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房屋性质为商业办公,但买受人实际生活居住,其仍属于商品房消费者且享有排除房屋执行的权利。 【裁判要旨】 虽然购房人所购房屋系“商业办公”性质,但根据在案证据,该房屋包括较为齐备的生活设施设备,具有居住生活用房的使用功能,购房人确系将其用于生活居住,且购房人名下在本市范围内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据此,法院认定该房屋系用于居住生活符合客观事实,符合《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29条第2项关于“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的规定情形,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4)最高法民申394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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