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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成研究 | 涉港婚姻的管辖与法律适用

中国内地与香港在婚姻财产制度、离婚程序及法院处理财产原则等方面存在差别,同一对夫妻在内地法院和香港法院诉讼离婚,裁判结果

中国内地与香港在婚姻财产制度、离婚程序及法院处理财产原则等方面存在差别,同一对夫妻在内地法院和香港法院诉讼离婚,裁判结果可能大相径庭,甚至出现“同案不同判”的情况。

2022年2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婚姻家庭民事案件判决的安排》、《内地婚姻家庭案件判决(相互承认及强制执行)条例》及《内地婚姻家庭案件判决(相互承认及强制执行)规则》生效。一方已经向A地申请认可(承认)与执行B地判决的情形下,A地法院不应受理另一方的新诉,已受理的应驳回起诉。

上述文件解决一地已经判决后,另一地又另行判决的“同案不同判”,但未明确排除“平行诉讼”,即一地法院“尚未做出判决前”,另一地法院仍可受理管辖。但基于①基本事实不发生在国内②没有协议国内管辖③不属于专属管辖④不涉及国家主权、安全或公共利益⑤外国法院审理更方便,内地法院可驳回起诉。本文就两地管辖规则、婚姻财产制度(法定财产制度及约定财产制度)、法院处理离婚财产原则几个方面介绍内地和香港的适用与区别。

一、管辖规则

每个家庭的具体情况不同,谨慎选择法院先行起诉,可能获得更有利于自己的判决离婚的时间、财产分割结果、子女抚养权归属等。然而,两地法院均可能基于当事人的管辖权异议而改变管辖,并在满足特定条件时中止诉讼或驳回起诉。实践中存在内地法院根据另一方的管辖权异议驳回起诉,当事人继续上诉实现诉权的案例,但需注意避免在香港“滥用司法程序”。

(一)内地管辖规定

根据《民诉法》第22条、《民诉解释》第12条至17条规定:

1.双方均在内地

由【被告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法院管辖;

被告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由【原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法院管辖。

2.一方在内地有住所/经常居住地

无论是原告或被告,【内地一方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均有管辖权。

3.双方均无内地住所/经常居住地

3.1婚姻缔结地在内地:

居住地法院以离婚诉讼须由婚姻缔结地法院管辖为由不予受理,由【婚姻缔结地或者一方在国内的最后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3.2婚姻缔结地在国外:

定居国法院以离婚诉讼须由国籍所属国法院管辖为由不予受理,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的,由【一方原住所地或者在国内的最后居住地】法院管辖。

3.3仅分割内地财产:

由主要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二)香港管辖规定

《婚姻诉讼条例》 第3条规定,在离婚呈请/申请提出当日,婚姻的任何一方与香港有【密切联系】。以下情况,法院对根据本条例进行的离婚法律程序具有司法管辖权:1.呈请或申请提出当日,一方以香港为【居籍】;2.呈请或申请提出的前三年,一方【惯常居住在香港】;3.呈请或申请提出当日,一方与香港【有密切联系】。例如双方在香港逗留了多久,有否在香港工作,朋友及家人是否在港,在香港有否资产等。

「具约束力的判例」ZC v. CN [2014] 5 HKLRD 43,法院归纳了判断某人是否与香港有「密切」联系确立适用的原则:1.该人是否与香港有密切联系乃事实问题;2.应首先审视该人是否与香港有联系,然后判断该联系是否密切;及3.该人必须亲身居于香港,而且不能属短暂逗留性质。

「具约束力的判例」LN v .SCCM CACV 62/2013,针对在香港及中国内地均有居所或业务的香港及内地家庭进一步提供了更具体的指引:1.一方拥有合法居于香港的居民身份,只属考虑因素之一;2.其他考虑因素包括该方过去的生活模式、来港的频密程度、逗留的时间及目的、是否在香港从事业务或工作、其余家人是否在香港、在香港是否有家庭居所以及子女是否在香港就读;3.由于法例仅要求一方「与香港有密切联系」,该方可以同时与其他地方有密切联系;4.「密切联系」一词的涵义必须比「居籍」或「惯常居住三年」更广泛,但不应采用过于宽广的解释,以免鼓励旅居或方便离婚;5.把与香港的联系因素限于家庭状况(即居于婚姻居所,或配偶及子女必须在港)乃过于严谨;及6.虽然在大部分情况下,家庭状况是查问的焦点及重要因素,但在某些情况下,一名并无家人在香港的人士仍可能证明自己与香港有密切联系,这最终取决于具体情况。此类情况必须被视为特殊情况。

