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控外国企业(Controlled Foreign Company, CFC)规则是为了打击本国纳税人通过低税地“壳公司”留存利润来延迟/逃避本国税务的行为。1962年,美国《国内收入法典》首次确立了CFC原则,德、日、英等国家纷纷效仿,建立了各自CFC国内法制度。
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OECD)在《有害税收竞争报告》和后续的稅基侵蚀和利润转移(Base Erosion and Profit Shifting, BEPS)中将强化CFC规则列为关键行动之一,并提供了详细的最低标准和建议,推动了CFC在全球范围的普及。2008年中国《企业所得税法》CFC规定明确:不做分配或减少分配的应当归属居民企业的利润,应当计入居民企业当期收入。
可是,账户信息在国与国之间如果不能相互“披露”,那本国税务部门难以得知纳税人在境外获利情况。2018年9月中国启动与其他国家/地区的金融账户涉税信息自动交换(CRS),给税务机关识别纳税人隐藏在低税地的金融资产提供了强大的信息支持,成为CFC规则得以“发现目标”的有力手段。紧接着,2019年实施的《个人所得税法》,又将CFC规则的适用范围从企业扩大到了个人。
一、CFC的“穿透”与“视同分配”
CRS要求参与国家/地区的金融机构识别非本国税务居民的账户,并将其账户信息(包括持有人身份、账户余额、年度收益等)自动交换给该账户持有人的税务居民国主管机关。目前全球已有126个国家和地区承诺实施CRS。
CRS涉税信息交换前,离岸实体即使将利润分配(至股东境外账户)可能得以隐匿。而CRS实施后,涉税信息通过账户所在地的金融机构识别该股东为非(本地)税务居民(或识别该机构为“消极非金融机构”穿透至控制人),账户信息会被报送给当地税务部门,再交换至国内税务部门。
CFC的“穿透”与“视同分配”打破了传统税法“实际收到”为纳税义务前提。原则上,公司利润在未向股东分配前,属于公司财产,股东并无纳税义务。CFC规则将纳税义务提前穿透至股东,将未分配的利润“视同分配”给了其税务居民股东。
CRS+CFC即为“获取信息渠道”+“纳税法律依据”,形成闭环。一旦税务机关认定某外国企业构成CFC,其利润留存不具有合理的商业目的,法律将这部分未分配的利润“视为”已经按照股权比例分配给了其居民股东征税。
CFC规则
企业
个人
法律依据
《企业所得税法》第45条及其实施条例
《个人所得税法》第8条及其实施条例
控制权标准
居民企业/个人单一持股超过10%且合计超过50%,或实质控制
低税负标准
实际税负低于12.5%
税率
25%企业所得税
20%个人所得税
申报义务
居民企业年度汇算清缴时填报《居民企业境外投资信息报告表》
居民个人在次年3月1日至6月30日内主动进行境外所得申报
二、受控外国企业的判定标准国家税务总局公布的典型受控外国企业(CFC)补税案件,将被判定为受控外国企业的未分配利润直接征税。
【江苏】中国居民企业通过BVI空壳公司,间接控制一家香港子公司。香港公司利用税收协定优惠取得大量股息所得,但利润长期不分配。
税务机关将香港公司认定为CFC,将其2008-2012年累积的 2.8亿元 未分配利润视同股息分配,向中国母公司补征 4300万元 企业所得税。
【山东】中国居民企业在香港设立子公司。香港子公司从事控股和贸易活动,但将巨额利润以“未分配利润”形式留存,不作分配。
税务机关将香港公司认定为CFC,对其2009-2013年累积的 5.7亿元 未分配利润进行视同分配处理,补征企业所得税 5700万元。
【深圳】中国居民企业通过新加坡中间公司,最终控制一家香港子公司。香港公司产生大额利润但不分配。
税务机关穿透新加坡中间层,将香港公司利润归属至中国居民企业,对其2010-2013年 1.4亿元 未分配利润补征税款。
《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五条及其《实施条例》和《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等规定,同时满足以下三项标准的外国企业将成为受控外国企业监管范围:
标准一:控制权
股权控制:居民企业/个人或两者的组合控制的外国企业:单一直接或间接持有10%以上有表决权股份,且联合持股50%以上。(持股比例,只要在一个纳税年度内的任何一天达到即视为满足条件;多层间接持股比例,按各层持股比例相乘计算;若中间某一层持股比例超过50%,则按100%计算。)
