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警败诉!在河北,一位男士凌晨时分开着网约车喝酒被查,酒测结果显示58mg/10

沈涛来说事 2025-04-17 13:55:32

交警败诉!在河北,一位男士凌晨时分开着网约车喝酒被查,酒测结果显示58mg/100ml,结果他的证件和车都被扣了。为了争取公道,他指控四名辅警独自执法,没有正式民警的程序不合法。那会儿天还没亮,路口20米远就有个临时检查卡点,警灯亮得耀眼,但这位男士发现,执勤的人员身上没有一人挂着正式的警察标识。更令人哭笑不得的是,这四位辅警对设备操作不熟练,调试了好几次才完成了呼气测试。随后,他就被带到了交警大队,两个正式的警察补签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以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为理由扣了他的驾驶证,还把车拖走。男士不甘心,立马递上诉状,把交警大队告上了法庭,结果法院给了他一个说法。 某天凌晨5点53分,苏明(化名)开着一辆车牌为冀DDH**的白色新能源车,经过某个交叉口时,被几位穿着制服的执勤人员给拦住了。 天还没亮,路口西边20米处竖着临时检查卡点,现场有警灯在闪烁,然而苏明发现,执勤人员当中没有一个人挂着正式的警察标识。 四名辅警让他配合做酒精检测,不过因为他们对设备不太熟练,调试了好几次才能搞定呼气测试,最后结果显示他的血液酒精浓度是58mg/100ml,已经达到了饮酒驾驶的标准。 接着,苏明被带到交警大队,两位正式警察补签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以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为由,扣下了他的驾驶证,还把车拖走了。 苏明后来了解到,他所驾驶的车辆登记为预约出租客运性质,且当时车内还有乘客,乘客的记录显示在被查获时仍在车上。 苏明觉得交警大队的执法过程非常不合规,所以他请了律师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行政强制措施。 庭审时,双方你来我往,争论得不可开交: 原告苏明的主张是: 其一,交警的程序不合规:当时现场只有辅警在执法,正式警察事后才补签文书,这样违反了《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五十二条,明明规定调查取证时需有两名以上警察在场。 其三,交警在事实认定上出现失误:涉事车辆是营运网约车并且正在载客,因此应该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三款的饮酒驾驶营运车辆处罚标准来进行处理,而被告却没有予以确认; 其三,检测结果引发质疑:现场的呼气检测数值(58mg/100ml)与车内初检数值(19mg/100ml)差距较大,让人对检测的程序是否规范产生怀疑。 被告交警大队回应说: 一方面,交警的执法流程是合规的:辅警在正式警察的指挥下协助执法,关键时刻(像检测结果告知和文书签署)由民警来负责,全程有执法记录仪作证。 其次,检测结果是有效的:苏明当场签字确认了检测结果,事后的异议都不算数。 交警大队的处罚依据是相当充足的:检测结果确实显示属于饮酒驾驶的范畴,至于车辆性质的争议,只是后续补充审查的内容,不会影响强制措施的合法性。 法院的判决通常会根据具体的案件情况、证据和法律规定来决定。一般而言,如果证据充分,证明了饮酒驾驶的事实,法院可能会判处相应的罚款、扣分或其他处罚措施。同时,若情节严重,也可能会涉及刑事责任,处以拘留或更严厉的处罚。具体的判决结果还是要看法官的裁量和案件的具体情节。 辅警单独执法的合法性问题,主要体现在一些程序和实践上的争议。有人认为辅警在执法过程中没有足够的法律授权,可能导致执法行为的有效性受到质疑。同时,辅警的执法能力和经验与正式警员不同,可能会影响案件处理的公正性和合理性。这方面的讨论引发了社会对辅警在执法过程中权利界限和职责的深思。 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五十二条,执行行政强制措施和调查取证时,公安机关得由不少于两名人民警察来完成,并且要出示执法证件。同时,《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八条也清楚表示,辅警只能协助民警执法,不能单独进行行政强制措施或作出行政处罚的决定。 在这个案件里,交警大队声称辅警是在民警的指挥下协助执法,不过,原告提供的现场视频和执法记录却显示,从拦停车辆、进行呼气检测到开具强制凭证等重要环节,都是辅警单独操作的,民警只是事后签署了相关文书。 呼气检测和强制措施的决定,这些都是直接影响当事人权利和义务的关键步骤,按照法律规定,应该由民警亲自来执行。而辅警在这些环节上单独行动,已经超出了协助的范围,直接触犯了法定程序。 民警回到队里后再补签文书,这算是事后追认。可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得看当时的情况,事后补救根本弥补不了程序上的违法。 虽然车辆已经归还,但扣留驾驶证和拖走机动车的做法实际上立即限制了原告的财产权和驾驶资格。如果程序上出现了问题,导致证据不够完备(比如检测结果的合法性存疑),这可能还会进一步影响后续处罚的合理性。 车辆营运性质的认定争议主要集中在车辆的使用目的和实际运营情况上。双方对此存在不同观点,可能影响处罚及后续处理。具体来说,可能需要考量该车辆是否真的用于营运,以及相关证据是否充足。这类争议常常涉及合同、发票、运营许可证等文件的审核。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三款规定,饮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的处罚可谓相当严厉,涉及拘留15天、罚款5000元、吊销驾驶证,并在五年内禁止重新考试。这和普通的饮酒驾驶处罚相比,差距真是不小后者只需暂扣6个月驾驶证,罚款1000元而已。 在这起案件中,涉事车辆是登记为预约出租客运的,载客记录也显示在查处时正在运营。不过,被告在采取强制措施时只是简单地认定为饮酒驾驶机动车,并没有区分车辆的具体性质。 虽然强制措施是暂时的,但其事实认定为后续的行政处罚奠定了根基。如果没有明确营运性质,后面的处罚就无法适用更严厉的条款,这实际上会降低原告的法律责任。 被告辩称车辆性质需后续审查,但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条,在采取强制措施时应该初步判定违法行为的性质。车辆使用性质的登记信息可以通过警务系统快速查到,现场也能直观看出载客状态,被告没有履行基本的审查义务,这种情况算得上是应知而未知的失误。 最终,法院裁定撤销编号为号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并要求交警大队重新进行行政处理。 对于这个案子,大家怎么看呢?你们觉得法院的裁定合理吗?有没有什么不同的看法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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