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警败诉!山西,男子因酒驾,被吊销驾驶证,男子不认可这份罚单,认为医务人员用酒精对皮肤消毒,影响检测结果。随后一纸诉状将执法部门告上法院,法院这样判!
(来源:山西省怀仁市人民法院)
据悉,男子郭某系一名司机,去年4月22日20时30分许,郭某驾驶五菱宏光面包车从一饭店出发,刚上车行驶几分钟,便遇到交警查酒驾。
经酒精测试,郭某的酒精含量为103mg/100ml,郭某对吹气结果不认可,于是当晚21时25分,郭某到医院进行检验血液取样。
第二天,交警大队对郭某血样中的乙醇含量进行检验鉴定。
经鉴定,郭某的酒精含量为88.63mg/100ml。
同日,交警大队决定对郭某立案侦查。
去年5月4日,公安机关以郭某涉嫌危险驾驶罪,向公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
依据相关规定,吊销郭某的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重新考证。
郭某不服,向法院提出撤销行政处罚申请。理由如下:
一、交警现场执法程序不符合法定程序。
1、执法人员人数、身份不合法;执法时未出具执法证件,执法程序违法。
根据《行政处罚法》第37条规定,对违法行为人进行血液取样必须要有两名民警在场。
本案中,交警人员在执法时,未按规定出示执法证件,郭某对现场检测的民警是否具有执法权不清楚。
2、取样试管、取样封装、对郭某使用的消毒药品程序均不合法。
根据卫生部《真空采血管及其添加剂》的规定,血常规专用抗凝血医用试管是EDTA类的试管。
根据法律规定,取样必须要当场登记封装。
对于封装还有特别要求,必须要在试管上注明被检验人员和血液抽取时间,血液抽取时间必须精确到小时。
而且,相应封口处应有两名民警、抽血医务人员以及被检验人的签名和封装日期,并拍照固定。
血样如没有上述程序封装,是无法确定血样是否被调包的,也无法确定血样是否被污染。
《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阀值与检验》第5.3.1条明确规定了抽取血样前严禁使用醇类药品对皮肤进行消毒。
因为使用醇类药品进行消毒,那么抽血当中必然会加入消毒时所使用的醇类药品的酒精含量。
本案中,血液提取过程当中,不可避免地要对郭某的皮肤进行消毒,医务人员日常工作中,在抽血前往往使用复方清洁灵、碘酒等醇类药品消毒,肯定会对血液的乙醇含量鉴定结果真实性产生影响,无法认定郭某是否为饮酒醉驾。
二、交警作出的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
行政执法的手段和目的之间要符合比例,包括合法目的性、适当性和损害最小性。
本案中,应当对郭某进行处罚后教育行为。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五条规定,行政机关办理行政案件、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关于实行国家机关“谁执法谁普法”普法责任制的意见》中,也提及国家机关是国家法律的制定和执行主体,同时肩负着普法的重要职责。
但在本案中,明显存在“以罚代管”的现象,没有有效的履行其作为执法机关对办理行政案件时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义务。
公安部发布的《驾驶证申领与使用规定》规定,需要几年的时间来恢复原准驾资格,更有甚者因为文化水平较低考不过去因此彻底失业。
郭某作为一名司机,驾照是本钱,没有驾照就会失业,失业就意味着整个家庭的基本生活难以得到保障,有可能成为社会的不稳定因素。
因此,郭某的诉求是撤销行政处罚。
那么,从法律角度来看,如何评价此案呢?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
第九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10)》第4.1条规定,车辆驾驶人员血液中的酒精含量阈值大于或者等于80mg/100ml为醉酒后驾车。
本案中,综合讯问笔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意见书、公诉机关不起诉决定书、现场执法视频等在案证据可以证实,事发当晚,郭某酒后驾车,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
然而,根据在案证据,除了事发当天的询问笔录中郭某的陈述,及郭某的《道路交通违法当事人陈述材料》,再无其他证据证实其实施了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
故法院认为郭某酒驾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最终,法院支持撤销行政处罚。那么,你如何看待此事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