实际控制:居民企业/个人在股份、资金、经营、购销等方面对该外国企业构成实质性控制,同样可被认定为满足控制条件。
标准二:明显低税负
外国企业实际税负低于12.5%,注意:实际税负≠法定税率。比如香港16.5%/新加坡17%的税率没有低于标准,但来自境外的所得有机会免税,仍需要实际税负测试。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简化判定中国居民股东控制外国企业所在国实际税负的通知》文件明确,如果由中国居民股东控制的外国企业设立在以下12个国家,税务机关可以直接认定其不属于《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五条所述的“实际税负明显偏低”的情形,从而免于进行复杂的“实际税负测试”。
标准三:非合理的经营需要而对利润不作分配/减少分配
在满足上述“控制权”和“低税负”两个判定标准后,CFC规则还需判断该受控外国企业“并非由于合理的经营需要而对利润不作分配或者减少分配”。
“合理的经营需要”:通常指为满足企业日常运营资金、偿还债务、进行已规划的具体投资项目(如生产线扩建、设备采购、股权并购等)而保留利润。如果企业无法提供此类证据,以“为未来可能的机会储备资金”等模糊理由解释,同时账面长期闲置大量流动性资产,税务机关便极有可能启动纳税调整。
【豁免情形】
《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第八十四条规定,中国居民企业股东能够提供资料证明其控制的外国企业满足以下条件之一的,可免于将外国企业不作分配或减少分配的利润视同股息分配额,计入中国居民企业股东的当期所得:
情况一:设立在国家税务总局指定的非低税率国家(地区);
12个非低税率国家/地区:美国、英国、法国、德国、日本、意大利、加拿大、澳大利亚、印度、南非、新西兰和挪威。
情况二:主要取得积极经营活动所得;
如果外国企业只有“积极经营活动”,境内股东企业可以直接豁免受控外国企业测试;“积极经营活动”利润高于消极利润,也可以豁免该等测试。
什么是“积极经营活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优化纳税服务 简并居民企业报告境外投资和所得信息有关报表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17号)所附《居民企业境外投资信息报告表》中,有对常见业务活动进行列举。税务机关可能将“研发”“生产制造”“采购”“提供劳务”等多项业务认为是“积极经营活动”;而“持有股份和其他权益工具”则很大可能性被认定为“消极活动”。此项判定标准税务机关有很大自由裁量权,应当妥善规划外国公司的业务模式和职能。
情况三:年度利润总额低于500万元人民币。股息、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资本利得等所得一般都属于消极所得。
综上,避免被认定为CFC需要符合上述情况,构成“控制”和实际负税相对好判断,而被认定为“空壳”公司税务部门有一定的裁量权:需要注意在当地真实的办公场所、雇佣员工,由当地团队做出关键业务决策,收入主要来源于研发、生产、销售、管理服务等“积极经营所得”,而非股息、利息等“消极所得”。同时,还需要证明利润留存的合理性,如有明确商业计划的再投资、扩张、研发或偿付经营相关债务,并能提供书面证据。
三、如何应对“特别纳税调查”《特别纳税调查调整及相互协商程序管理办法》规定的特别纳税调查程序适用于对企业的转让定价、成本分摊协议、受控外国企业、资本弱化、一般反避税等事项的特别纳税调查。税务机关有权要求被调查企业及其关联方或其他相关企业提供资料。当相关企业在境外时,税务机关可委托其境内关联方或企业代为送达文书。
【调查取证可采取多种方式】:实地调查、检查纸质或者电子数据资料、调取账簿、询问、查询存款账户或者储蓄存款、发函协查、国际税收信息交换(如CRS交换数据)、异地协查等方式,收集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材料。可见,CRS是CFC取证方式之一,CRS虽然披露信息,但涉税企业可能并不符合CFC,这时候需要主动提供相关资料予以证明。
包括:证明企业主体资格与关联关系的基础法律文件;法定的年度财务报表与关联业务往来报告表;以及最为关键的、用以证明定价合理性的三层转让定价同期资料(主体文档、本地文档和国别报告)。此外,还必须提供支持交易真实性与商业目的的具体合同、财务凭证、业务流程记录,以及如有涉及境外事项所需的经公证认证及翻译的境外资料。通过这些文件回应税务机关对利润水平是否与承担功能、风险及资产相匹配的质疑。