JQ v.CLH[2022] HKCA 489,法院认为尽管丈夫常住东莞,香港始终是其家庭经济与金融中心。作为上市公司主席兼董事总经理,远程管理香港业务,获取丰厚薪酬及股息,并通过在港融资支持内地房地产项目。其在内地的生活依赖在港收入。且丈夫定期返港探望、体检、担任协会终身名誉会长并参与慈善社交活动,接受本地媒体采访。尽管丈夫在内地亦有联系,但于香港始终维持持续的经济与社会联系,本案即使无家庭成员在港,丈夫仍与香港有密切联系。

CW v .CC[2024] HKFC 92,法院在审查一方是否与香港存在密切联系时,分别考量了香港永居身份,过往生活模式、返港意图、暂居上海的意图等,认为其无证据支持返港计划,且未证明在港有社交关系,尽管双方部分婚姻生活在港度过,但自2021年起呈请人与香港联系显著减弱,否定香港法院的管辖权,无需再处理另一方管辖权异议。

(三)平行诉讼中,内地和香港中止诉讼或驳回起诉的情形

在内地,人民法院可以在当事人申请后,基于外国法院已在先受理构成平行诉讼的考虑,裁定是否中止诉讼或驳回起诉。

【中止诉讼的情形】

根据《民诉法》第281条规定,当事人以外国法院已经先于人民法院受理为由,书面申请人民法院中止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中止诉讼,但是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1.当事人协议选择人民法院管辖,或者纠纷属于人民法院专属管辖;

2.由人民法院审理明显更为方便。

外国法院未采取必要措施审理案件,或者未在合理期限内审结的,依当事人的书面申请,人民法院应当恢复诉讼。

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已经被人民法院全部或者部分承认,当事人对已经获得承认的部分又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驳回起诉的情形】

根据《民诉法》第282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的涉外民事案件,被告提出管辖异议,且同时有下列情形的,可以裁定驳回起诉,告知原告向更为方便的外国法院提起诉讼:

1.案件争议的基本事实不是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和当事人参加诉讼均明显不方便。

2.当事人之间不存在选择人民法院管辖的协议。

3.案件不属于人民法院专属管辖。

4.案件不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主权、安全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5.外国(地区)法院审理案件更为方便。

裁定驳回起诉后,外国法院对纠纷拒绝行使管辖权,或者未采取必要措施审理案件,或者未在合理期限内审结,当事人又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在香港,在处理一方基于不方便管辖原则而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时,可根据The Adhiguna Meranti[1987]HKLR 904一案中确定的原则,考虑是否存在另外一个法域的法院对该案件同样具有管辖权,且更加适合审理该案件,以达至公平。

「具约束力的判例」DGC v SLC (née C) [2005] 3 HKC 293,法官参照Spiliada Maritime Corporation v. Cansulex Limited [1987] 1 AC 460及Louvet v. Louvet [1990] 1 HKLR 670案重述的婚姻诉讼适用原则【不方便法院原则】:

1.申请中止方须首先证明香港非自然或最具有实质联系的法院,其次证明存在另一个明显更合适的可用法院。2.若申请人能证明上述两点,则香港诉讼的原告须证明若在另一法院审理将使其丧失合法的人身或司法优势。3.若原告能证明此点,法院须权衡替代法院的优势与原告可能遭受的劣势。若能证明在适当法院可实现实质正义,则剥夺一项或多项人身优势并不必然导致中止申请失败。

朱v. 俞[2023] HKFC 13,本案中男女双方财力悬殊,且存在对女方不利的婚前协议,女方在充分评估内地法律规定、诉讼程序和举证规则的策略性考量后,为推翻婚前协议,追求财产分割的最大利益坚持在香港离婚。女方坚持在香港提起平行诉讼的理由为: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內地法院大多会接纳双方的婚前协议,不会相信她和接受她推翻婚前协议的说法,女方指出两地法院证据披露及法律制度的差异,并引述LS v AD (FCMC 34/2012) 说明內地法庭的举证制度存在许多不同及缺憾。案件在长达四年的平行诉讼中经历香港法院两次搁置、撤销离婚呈请,拒绝女方禁诉令申请;内地法院一审驳回男方起诉,二审裁定审理,女方申请再审未立案,最终香港法院以不方便原则永久搁置女方呈请,女方主张被法院基于缺少密切联系、主要财产分布在内地、不方便审理等原则逐一驳回,最终由北京东城区人民法院管辖。

