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企业招聘过程中,“试工”“试岗”是不少企业考察应聘者能力的常用方式,看似是低成本的人才筛选手段,却暗藏用工风险的“雷区”。
很多企业经营者存在一个普遍误区:试工期间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就不算建立劳动关系,员工受伤也无需认定工伤。
事实上,我国法律中并无“试工”的明确概念,劳动关系的认定核心在于“实际用工”,而非是否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试工期间能否认定劳动关系、受伤能否算工伤,主要分为两种情形:
第一种情形:若试工仅为面试环节的技能展示,即公司要求应聘者在面试时演示岗位相关技能、操作流程,双方尚未就建立劳动关系达成合意,应聘者也未接受公司的日常管理、未从事公司安排的正式劳动,此时双方未建立劳动关系,员工受伤无法认定为工伤。
但需注意,若公司未尽到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导致应聘者受伤,可能需要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更关键的是,《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明确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若公司无法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员工受伤时仅为面试技能展示,极有可能被认定为已建立劳动关系,进而需承担工伤相关责任。
第二种情形:若公司明确安排劳动者试工几小时或几天,期间劳动者接受公司的管理、服从工作安排,且从事的工作内容属于用人单位的业务组成部分,即便未签订劳动合同、未明确试工薪酬,也符合事实劳动关系的认定条件,双方视为已建立劳动关系。
此时员工在试工期间因工作原因受伤,依法应当认定为工伤,企业需承担相应的工伤保险责任。

【案例解析】
(2024)粤民申18594号
杨某在2023年1月9日下午由深圳市某公司人事专员张某带至公司生产车间试工,当天下午杨某突发疾病猝死。
根据张某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陈述,其负责某公司的招聘工作,2023年1月9日14时24分在杨某联系后将杨某带到车间开始试工,工作内容为折纸盒,之后接到车间经理电话告知杨某晕倒。
广东高院:
本案中,公司与杨某均具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杨某由公司的人事专员安排到车间工作,公司临时普工王某亦证实杨某当时在其旁边干活,工作内容为折纸盒子。
因此,本案现有证据足以证明杨某已在公司工作场所提供劳动,劳动内容属于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公司已对杨某开始用工,双方符合成立劳动关系的情形,原审法院认定双方于2023年1月9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无不当。
综上,裁定如下:驳回深圳市某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案例背后,是试工期间工伤风险的沉重警示,其代价远超出企业的预期。根据最新政策,2026年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已达1130040元,全国统一执行,不分地区差异。
更值得企业警惕的是,工伤伤残认定门槛并不高,员工任一部位骨折,即可评定为十级伤残,而十级工伤的赔偿金额通常在十余万元,若企业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所有赔偿费用需由企业全额承担。
除此之外,工伤事故还可能引发劳动仲裁、诉讼等纠纷,不仅耗费企业大量的时间、人力成本,还会影响企业的品牌信誉,甚至面临行政处罚,让企业陷入经营困境。
针对试岗期工伤风险,中企法顾结合多年用工风险管控经验,为企业提供以下几点实用建议,帮助企业规避风险、规范用工:
(1)明确试工性质,区分“面试技能展示”与“实际用工”:若为面试技能展示,需提前与应聘者签订书面说明,明确展示范围、安全责任,全程留存证据,避免后续举证困难;若为实际试工,需明确试工期限、薪酬标准,规范管理流程。
(2)依法及时参保,筑牢风险防线:只要建立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企业就应在30日内为员工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并缴纳工伤保险,避免因未参保导致工伤赔偿全额由企业承担的风险。
(3)规范试工管理,留存用工证据:试工期间做好考勤记录、工作安排记录,明确试工岗位的工作内容和安全注意事项,及时与员工沟通试工情况,所有相关文件留存归档,防范劳动关系认定争议。
(4)摒弃“无薪试工”违法行为:劳动者在试工期间提供了劳动,企业必须依法支付劳动报酬,不得无故克扣,否则不仅需补足工资,还可能面临赔偿金处罚。
(5)加强安全培训,落实安全保障:试工前对劳动者进行岗位安全培训,提供必要的安全防护设备,排查工作场所的安全隐患,尽到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减少工伤事故的发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