行为本身不存在过错,吴先生的损害后果源于延误化疗时机,而非切除睾丸,因此该手术与后续病情恶化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这虽然在情感上难以被患方接受,但在法律上却体现了医疗损害责任构成要件的严谨逻辑。侵权法上的损害后果必须是不法的或不应有的,即由医疗过错行为导致的负面结果,若某一结果本身具有正当性、合法性,即使其在客观表现上呈现为身体完整性受损,也不构成法律意义上的损害后果。

在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中,患者因医疗过错遭受身体损害的同时,往往也承受着巨大的精神痛苦,因此精神损害赔偿请求十分常见。然而,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有着严格的条件限制,并非所有医疗损害案件都能获得支持。我国《民法典》明确规定,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是确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最核心的考量因素,而伤残等级作为人身损害后果的法定量化标准,直接体现了损害后果的严重程度,因此成为判断是否构成严重精神损害的关键依据。本案中患者的精神损害主要源于病情延误带来的心理压力,其损害后果的核心是疾病自身进展导致的病情恶化,而非医疗过错直接造成的不可逆人身损害,故此,一二审法院未支持其精神损害的请求。

从医疗质量安全管理的角度看,本案暴露出医疗机构在诊疗流程、病理诊断、多学科协作等方面可能存在的系统性问题。医疗行业的本质是“健康所系、性命相托”,医疗机构唯有以诊疗规范为技术基石,以法律制度为保障框架,以医患沟通为情感纽带,才能构建起医疗质量安全与医患权益保障的共生体系,推动医疗行业在规范化、法治化的轨道上持续发展。

(本文系医法汇原创,根据真实案例改编,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均采用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