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醉驾案“机动车”定义分析——二三轮电动车是否属于“机动车”

二、三轮电动车辆是否属于“机动车”,需要考虑以下三点:第一,行政法范畴内认定的“机动车”不宜一律认定为刑法规范意义上的机

二、三轮电动车辆是否属于“机动车”,需要考虑以下三点:

第一,行政法范畴内认定的“机动车”不宜一律认定为刑法规范意义上的机动车。虽然在行政法范畴内的多项法规中,已经将超标的超标电动车、电动三轮车认定为了机动车。但是行政法的目的是保障合法,因此需要扩张解释,将超标电动车、电动三轮车纳入行政管理中的“机动车”范畴,将会更加方便的对电动超标电动车、电动三轮车进行合规管理,使超标电动车、电动三轮车行业发展更合规、更健康(当然,这只是良好愿景)。刑法的立法目的在于打击犯罪,不能随意扩大刑事处罚范围,在认定犯罪时,对构成要件要素应当独立进行判断,不必依附于行政法规。超标电动车、电动三轮车,从行政处罚角度可认定为行政法规上的机动车,而在刑事追责时不宜直接认定为刑法规范意义上的机动车。

第二,是否具备危险驾驶罪要求的法益侵害性。刑罚的动用以行为对法益造成侵害或危险为前提,危险驾驶罪虽属抽象危险犯,但并非无需司法判断其危险。抽象危险犯中的危险,需司法层面结合行为本身一般情况、依据社会生活经验,认定其具有侵害结果发生的可能性。相较于汽车、卡车等传统机动车,超标电动车、电动三轮车的动力、速度、质量均存在明显差异,其醉酒驾驶产生的公共安全危险程度显著更低。且超标电动车、电动三轮车缺乏传统机动车的安全保护措施,此类行为更多危及驾驶人自身安全,而非危险驾驶罪所保护的公共安全核心法益。因此,醉酒驾驶超标电动车、电动三轮车的行为,一般未达到危险驾驶罪对法益侵害性的要求。

第三、危险驾驶罪是故意犯罪,行为人需要“明知”所驾车辆属“机动车”。而超标电动车、电动三轮车存在普遍的违法性认识错误:危险驾驶罪作为行政犯,道德可谴责性较弱,当前大众对其是否属刑法意义上的机动车缺乏明确认知。若行为人年龄较大、知识水平有限,要求其通过政务公告或专业鉴定标准掌握车辆属性,明显过于苛求。甚至部分商家在宣传时采用“免上车牌、非机动车”等表示,使消费者误认为属于非机动车,且无证据证明有关部门曾针对超标电动车、电动三轮车安全驾驶广泛宣传,或行为人曾因驾驶该类车辆被交管部门处罚,故难以认定其具有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主观故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