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女子所饲养的29头牛到村民的果园里啃食草和果树,被制止后女子拒绝领回。劝说无果后,村委会主任和3个村民将牛群寄养在村委会的牛圈中。事后村主任曾将牛主动送回,但被女子拒收。可冻死一头牛后,女子却将村委会和3个村民告上法庭,索赔2.5万元。法院这样判!
沙大爷是某村村民,在村里承包了土地种植农作物。沙大爷的女儿沙某虽然已经外嫁,但在父亲沙大爷家中饲养了29头牛。
事发当月,因村里经常有外来的牛羊等动物啃食村民的农作物,村委会召开村民大会并一致决定,外地牲畜不得在本村放牧,村里固有的18家养殖户家庭人员均属管理人员,有权赶走外地牲畜到本村放牧。
开会十几天后,沙某所饲养的牛群因无人看管,进入到村民斯某家果园啃食果园里的草和果树。斯某发现后,与马某、付某等人去找沙某理论并要求其将牛群领走。
但沙某认为,其父亲承包村里的土地,其也有出资,其所饲养的牛群并非外地牲畜,斯某等人无权要求将所饲养的牛赶走。
斯某见沙某不讲理,先是将牛群全部赶到村委会,后打电话报警。民警到场处理后,让村委会主任海某先行协调处理此事。
可民警离开后,海某再劝说沙某要管好自己所饲养的牛群时,沙某却仍然认为自己没有错,并直接离开了村委会。
海某见状,让斯某、马某、付某将共计29头牛牵到村委会旁边的牛圈中暂行寄养,并承诺会让沙某24小时内将牛领走。
次日,因沙某仍拒绝领走,海某联系沙某丈夫所在村委会让其过来把牛全部领走。
后因沙某拒绝配合,海某又让斯某等3人与其一起将牛牵至沙某与丈夫平时生活村庄,并让该村村委会主任刘某出面交接。
后因沙某及丈夫等人,以不在家为由拒绝接收,海某等人只能又将牛群牵了回去。
又过了一天后,沙某以其所饲养的29头牛不见了为由到派出所报案。民警之前处理过此事,遂以民事纠纷为由不予立案。
可几天后,沙某却因有一头牛死在村委会旁边的牛圈中,遂要求村主任海某及其斯某、马某、付某等4人赔偿其经济损失。
被拒绝后,沙某申请对牛的市场价值进行鉴定。后经鉴定,死亡的牛价值7千元。
民法典第1184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合理方式计算。
据此,沙某以侵犯其财产权为由,将村委会以及斯某等人告上法庭,要求赔偿其2.5万元(包括草料费以及诉讼成本等)。
村委会、斯某等人认为:
第一,是沙某的过错行为,才引发本案的,其应当自行承担所有后果。
第二,29头牛在牛圈饲养的几天时间里,其几人都对牛喂食了草料和水,尽到了妥善保管、饲养的义务,不存在任何过错。
第三,乡兽医站出具的证明显示:“因牛犊本体弱多病,在秋季第一场雪中严寒侵扰而死亡,死亡原因系受冻而死亡”。
即牛的死亡是因体弱多病造成的,沙某也不能举证证明与其饲养行为有因果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
首先,虽然沙某与其父亲在村里承包了34亩土地,但沙某作为动物饲养人对其所饲养的动物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避免妨碍他人依法享有安全生活环境的权利。
因沙某疏于管理,其饲养的牛多次到其他村民田地、菜地、果园等觅食草和果树,导致包括斯某等人在内的多位村民合法权益受到不同程度的损害并因此发生争执。
其次,民法典第1177条第1款规定,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情况紧迫且不能及时获得国家机关保护,不立即采取措施将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在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必要范围内采取扣留侵权人的财物等合理措施;但是,应当立即请求有关国家机关处理。
事发当天海某已通知沙某领走牛群,但被沙某拒绝。斯某等人避免自己的财产不受侵害,暂时性的将牛群圈在牛圈中且事发前和事发后斯某、沙某均已报警,故该行为属于合理的自助行为,并无明显不当。
再次,海某等人将牛群送到沙某所住村委会后,即便沙某本人真的不在家,其也可以通过其他亲属来将牛群领回。可其仍然拒绝,沙某事发前后的行为均存在过错。
最后,兽医已证实案涉牛只死亡原因系体弱多病,受冻死亡。结合日常生活经验法则,一头牛不会因为一次下雪而导致死亡,故其自身的体弱多病是死亡主要原因,
且死亡时间是在牛被送回沙某所在村的第三天,故其牛的死亡与斯某等人将牛放置在村委会圈养行为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
综上,一审认定村委会及斯某等人的行为符合自助的要件,其所实施的行为阻却了违法,不必承担侵权责任。即沙某败诉。
一审宣判后,沙某不服并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
民事诉讼法第67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沙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村委会及斯某等人对其饲养的牛实施了侵害行为,且驱赶牛群的行为并不具有侵权意义上的过错。
综上,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