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大理,四名男子夜间来到鱼塘偷钓,鱼塘主发现该情况后,便持胶管对其中两人实施殴

沛山评生 2025-05-15 13:49:15

云南大理,四名男子夜间来到鱼塘偷钓,鱼塘主发现该情况后,便持胶管对其中两人实施殴打,致使其中一人受轻微伤,另一人受轻伤。事后,鱼塘主被受轻伤男子要求以故意伤害罪从重判刑,还向其索赔各项费用合计18.7万余元,法院这样判了。(来源:裁判文书网) 据悉,事发当晚22时许,王某与三位好友奚某1、奚某2、史某相约来到杨某承包的鱼塘边垂钓。 而杨某在此之前因发现鱼塘里的鱼数量莫名减少,心中暗自怀疑有人偷捕,便一直在鱼塘值班室内蹲守。 事发当时,杨某透过窗户看见有人拿手电筒照了一下,鱼塘里面还漂着几个夜光漂,其意识到有人偷鱼,便就顺手拿了一根长约74厘米的PH塑胶管向鱼塘边走去。 月光下,王某和奚某1正蹲在鱼塘偏坡处,全神贯注地钓鱼,而奚某2则在一旁旁观,史某则坐在车上闲玩。 “你们在干嘛?”当杨某走到他们身后,便开始愤怒地当场进行质问。 话音未落,他手中的塑胶管已经挥向王某的脸部。王某猝不及防,被打得一个踉跄,滑入了鱼塘中,水花四溅。 奚某1见状,吓得转身就跑。但杨某并未就此罢休,他紧追不舍,用塑胶管打伤了奚某1的头部和腰部等处。 奚某1疼痛难忍,但听到王某的呼救声后,还是强忍着伤痛跑向鱼塘,将王某从水中拉上了岸。 事后,杨某同王某等人协商,决定由他们先去医院处理伤口,再商量后续事宜。 第二天上午,王某一方拨打了报警电话,将其受到杨某伤害的事情告知了公安机关。 接到报案后,公安机关迅速展开调查。杨某在接到电话后,也主动来到公安机关并如实供述了整个案件的事实。 经相关部门鉴定,奚某1、王某因遭到杨某殴打,受到的伤害分别为轻微伤、轻伤。 随即,案件移交至检察院,检方以杨某涉嫌故意伤害罪对其提起了公诉。 王某也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依法追究杨某的刑责并进行重判;二、依法判令杨某赔偿包括医疗费在内的各项费用合计187108.35元。 对此,杨某及其辩护律师也提出了辩护意见: 1、杨某的行为构成正当防卫。事发当时,王某等人去杨某承包的鱼塘偷钓鱼,其才说了一句话,对方就冲向其,其因为害怕才用塑胶管殴打了对方,其行为属于正当防卫,不构成犯罪。 退一步来讲,即便是本案没有现实的不法侵害发生,杨某的行为也成立假想防卫,根据王某的伤情,杨某的行为也不构成过失犯罪。 2、如果院方审理后认为杨某构成犯罪,考虑到杨某有自首、初犯、偶犯,愿意赔偿经济损失,王某一方有过错等,应对其免予处罚或从宽。 3、在民事上,王某一方存在过错,应减轻杨某的责任,王某的合理损失应为23096.96元。 院方会如何认定呢? 院方认为,案发当晚,杨某因认为其养殖的鱼在本案之前被他人偷捕遂手持塑胶管前往处置,其主观上除有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目的外,还有为发泄情绪而伤害他人身体的故意。 此外,王某等人未经允许进行偷钓,虽有不法侵害行为,但情形显著轻微,并未对杨某的人身和财产安全造成重大威胁,杨某完全可以选择使用报警、呵斥等非暴力手段进行制止。 但杨某最终却持胶管对二人进行击打。 杨某的行为不具备正当性和合理性,不属于正当防卫,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对于辩护人的第一条意见不予采纳。 杨某因处理问题不当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一处轻伤一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 综合全案因素,结合辩护人的第二条辩护意见,依法应对杨某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法院最终也是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杨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 在民事上,杨某也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但根据《民法典》第1173条规定,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最终,法院认定王某因受伤产生的各项损失合计67965.45元。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由王某自行承担其中的30%,杨某承担70%,即需向王某赔偿47575.82元。 总之,杨某的遭遇再次提醒大家“冲动是魔鬼”,遇到此类事件,在能够及时寻求相关部门救助的情况下,切勿做出非理智的极端举动,否则,一旦出事,有理也变为了无理! 对此,你怎么看?欢迎大家在评论区留言探讨。(注:图片仅供示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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