(四)避免“滥用司法程序”

根据香港【自愿接受香港法庭管辖】的原则,呈请人如果不希望在香港离婚,需谨慎选择是否在香港提起呈请。除非另一方同意,香港法院不会根据呈请人的申请终止程序。

【香港禁诉令】香港离婚诉讼中的禁诉令是由香港法庭针对婚姻一方颁布的命令,禁止该一方在香港之外的另一个法域的法院就同一问题提起和继续进行诉讼。禁诉令是针对诉讼一方的,并非针对香港以外的法院的法庭。违反法庭颁布的禁诉令,可能构成藐视法庭的刑事罪行。

王v.罗[2022] HKFC 198,本案中男方先在香港呈请离婚,后隐瞒在北京大兴法院提起诉讼的意图申请撤回香港呈请,随后女方在内地提起管辖权异议,并向香港法院申请禁诉令,丈夫在内地被驳回后试图继续提起上诉,香港法院认为丈夫作为呈请人已主动选择香港法院,现又主张香港非便利法院,通过两地诉讼滥用程序,禁止其在内地提起诉讼。

HYF v.CSL[2024] HKFC 162,本案中女方于2014年提出离婚诉状后,男方即在上海法院针对嘉丽苑与维诗凯亚别墅产权启动诉讼程序,后徐汇区法院与浦东新区法院分别驳回男方的产权主张。2023年,徐汇区人民法院再次驳回男方针对嘉丽苑的新诉讼请求。现男方试图在香港提起附属济助程序获取在上海诉讼中未能主张的房产份额,实属滥诉行为。法官认为,尽管上海诉讼的诉请性质与本案不同,但男方启动该程序纯属徒增讼费之举,会减损家庭资产价值并损害双方权益,属"明显且严重"的不当行为,应作为偏离均分原则的正当理由。

(五)只要夫妻一方在香港居住,即使内地法院判决双方离婚,任何一方在其未再婚的前提下,仍有权向香港法院申请附属济助。

ML v. YJ [2010] HKEC 1924,本案女方坚持在香港提起呈请,认为夫妻双方有8.4亿的财产没有在深圳法院进行处理,后内地先作出判决,按当时规定,如果香港法院承认域外判决那么将不再对双方离婚案件享有管辖权。香港原讼庭拒绝承认男方关于承认深圳法院离婚判决的申请,男方上诉,上诉庭认为应当承认深圳法院判决,最后终审法院驳回了女方的上诉。在香港终审法院颁下本案结果的次日,香港立法会通过了《婚姻法律程序与财产修订条例》修订条例,规定只要夫妻一方在香港居住,即使境外法院判决双方离婚,任何一方在其未再婚的前提下,有权向香港法院申请附属济助。

二、婚姻财产制度

内地实行共同财产制,区分婚前个人财产与婚后共同财产,夫妻共同债务共同承担。另外,约定财产制优先适用于法定财产制度,双方书面达成的婚姻财产协议只要符合民事法律行为有效要件,即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香港实行分别财产制(离婚分配并非直接“归各自”),不严格区分婚前婚后财产,不存在夫妻“共债”的规定。可通过书面协议约定财产归属,然而其效力仍受制于法院酌情分配财产的权力。法院会根据《婚姻法律程序与财产条例》保留在诉讼中给予附属济助的司法管辖权。

内地

香港

基本制度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为共同财产 ,原则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任何一方不得请求分割共同财产。

双方未作特别约定,婚后双方所得财产分别所有。

共同财产

工资、奖金、劳务报酬; 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 知识产权的收益; 继承或受赠的财产; 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根据约定确认,没有约定则没有共同财产。

个人财产

婚前财产; 因人身损害获得的赔偿或补偿; 遗嘱或赠与合同中明确只归一方的财产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如衣物、化妆品); 其他明确属于个人的财产。

结婚前双方各自取得或继承的财产; 婚前同居或婚姻期间各自取得的资产。

债务承担

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为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基于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

任何一方不因配偶身份而需对另一方婚前或婚后所犯的侵权行为、合约、所负债务 或义务而承担责任,或者因前述情形而被起诉或成为法律程序的一方。

因两地对于《婚姻财产协议》的效力判定及约束力不同,一份在一地不被采纳/完全采纳的协议,可能在另一地被法院认可。因涉港婚姻未来离婚管辖不确定,《婚姻财产协议》最好同时符合两地标准。

