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前页) 6. 根据国务院令《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条例》“第四章 第三十一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采用建设方式配置资产的,应当在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及时办理资产交付手续,并在规定期限内办理竣工财务决算,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后超4年,远超“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的期限。因此无需鉴定。 7.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申请鉴定的事项与待证事实无关联,或者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本案中,被告**地震局于开庭后提出鉴定申请,已经超出了举证期限;因原被告之间的各项结算未被撤销,即为有效,准许该鉴定申请已无意义,贵院应对**地震局的申请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对于**地震局所提出的造价鉴定的问题,由于造价鉴定必然涉及工程单价及工程量,而对于这两方面,案涉合同中为固定单价合同且在合同附件及补充协议中有明确的清单价格,合同总金额及增项总金额也约定明确清楚;工程量经双方签字盖章结算,也清晰明确。**地震局此举并非为了查明待查的案件事实,而是为了拖延庭审时间,浪费司法资源,**公司对该鉴定申请不予同意。贵院依据现有证据及各方陈述可认定工程总价,并结合双方多次对工程的结算及从诉讼成本、诉讼周期、装饰装修合同的性质、双方利益等诸多方面因素考虑,请求贵院对**地震局所提出的案涉装修工程造价鉴定不予准许。 然后,审判长对该代理词未采纳,未解释,未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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