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直播及游戏充值款退还纠纷,是近年来互联网消费领域的高频争议议题。其核心争议点既涉及民事层面的法律关系定性,也与预付式消费相关法律规则的适用深度关联。随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预付式消费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出台适用,根据笔者在直播打赏、游戏领域处理的涉充值、打赏案例经验,将预付式消费司法解释与直播及游戏充值款退还问题相关联思考,具有必要性。在最高院关于预付式消费司法解释视角下再审视直播及游戏充值款退还问题,首先需要讨论充值行为是否属于预付式消费行为,并在此基础上讨论“充值是否可退”之可能。笔者结合近期经办的案件感悟,剖析法律规定,进行讨论并抛出问题,尝试回答问题,形成本文,以期抛砖引玉,共同探讨。
关键词:预付式消费;即时消费;充值不退
一、充值不退条款的司法实践
自《解释》出台以来,司法实践对于理发、健身等预付式合同的充值不退条款效力普遍持否定立场,而对于平台直播、游戏充值服务领域却并未贯彻这一立场,转而认可充值不退条款效力。1在当前司法实践中,用户主张退还充值款项,可以分为充值款项已全部消耗完毕与尚未消耗完毕的两种情形,两种需要独立分析,具体案例如下:
(一)用户充值款项已全部消耗完毕:无权退还
以直播充值款为例,在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京04民终234号民事判决书中,审理法院认为,刘某通过在快手平台注册账号的方式与北京快手公司形成网络服务合同关系,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其次,刘某向北京快手公司充值购买虚拟货币,目的是为了在快手平台直播间中向主播进行打赏。虽然快手平台的网络主播面向不特定的对象提供服务,平台用户可根据满意程度自主决定是否对网络主播进行打赏及打赏之具体数额,但打赏行为本身仍是针对网络主播提供表演服务的对价给付,亦是一种消费行为,故一审法院认定本案直播打赏行为的法律性质为服务合同关系并无不当。在网络主播表演、用户打赏结束后,该服务合同便已履行完毕。鉴于刘某未能举证证明北京快手公司在网络服务合同订立、履行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故一审法院驳回刘某要求北京快手公司退还充值款的诉请并无不当。
以游戏充值款为例,在广州互联网法院作出的(2023)粤0192民初8165号民事判决书中,审理法院认为,黄某无权要求某某公司退还充值金额。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法律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据此,网络虚拟财产依法受法律保护。案涉游戏账号内的虚拟物品、道具具有一定价值,能够为人所掌控,满足人们的需求,具有财产利益属性,属于网络虚拟财产,依法受法律保护。黄某主张案涉游戏运营方没有为其提供替代、补偿方案,导致其游戏账号中充值所得虚拟财产因关闭服务器不能继续使用而财产受损,因此应当退还黄某充值金额。本院认为,案涉游戏运营期间,黄某的充值款项已全部兑换成“元宝”用于游戏,黄某已享受案涉游戏运营方提供的游戏服务,且无证据显示黄某尚存未消耗完毕的虚拟货币。黄某诉请案涉游戏运营方退还充值款项,缺乏充分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针对用户充值款项已全部消耗完毕的情形,无论是直播打赏还是游戏充值,较为统一的认为已全部消耗完毕的情况下即已履行完毕,退还在无任何法定或约定的依据情况下,无权要求退还。
(二)用户充值款项未全部消耗完毕:存在争议
1.余额不可退之案例