(一)内地否定《婚姻财产协议》的情况

《民法典》第1065条规定,夫妻可通过书面协议约定财产归属,优先于法定财产制适用。约定需采用【书面形式】,【口头约定无效】;对第三人(如债权人)的效力以【第三人知情】为前提。另外:

1、婚前协议须符合《民法典》143 条有关民事法律行为有效构成要件,如果存在以下情况,可能被认定无效:

(1)协议签订时双方或一方不具备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2)协议内容非双方真实意愿表达;

(3)协议内容违反法律法规或公序良俗;

(4)协议未采用书面形式。

(2018)豫09民终2337号,法院认为曹**与石*签订的婚前协议中约定财产的归属条件违背了婚姻自由原则,赠与协议有借婚姻索取财物之嫌,违背公序良俗,婚前协议无效。

(2020)皖03民终2071号,法院认为,协议中“如果甲方再婚,则甲方名下的股权自再婚之日起即归乙方所有,甲方应无条件将其股权登记至乙方名下”的约定,系对婚姻自由的限制,违反了法律关于婚姻自由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无效。

2、根据《民法典》第147条、第148 条、150条、第151条、第658条规定,婚内财产协议可撤销情形:

(1)基于重大误解情形下签订的;

(2)在欺诈的手段签订的;

(3)以胁迫的手段签订的;

(4)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

(5)赠与情形下:赠与财产权利转移之前可撤销赠与,经公证的除外。

(2024)豫1425民初4446号,法院认为,韩某签订协议是为了挽救夫妻感情,陷入错误认识,从而作出违背真实意思的签名。刘某以约定婚内财产协议为名,实为隐瞒离婚后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主要目的,受欺诈的一方有权要求撤销协议,因此,法院判决撤销该婚内财产协议。

(2022)辽02民终4011号,法院认为婚前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或者共有,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可以撤销赠与。虽然婚前约定曲某将位于大连房屋赠与李某共有,现李某提起离婚诉讼,因该房屋未办理变更登记,且曲某不同意按共同财产处理,并主张撤销赠与。因此,李某主张按婚前约定继续履行的主张,于法无据。

(二)香港否定《婚姻财产协议》的情况

香港法院通常会考虑以下几个关键因素认定婚前协议的效力:(1)充分理解条款:(2)独立法律建议:(3) 全面财务披露:(4) 自愿签署;(5) 没有滥用支配地位。

「具约束力的判例」——SPH v. SA [2014] 3 HKLRD 497,香港终审法院对于婚前协议的认定采取英国 Radmacher v Granatino案的判决立场,认为对妥善订立的婚姻(婚前)财产协议,香港法院认可其有效性,但婚前协议并没有凌驾于法院的附属济助管辖权的效力,在行使酌情权时,可将该婚姻财产协议作为重要的考量因素。

「具约束力的判例」——L v .C [2007] 3 HKLRD 819,香港高等法院上诉法庭表示对于婚后协议,如果(1)订立协议时不存在不公平或不合理的情形,以及(2)协议签订后未发生重大的不可预见情形(例如执行该协议将对一方造成明显损害),则夫妻双方可自由达成分割婚姻财产的协议,法院也将认可双方达成协议。

CM v. GRP[2022] HKFC 36,法院根据香港终审法院在 SPH v SA 案中的指引,认为双方之间的婚前协议(2013年签署)和财产协议(2015年签署)均为自制文件,双方未接受法律咨询,且婚姻期间情况已变化(妻子因育儿中断职业发展)。协议不公平,法院拒绝完全采纳,尤其婚房作为婚姻核心资产应平等分割。

LM v.FM[2024] HKFC 41,法院认为应将《婚前协议》作为裁定讼案待决赡养费时的考量因素之一。该婚前协议不应被完全抛弃和忽略,但同时也不应被盲目地严格遵守。公平原则始终是权衡协议条款时的首要准则。包括当事人的合理需求、支付方能力及受领方资源。

TKW v. NLPS[2025] HKFC4,法院认为即使婚前协议有效,法院仍可基于以下理由拒绝执行:1.发生未预见的重大变故;2.执行协议将导致一方陷入困境而另一方资源充足。涉案 “声明书” 因缺乏终局性、未完成法律确认程序,且双方均未实际履行,不构成有效的婚姻财产协议。因此,法院在分割婚姻财产时,未参考该声明书的内容,而是依据婚姻法律的一般原则(平等分割、公平分配)作出裁判。

