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陕西浩公律师事务所 民商事研究院 文章/王钰涵
1、案件信息
(2023)最高法民申1896号
深圳某甲有限公司、云南某乙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2、裁判要点
进度款目的在于维持施工进度,而非对已完工程量的精确核算,原则上不能作为最终工程价款的结算依据
3、判决摘录
甲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本案一、二审法院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建工司法解释)对工程量及造价进行鉴定的规定,并以鉴代审,错误认定案件事实。(一)案涉《云南省科技馆新馆建设项目屋盖屋面及幕墙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以下简称《幕墙工程合同》)系固定总价合同,且约定施工期间工程进度款按月结算,由甲公司按实际完成工程量报工程师审核,乙公司、丙公司在工程师审核确认的基础上支付。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乙公司、丙公司已经按照约定方式向甲公司支付了三十余期工程款及利息共计48004911.75元。在一审程序中,甲公司提交了各方共同确认的《工程款支付申请表》《进度款核算表》《云南省科技馆新馆建设项目屋面屋盖及幕墙工程工程进度款支付审核意见》《月报审核造价汇总表》《工程款支付证书》《分部分项工程清单与计价表》等签证文件及回函,能够证明甲公司施工部分的工程量及价款。根据建工司法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本案应当以签证文件作为认定工程量及工程价款的依据,无需进行司法鉴定。(二)一、二审法院采信云南平商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商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认定甲公司已完工程量及工程款错误。平商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补正书》及《司法鉴定意见补正说明》违反鉴定规则、鉴定程序,鉴定结论与实际完工情况存在极大的偏差,不应得到采信。
乙公司提交意见称,一、针对第一项理由:首先,甲公司提交的进度款审批文件,仅反映案涉工程的形象进度,并非甲公司实际完成工程量的结算文件;
本院经审查认为,综合甲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本案争议焦点有二,一是甲公司施工完成工程款数额如何确定;二是案涉工程修复费用应如何认定和承担。
一、关于甲公司施工完成工程款数额如何确定的问题
甲公司主张应按施工过程中经发包人、承包人、监理人等各方确认的签证文件认定其施工部分的工程款。案涉《幕墙工程合同》中的确约定了,施工期间工程进度款按月结算,承包人必须每月20日前将当月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报告交送工程师,工程师于收到报告后7天内进行计量和计价;工程进度款按经工程师审定的80%拨付,但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和鉴定意见看,施工过程中根据形象进度拨付进度款,并不是实际核算确定的工程造价,故不能仅依据工程签证文件确定甲公司已完工程的工程造价。因双方对于工程造价并未进行结算且存在较大争议,一审程序中,经甲公司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平商公司对案涉工程造价等专业问题进行了鉴定,平商公司出具了鉴定意见。甲公司对鉴定意见提出了异议,但未能举示证据证明鉴定意见存在不能采信或需重新鉴定的情形。在认定乙公司存在违约行为的前提下,一审法院采纳鉴定意见中的第三种计算方法,即发包人违约导致合同解除,实际已完工程价款造价为54580776.52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甲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深圳某甲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