以直播充值款为例,在广州互联网法院作出的(2019)粤0192民初38511号民事判决书中,审理法院认为,首先,《酷某直播充值服务协议》第1.1条约定星币不能逆向兑换成法定货币。原告该项诉讼请求,缺乏合同依据。其次,原告与被告之间系网络服务合同关系,被告的合同义务系通过技术手段为原告提供以特定数字单位表现的虚拟货币,用以在酷某直播平台进行消费。本案中,被告已依约提供与原告充值金额相对应的星币,未有证据显示原告无法使用星币进行消费。最后,原告要求被告在直播平台设置未消费星币退款路径和按钮,实为要求变更《酷某直播服务协议》有关条款的约定,因《酷某直播服务协议》并非仅约束原告与被告双方,故原告该项诉讼请求并非仅涉原告私益。因此,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以游戏充值款为例,在北京互联网法院作出的(2020)京0491民初10140号民事判决书中,审理法院认为,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自2010年至2017年间多次进行游戏充值,金额共计17210元,同时被告为原告提供网络游戏服务,合同双方订立并持续履行协议,即原告在游戏中的充值行为已经获得了被告在游戏中为原告提供的等价服务。在被告不具有《网络游戏管理暂行办法》2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情形时,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充值金额无合同和法律依据。合同解除需要双方意定或者符合法定条件,本案不存在合同解除的情形,故原告主张解除合同并退还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以上案例为不退观点的司法判例,由此可知,在直播、游戏领域的充值行为,依据合同约定、法律规定进行判定,已充值款项并无退还的直接法律依据时,退还不予支持。
2.余额可退之案例
目前,余额可退之案例,基本发生在健身、美容等领域,所依据也为《解释》,具体理由也略有不同。
(1)因经营者无法履约而退回预付款
在辽宁省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5)辽0911民初3052号民事判决书中,审理法院认为,经营者以预收款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履行约定或者退回预付款,以及从预付款中抵扣已经兑付商品或者提供服务价款后剩余款项退回。
(2)充值不退格式条款的无效情形
在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5)浙1002民初7235号民事判决书中,审理法院认为,关于案涉合同是否解除的问题,该合同虽然约定“课程开课第三次起,概不办理退费手续”,但该条款限制消费者返还预付款的权利,属于经营者提供的格式条款,应属无效。本案合同的履行具有较强的人身属性,李某及马某作为接受服务一方明确表示不愿意继续接受服务,双方合同履行陷入僵局,且本案也不适合强制履行,故本案合同应予以解除。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综合考虑本案合同履行的实际情况,按照公平原则及诚实信用原则,酌情确定某甲公司应当返还李某服务费4000元。
二、充值不退在直播、游戏领域的审视笔者认为,直播、游戏领域的充值款项,在经营者不存在不履约、终止履约等情形下,充值不应退还。针对此,笔者结合司法案例以及对法条的个人理解,论述如下,以供思考。
(一)直播、游戏充值行为属于预付式消费
根据《解释》第一条规定:“在零售、住宿、餐饮、健身、出行、理发、美容、培训、养老、旅游等生活消费领域,经营者收取预付款后多次或者持续向消费者兑付商品或者提供服务产生的纠纷适用本解释。”
由此可知,预付式消费的实质为经营者收取预付款后多次或持续向消费者兑付商品或者提供服务。根据该标准,直播、游戏充值款基于其充值后再按照消费者自行安排兑换商品进行使用的特点,直播、游戏的充值行为,笔者认为属于预付式消费行为。
(二)直播、游戏充值不同于健身、美容等充值
《解释》第一条明确了适用范围为“零售、住宿、餐饮、健身、出行、理发、美容、培训、养老、旅游等生活消费领域”。由此可知,直播、游戏并非直接等同于前述领域,笔者认为,直播、游戏并未明确列在前述领域内,因此不适用于《解释》。
此外,预付式消费司法解释项下退款存在限定,并非无理由退款。根据《解释》第十三条可知,预付式消费并非消费者请求解除即解除,仍需符合一定情形,其中较为常见的即为经营者无法再依约提供服务;根据《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可知,规定了7天无理由退还,但也同时做了限定,包括消费者订立预付式消费合同时已经从经营者处获得过相同商品或者服务,即消费者已对此明确知晓,此时不适用7天无理由退还。