三、法院处理财产原则

在内地,无约定的情况下,法院分割财产以男女平等为基础,倾斜保护子女、女方及无过错方权益,对抚育子女、照料家庭等付出较多的一方可主张补偿,而隐藏、转移财产等行为会面临少分财产的惩罚。

在香港,虽实行分别财产制,但财产分割并非简单按名下归属划分,LKW v DD是分割财产的主导案例,终审法院认为应以平等分享原则来权衡财产的分割,并受《婚姻法律程序与财产条例》第7条的约束。

(一)内地法院处理财产原则

1.约定优先原则。《民法典》第1087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由人民法院……”如双方经协商对财产的分割达成一致的,无论是协议离婚还是法院判决离婚都可以按双方协商结果分割财产。

2.男女平等原则。《民法典》1062条“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离婚时原则上应均等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3.照顾子女、女方的原则。《民法典》第1087条“……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判决。”(2025)辽10民申21号,婚生子女随陈*共同生活,陈*在今后抚养婚生子女方面势必会做出较大付出,二审判决作出牛*给付陈*房屋折价款的认定,并无不当。

4.保护无过错方原则。《民法典》第1091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二)与他人同居;(三)实施家庭暴力;(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五)有其他重大过错。”(2024)鲁0285民初2420号,婚内同居,财产7:3分。

5.补偿原则。《民法典》第1088条“夫妻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年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负担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给予补偿。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2022)粤01民终22327号,全职太太7年补偿1.2万元。

6.侵害共同财产的惩罚原则。《民法典》第1092条“夫妻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在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该方可以少分或者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2025)吉01民终3373号,存在虚构事实,企图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财产按60%、40%的份额分割。

(二)香港法院处理财产原则

香港法院在审理婚姻或子女经济责任相关案件时根据《婚姻法律程序与财产条例》第7条 ,有责任顾及婚姻双方的行为和案件的所有情况决定具体命令形式:

1.关于婚姻双方,(a) 婚姻双方目前或在可预见的将来可能拥有的收入、谋生能力、财产及其他经济资源;(b) 婚姻双方目前或在可预见的将来可能面临的经济需求、负担及责任;(c) 家庭在婚姻破裂前的生活水平;(d) 婚姻双方的年龄及婚姻存续期间;(e) 任何一方身体或精神上的残疾;(f) 双方为家庭福利作出的贡献,包括照料家庭或家人的贡献;(g) 若涉及离婚或婚姻无效程序,需考虑一方因婚姻解除或废止而可能丧失的利益(如养老金)价值。

2.关于子女,(a) 子女的经济需求;(b) 子女的收入、谋生能力(如有)、财产及其他经济资源;(c) 子女身体或精神上的残疾;(d) 家庭在婚姻破裂前的生活水平;(e) 子女当前及双方期望其接受的教育方式;若子女非婚姻一方亲生,额外评估: (a) 该方是否曾承担子女抚养责任,包括责任程度、依据及履行期间;(b) 其承担或履行责任时是否知晓子女非亲生;(c) 其他主体对抚养该子女的责任。

「具约束力的判例」——LKW v DD[2010]13HKCFAR 573,法庭认可并确认了由英国上议院在White vWhite [2001] 1 AC 596 一案中就离婚时如何分割婚姻资产而定下的【平等共享】原则,法院认为夫妻双方在家庭的贡献是等同的,以“合理需要”原则分配婚姻财产已不合时宜,应改为以公平分配原则分割财产,终审法院维持认可,改变了香港分配离婚财产的原则。终审法院概括这一原则的要点:1.达致公平的资产分配;2.排除性别或家庭角色的歧视;3.符合“公平分割准则”以及偏离准则的充分理由;4.拒绝做琐碎的回溯性调查。

陈v.侯[2024] HKFC 216,法院不会就双方指斥对方的行为、及要求对方补偿的理由偏离公平分割原则,认为平等分割是合适的安排,最终考虑以平等分割的原则分配家庭资产。

