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资阳,7旬癫痫老人无视警告、不听劝阻,到村里的公共采石坑里洗澡,结果不幸溺亡,事后家属要求最后一个在坑里采石的村民以及村委会、镇政 府承担老人死亡30%的责任,赔偿15.8万余元。法院这样判!(来源: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据悉,某县村民经常在一片区取石做堡坎,形成了一个采石场。2024年4月,村民许某在该采石场采石,采石时从原石场基础上进行了下挖。
随后不久,村委会不让许某再进行采石。同年5月后许某没有再采石,并对采石场留下的坑道进行了部分回填。而后该采石处因下雨形成一小堰塘。
70多岁、患有癫痫病贺某同为当县村民,经常到小堰塘里洗澡。
2024年9月4日19时30分许,贺某再次到小堰塘洗澡。
与贺某同村的村民周某当晚也去该小堰塘洗澡,看到贺某已经下水,且往深水处游去,便提醒贺某不要往水深处游,结果,刚提醒完贺某就看到贺某在水深处挣扎。
周某随即叫人帮忙并联系了报警。但是悲剧的是,贺某被打捞上岸时已溺水死亡。
在事发矿坑旁10米处的树干上,悬挂有一蓝底白字警示牌,内容为“禁止毒鱼电鱼钓鱼禁止放养家禽禁止在溢洪道设置拦河渔具禁止下库游泳举报电话XXX,XX镇党委政府宣”。其中该警示牌的“禁止下库游泳”字体为醒目大字。
事后,贺某的家属难以释怀,将许某、村委以及镇政 府告上法庭,要求三方承担老人死亡30%的责任,赔偿15.8万余元。
贺某家属认为许某应当承担责任的理由是,认为许某非法采矿,且形成了深坑,在收到村委、镇 政府的整改、回填要求后没有回填,放任了安全隐患的存在。
认为村委会应当承担责任的理由是,认为村委会未对许某回填的结果进行跟进督促、检查核实,未履行职责。
认为镇政 府应当承担责任的理由是,是认为镇政 府应设置有效的安全防护栏而未设置,虽然设置了警示牌,但是距离案涉堰塘十米远,对于不识字的农民老人提醒作用微小、形同虚设。
面对贺某家属的控诉,许某拒绝承担责任辩称,案涉采石坑系村民长期采石形成,自己采石行为并无特殊性,不存在故意扩大危险或违规操作情形。自己在接到停止采石通知后立即停止了采石,且按要求进行了部分回填,已经完成合理范围内的处置,不存在过错。
村委会、镇政 府也拒绝承担责任,辩称,已经对采石场尽到了管理责任,悬挂了警示牌,村民也进行了劝阻,贺某作为成年人,明知有危险却不听劝阻,加上年岁大和疾病因素,才导致了死亡结果。
法院怎么判?
《民法典》第1165条第1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构成侵权责任需同时满足四个要件:损害行为、损害结果、因果关系、过错。
具体到本案,许某、村委会、镇政 府是否需要承担责任,关键是看对贺某溺水死亡是否存在过错。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主体应当是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和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
在案证据显示,本案贺某溺水区域系开放性水坑,不具有相对封闭性。案涉采石场水坑系历史形成,村民需要用石头时自行进行采挖。许某于2024年4月在原址上进行了采挖,但之后许某在事发前已停止采挖行为,该采石场已非许某个人经营场所。安全保障义务主体对经营场所具有事实上的控制力,而许某不符合上述安全保障义务责任主体。法律并未设定被告许某有为下水坑洗澡、游泳人员提供安全保障的义务。故被告许某不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
村委会的安全保障义务范围应符合社会公众对安全保障的一般期待。死者贺某生前常年生活于事故发生处,对发生事故的水坑堰塘情况十分熟悉,应具有一定的风险判断和分析能力。贺某对警告标识牌视而不见,自行前往涉水区域洗澡。且在他人劝阻其不要到水深处洗澡时,未予理睬,最终导致事故发生。贺某私自下塘洗澡的行为超出村委会管理能力和控制能力的范围,要求村委会对此承担责任不符合社会公众对安全保障的一般期待。
同时结合村委会日常宣传、管理教育情况,村委会也已对涉事堰塘尽到了合理的管理和安全保障义务,对贺某乙的溺亡不存在法律上的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镇政 府非涉事水坑堰塘的主管机关,没有证据证明镇政 府存在违法行为,有主观过错,更没有证据证明贺某的死亡与该政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且镇政 府已在事发现场附近设置了“禁止下库游泳”警示标志,已尽到合理提醒义务。故镇政 府也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一审法院认为,贺某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且年近七旬并患有多种疾病,明知进入案涉水坑洗澡存在风险,应自觉规避此类危险行为,但仍然进入该区域洗澡并导致溺亡,主观上符合过于自信的过失,应自行承担相应损害后果。最终驳回了贺某家属的全部诉请。
一审判决后,贺某家属不服又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一审判决并无不当,最终维持原判。
这事你怎么看?注:图片来源网络
春天
有了提醒安全提示,能阻挡人们下河的步伐?
清风明月
我死我有理,继续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