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邱县,早餐店老板石某为省成本,在油条里添加工业盐和明矾,致铝含量超标20倍。一审被判10个月有期徒刑并罚10万。石某不服上诉,称一次抽检不能代表全部油条不合格,罚金过高。二审法院查明石某确实违法,但罚金依据不足,鉴于其自首情节,最终改判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5万。
(来源: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石某经营着一家早餐店,平日里生意还算不错,周边不少居民都喜欢来他这吃早餐,尤其是他家的油条,外酥里嫩,很受欢迎。
然而,石某并不满足于现有的利润,为了节省成本,增加收益,他竟打起了歪主意。
石某听说在油条里添加工业盐和明矾可以让油条更加蓬松酥脆,卖相更好,而且成本还能降低不少。
于是,他便在制作油条的过程中偷偷地开始加入工业盐和明矾。一开始,他心里还有些忐忑,但看到生意似乎更好了,也就渐渐放下了顾虑。
事情巧的很,天网恢恢,疏而不漏。当地市场监管部门在一次食品安全抽检中,对石某早餐店的油条进行了检测。
检测结果出来后,所有人都大吃一惊,石某制作的油条铝含量竟然超标了20倍!
要知道,铝是一种对人有害的元素,长期摄入过量会对人造成伤害,尤其是对儿童和老年人的危害更大。
很快,石某的行为被立案调查。经过一系列的调查取证,案件进入了司法程序。
1,石某在油条中添加工业盐和明矾,这一行为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34条的规定,禁止生产经营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食品,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的食品。
工业盐和明矾并不属于食品添加剂,且过量摄入会对人造成严重危害,石某将其添加到油条中,属于典型的违法行为。
2,石某的行为构成了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
根据《刑法》第143条的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即构成该罪。
也就是说,石某制作的油条铝含量超标20倍,长期食用这样的油条,极有可能对消费者的身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符合该罪的构成要件。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
石某在食品中添加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已经构成了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
根据《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量刑标准,对于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根据犯罪情节的轻重,分别规定了不同的刑罚幅度。
判处石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石某对一审判决结果十分不满,他觉得自己只是偶尔一次被抽检到油条铝含量超标,不能代表他制作的所有油条都不合格,而且罚金十万元对他来说实在是太高了,他根本无力承担。
于是,石某向二审法院提起了上诉。
二审法院受理了石某的上诉后,经查明,石某确实存在在油条中添加工业盐和明矾的违法行为,这是不可否认的事实。
但是,对于一审法院判处的罚金,二审法院认为依据不足。
根据《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虽然石某的行为构成了犯罪,但在确定罚金数额时,应当综合考虑犯罪情节、危害后果以及被告人的经济状况等因素。
关键是,二审法院还了解到,石某在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
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综上所述,二审法院最终改判:石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