(三)直播、游戏充值属于网络消费行为,无法定或约定依据,无权要求返还
在云南省曲靖市马龙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云0304民初1015号民事判决书中,审理法院认为,原告麦某在某语音平台上向被告庞某赠送礼物,实施了以下三种行为:1.充值,即使用真实货币在被告直播平台上充值获取虚拟货币“某豆”……关于原告的第一项行为,即购买虚拟货币“某豆”的行为,由于“某豆”只能用于在平台进行购买虚拟礼物等各项产品或服务的消费,故原告麦某充值行为的性质属于网络消费行为,充值的目的是方便使用平台提供的虚拟服务。因此,在无法定货约定依据情况下,网络消费行为不应被撤销或者无效。
(四)针对游戏充值,网络游戏虚拟货币的特殊规定下,网络游戏运营者不存在不履约情况下,退还无依据
根据《文化部、商务部关于加强网络游戏虚拟货币管理工作的通知》第二条第(十一)项,网络游戏运营企业计划终止其产品和服务提供的,须提前60天予以公告。终止服务时,对于用户已经购买但尚未使用的虚拟货币,网络游戏运营企业必须以法定货币方式或用户接受的其它方式退还用户。网络游戏因停止服务接入、技术故障等网络游戏运营企业自身原因连续中断服务30天的,视为终止。
(五)针对直播充值,在网络服务合同关系下,充值不退条款具有有效性
在北京互联网法院作出的(2020)京0491民初28765号民事判决书中,对于原告要求确认《用户充值协议》无效、主张被告某播公司退还其打赏的的诉讼请求。原告认为《用户充值协议》未告知原告主播与平台之间的分成比例,且未按承诺分配打赏收益,故认为被告某播公司侵犯原告知情权,并以被告《用户充值协议》中“特别提示:充值成功后,本平台不会提供‘火山钻石’任何退还或逆向兑换服务”格式条款无效为由要求退还部分款项。对此,审理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本案原告与被告某播公司之间成立网络服务合同关系,被告某播公司作为直播平台提供的是充值、消费等平台服务。消费者对服务的知情权,是指消费者对服务内容、规格、费用等有关情况知悉商家应全面清楚告知的权利,并不包括服务提供者费用利益分成等内容。因此对于主播与平台之间的分成比例,被告某播公司并无义务告知原告。同时,根据前述知情权范围内容和原被告依据合同确定的权利义务内容,平台与主播之间的收益分配不属于平台与原告服务合同法律关系之间的权利义务内容。故原告以被告某播公司未告知平台与主播分成比例、或未按约定分配打赏收益为由,主张《用户充值协议》无效、要求被告某播公司退还其打赏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六)虚拟货币不能逆向兑换成法定货币基础上的充值不退
在上述提及的(2019)粤0192民初38511号民事判决书中,审理法院认为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在直播平台设置未消费星币退款路径和按钮的问题。《酷某直播充值服务协议》第1.1条约定星币不能逆向兑换成法定货币。原告该项诉讼请求,缺乏合同依据。被告已依约提供与原告充值金额相对应的星币,未有证据显示原告无法使用星币进行消费。
综上,直播、游戏充值服务领域较之零售、住宿、餐饮、健身、出行、理发、美容、培训、养老、旅游等生活消费领域不同,直播、游戏充值属于网络消费行为,其是否退还应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及合法约定执行。直播、游戏领域充值可退纠纷的深入探讨也有待于司法实践的进一步考证。
注释:
1.参见《论平台直播充值合同的解除》
2.该规定现已废止,现行有效的规定为《文化部、商务部关于加强网络游戏虚拟货币管理工作的通知》第二条第十一款规定:“网络游戏运营企业计划终止其产品和服务提供的,须提前60天予以公告。终止服务时,对于用户已经购买但尚未使用的虚拟货币,网络游戏运营企业必须以法定货币方式或用户接受的其它方式退还用户。网络游戏因停止服务接入、技术故障等网络游戏运营企业自身原因连续中断服务30天的,视为终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