【税务机关实施特别纳税调查,重点关注具有以下特征的企业】:
(1)关联交易金额较大或者类型较多;
(2)存在长期亏损、微利或者跳跃性盈利;
(3)低于同行业利润水平;
(4)利润水平与其所承担的功能风险不相匹配,或者分享的收益与分摊的成本不相配比;
(5)与低税国家(地区)关联方发生关联交易;
(6)未按照规定进行关联申报或者准备同期资料;
(7)从其关联方接受的债权性投资与权益性投资的比例超过规定标准;
(8)由居民企业,或者由居民企业和中国居民控制的设立在实际税负低于12.5%的国家(地区)的企业,并非由于合理的经营需要而对利润不作 分配或者减少分配;
(9)实施其他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税收筹划或者安排。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关联申报和同期资料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税务机关实施转让定价调查时,企业应当依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企业按纳税年度准备并按税务机关要求提供其关联交易的同期资料,同期资料包括三层转移定价文档:
【主体文档】:Master File描述集团全球业务的整体情况。
【本地文档】:Local File详细说明本地关联交易的定价原则和合理性分析。
【特殊事项文档】:Country-by-Country Report适用于大型跨国企业集团。通过翔实的转移定价文档,企业可以向税务机关证明,其境外公司的利润水平是其所承担的功能、使用的资产和承受的风险的合理回报,而非人为操纵的结果。
综上,应对“特别纳税调查”的本质是以全面、主动、专业的合规准备,向税务机关证明自身交易的商业实质与定价合理性,证明利润归属与经济实质相匹配。
四CRS下的 CFC和“消极非金融机构”
受控外国公司(CFC)
消极非金融机构
性质
反避税规则,属实体税法。
信息识别分类,属程序性规则。
目的
对本国居民控制的在低税地无合理理由滞留境外公司的利润公司征税。
为CRS信息交换筛选和锁定需要被“穿透”识别的境外实体,以发现控制人。
触发条件
1. 控制;2. 低税负;3. 无合理经营需要不分配利润。
上一年度消极收入占比超过50%,或能产生消极收入的资产占比超过50%,或非CRS交换国企业。
主要后果
利润被“视同分配”,居民股东需在中国补缴税款。
其金融账户信息及控制人信息会被金融机构收集,通过CRS自动交换给控制人的税务居民国。
例如:A公司是由中国税务居民王总在BVI设立的仅用于投资持股的公司,A公司收入绝大部分为股息、利息,A公司被判定为 “消极非金融机构” ,A公司账户所在银行“穿透”A公司,识别报送王总的姓名、账户余额、收入信息等,通过CRS交换给中国税务机关。
税务机关依据CRS提供的数据线索,启动CFC调查与税款追征,A公司同时满足CFC的三大判定标准(控制、低税负、无合理商业目的留存利润),税务机关便可依据《个人所得税法》,将该公司未分配的利润“视同分配”给其中国籍实际控制人,并追征个人所得税。
另外,开曼、BVI均在2019年出台各自的国内法《实体经济法案》,要求本地注册企业向当地政府提交年度申报表等方式,证明其在该地区具备充足的经济实质。例如拥有办公场所、雇佣员工及发生本地经营活动等。若不满足实质要求,企业将面临罚款、被注销的风险,其信息将被作为税务情报披露给相关国家/地区的税务机关。实体经济法案识别与CRS识别“消极非金融机构”存在一定范围的重合性,涉税信息可能通过CRS交换到实控人税务居民所在国家/地区。
结语Conclusion2025年3月28日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公布《税收征管法》(修订征求意见稿),进一步完善了反避税规则,反避税主体从企业延伸至自然人,与《个人所得税法》纳税调整条款相衔接。随着全球信息透明化进程加快,需要重新审视以往的投资架构,从商业实质、合规监测、架构重组等方面重构税务策略,避免激进税收筹划。李潇漪律师有丰富跨法域的法律架构和税务合规经验,能够为企业和控制人提供从风险评估、架构合规的全流程解决方案,助力企业在全球透明税收时代稳健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