四、离婚程序

内地的“诉讼离婚”和香港的“离婚呈请”在当事人无法证明符合“感情破裂“的情形时,均有可能被驳回起诉。

1.内地可协议离婚或诉讼离婚

协议离婚:婚姻登记机关收到离婚申请之日起30日的冷静期内,如任何一方没有申请撤回离婚申请,双方于冷静期届满后30日内亲自向婚姻登记机关申请发给离婚证。

诉讼离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果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的,应当准予离婚。

根据《民法典》第1079条下列情形调解无效的,法院应当准予离婚:

(1)重婚或者与他人同居;(2)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3)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4)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5)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6)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诉讼离婚;(7)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又分居满一年,再次提起离婚诉讼的。

(2025)鲁0322民初1619号,法院认为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为了子女的健康成长,只要双方互敬互让、相互理解、相互体谅、相互支持,双方还有和好的可能。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未达到法律规定的离婚条件,驳回诉讼请求。

2.香港必须通过法院进行离婚

即使夫妻双方均同意离婚也需要由法院最终判令解除婚姻。在香港离婚的方式包括离婚呈请(单方提交)和离婚申请(双方提交)。夫妻二人至少结婚1年以后,任何一方可向法庭提出离婚呈请。法庭将进行初审,若认定婚姻已破裂,签发离婚暂准判令。绝对判令一般在暂准判令做出的3个月后才能做出。

【单方呈请】根据《婚姻诉讼条例》第11条规定,如果呈请方有证据证明有以下一项或多项情形的,法院可判令离婚:1.被告曾与人通奸,而原告认为无法忍受与被告共同生活;2.因被告的行为而无法合理期望原告与其共同生活;3.婚姻双方在提起离婚诉讼前,已持续分居1年以上,且被告同意;4.双方在提起离婚诉讼前,已连续分居两年以上的,无须被告同意;5.被告在提起离婚诉讼前,已遗弃原告持续1年以上的。

【双方申请】根据《婚姻诉讼条例》第11条规定,双方有以下两项或一项情形的,法院可判令离婚:

1.提起离婚申请前,双方已持续分居1年以上的;

2.提起离婚申请时,双方已向法院提出申请解除婚姻的同意书一年以上且未撤回的。

WSM v.YKY FCMC 8306/2015, 男方未能证实婚姻已破裂至无可挽回的程度,且未能证明2015年呈请前持续分居两年,因此,驳回男方的《再修订离婚呈请》。

五、涉港婚姻案件两地裁判的认可及执行

在内地,认可和执行的婚姻家庭案件范围:包括婚内夫妻财产分割、离婚、离婚后财产纠纷、婚姻无效、撤销婚姻、夫妻财产约定、同居关系子女抚养、亲子关系确认、抚养、扶养(限于夫妻之间)、确认收养关系、未成年子女监护权、探望权、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等案件;

在香港,认可和执行的婚姻家庭案件范围:涉及依据香港相关法例作出的离婚绝对判令、婚姻无效绝对判令、赡养令、管养令、财产转让及出售财产令等多种命令和宣告 。

(2022)鄂10认港1号、(2023)渝05认港2号、(2023)粤19协外认3号、(2024)鲁10协外认3号等案件,法院根据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认可香港作出的暂准离婚令、区域法院法官审理命令、区域法院法官在内庭审理命令和暂准判令转为绝对判令证明书中的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内容的,属于《婚姻家事安排》认可范围且不存在不予认可情形,应当依法裁定予以认可。

未纳入《婚姻家事安排》的内地婚姻家庭案件:对于婚约财产纠纷、分家析产纠纷,可依据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律政司签署的《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请求香港法院认可和执行;对于赡养纠纷、解除收养关系纠纷、兄弟姐妹间的扶养关系纠纷、成年人监护纠纷、离婚后损害责任纠纷、同居关系析产纠纷,既不能适用《婚姻家事安排》,也不能适用《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可按照个案协助的原则和程序根据具体情况来判断。

涉港婚姻案件,需考虑财产状况(财产所在地、财产性质、财产规模等)、婚姻状况(结婚时间、双方过错情况、子女抚养情况等)以及个人与内地和香港的联系紧密程度(居住情况、工作情况、家庭关系等)确认和选择管辖地。合理运用两地差异制定诉讼策略,能在离婚纠纷中最大限度维护自身权益。

比如:关于《婚姻财产协议》,内地法院只要排除“无效/可撤销情形”,明确可被认可。香港法院会考量协议是否会导致不公平,可能并不完全采纳约定内容。而不符合内地法律要件的协议,在香港却有被认可的机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