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位在湖北、安徽、黑龙江三地颇具影响力的金融监管体系大佬,受到了严惩。
2025年9月24日,中国裁判文书网刊登的《王某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案号:(2024)辽04刑初25号]披露,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行政处罚局原负责人王柱落马过程。
百度百科显示,王柱,男,汉族,1969年1月出生,在职大学学历。王柱先是在中国人民银行湖北省分行工作,后进入中国保监会,曾任湖北保监局人身保险监管处处长、中国保监会稽查局副局长等职。2016年左右,王柱担任安徽保监局局长。2018年,王柱担任黑龙江银保监局筹备组组长。之后,正式出任黑龙江银保监局局长,机构改革后,王柱担任金融监管总局黑龙江局局长。2023年12月1日,相关部门宣布,王柱接受调查。
《王某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介绍了更多的详细情况。
公诉机关辽宁省抚顺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汉族,1969年1月出生于湖北省洪湖市(原洪湖县),大学文化,系国家某总局行政处罚局负责人,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因本案于2023年11月27日被辽宁省抚顺市监察委员会留置,2024年5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被执行逮捕。羁押于抚顺市第二看守所。
经审理查明:2002年至2023年,被告人王某在中国某甲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某甲监会)武汉办公室、中国某甲监会湖北局、中国某甲监会稽查局、中国某甲监会安徽局、中国某乙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某乙监会)黑龙江局、国家某总局黑龙江局任职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及职权或者地位所形成的便利条件,直接或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黑龙江某甲企业集团(以下简称:某甲集团)、万某、何某、许某、黄某等单位和个人在贷款融资、经营许可、供应营销用品、公司经营、业务监管等方面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上市公司股票、购物卡、现金、黄金等财物,折合共计3376.8244万元。
王某受贿最大的一笔,是收受某甲集团所送200万股股票,价值1798.2976万元。
2019年,王某在中国某乙监会黑龙江局任职期间,某甲集团在黑龙江省内多家银行的120亿元贷款逾期,银行陆续抽贷、断贷,致使公司存在资金链断裂的巨大风险。王某利用其对辖区内银行的监管权以及牵头负责联合授信工作的职务便利,接受该公司董事长韩某请托,为该公司获批续贷资金、转贷资金、推动联合授信工作等事项提供帮助。2020年2月,韩某为感谢王某提供的帮助,将某甲集团在美国上市的中国某塑料有限公司200万股股票送给王某,股票证登记在王某指定的关系人吴某名下。根据股票证制发当日股票市场交易价格和汇率折算,股票价值1798.2976万元。2020年6月12日,王某因担心其收受股票的事实被查处,安排吴某将200万股票的股票证退回某甲集团。
王某供述,2019年八九月份,韩某到我办公室找我,跟我提及某公司准备退出美股回到国内A股上市,可以提前购买100万股,如果回国内A股上市可以增值,但只有某甲集团的顾问、高管等才可以有资格购买。韩某跟我说找别人代持,没说让我出钱的事。同时将一份装有100万股票材料的纸袋交给我,我没拒绝,把材料收下了。2019年国庆节后,吴某来看我,吴某在上市公司工作过,了解股票情况,我比较信任吴某,就想让吴某去某甲集团担任顾问、高管或者财务总监,帮我代持股票。2019年11月,吴某正式办理了入职某甲集团的手续。因为私有化退市方案不能实现,无法兑现,韩某承诺的100万股某公司股票无法回到国内A股套现。2020年2月中旬,吴某拿一份股票协议给我看,说某甲集团的100万美股无法兑现了,现又以按照贡献奖励高管股票的名义,送给我200万美股,市值大约人民币1800万。我比较满意,于是让吴某在协议上签字,并在第二天让他送给某甲集团。2020年3月初,吴某将20张股票证,每张10万股,共计200万股的股票证给我看,说是某甲集团给我的股票,我看了下,就让吴某保管。2020年3月末,吴某跟我说,他和某甲集团财务赵某甲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并经黑龙江哈尔滨市平房公证处做了公证,补充协议内容是要求在规定时间内完成联合授信额度和贷款任务,否则就将200万美股退回某甲集团。我听后十分恼火,让吴某回去和韩某沟通这件事,并表明了不满的态度。韩某还是希望我收下股票,帮助他们公司协调贷款,并多次表达歉意。2020年5月末,韩某让吴某拿一份解除补充协议和公证的确认函给我,我看后还是比较犹豫,后来还是认为韩某不值得信任,不靠谱,这件事太容易暴露,害怕事发被查处,于是2020年6月中旬,在吴某离职后,我就让吴某将保管的200万美股退回某甲集团。
时任黑龙江某乙局大行处处长赵某的证言显示,最开始某甲集团在各银行的贷款总额是120多亿元,通过联合授信贷款总额提升到147亿元,同时要求各家银行在原有贷款期限上进行延长。多家银行对联合授信工作是不积极的,也害怕出事,能拖就拖,但是王某主推这件事,没人敢当面反驳或者直接停止这项工作。王某作为某乙局局长,对行业部门有很大的监管权力,他牵头召开推进会,要求各银行为某甲集团办理贷款、延贷,各银行都会尽力办理。我们大行处牵头落实联合授信工作,各银行看到某乙局推这个工作,也会全力配合,因此才为某甲集团办理贷款延期业务。王某知道某甲集团在多家银行的贷款都已超过红线。一开始的时候,王某对于推动联合授信工作十分积极,由我们某乙局牵头,组织的会议他都出面,到2020年5月,联合授信工作就转交银行协会牵头推进,银行协会属于民间社团组织,因此联合授信工作就变得缓慢了,后期王某基本上就没再出席相关会议。这个联合授信工作是王某提出来的。
时任某甲银行哈尔滨某支行行长田某的证言显示,某甲集团及其关联企业在某支行的贷款已经超过红线,不能继续贷款,且某甲集团以信用做担保,存在很大风险。总行根据某乙局的要求责令某支行必须为某甲集团银行贷款,总行的人告诉我这是某乙局局长王某开会要求的,某支行为某甲集团及关联企业的贷款不符合规定,某甲集团也未按时还贷,某甲集团没有能力偿还贷款,现在还欠某甲银行75亿元左右的贷款。
黄桷树财经查询得知,黑龙江某甲企业集团是黑龙江鑫达企业集团,中国某塑料有限公司是中国鑫达塑料有限公司,该公司于2009年11月在纳斯达克上市,2017年2月和2020年5月两度启动私有化退市,但未能成功,直到2022年2月才从纳斯达克顺利退市。
王某还收受了表妹万某以利润分配的名义所送757.97万元。
2011年至2016年,王某在中国某甲监会稽查局任职期间,利用其对保险机构具有监管权的职务便利,先后向某甲财险湖北分公司历任总经理龙某、毕某等人打招呼,要求对其亲属万某予以关照,为其谋取利益。2013年12月,万某与某甲财险湖北分公司财物负责人张某丙共同以他人名义成立武汉某乙策划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赚取中介费用。时任某甲财险湖北分公司总经理毕某虽然知道万某在转移缴税一事上能够获取中介费用,但鉴于王某多次向其打招呼要求对万某予以关照,故同意将某甲财险湖北分公司部分缴税业务转移到武汉市东西湖区,并任命万某担任某甲财险东西湖区支公司经理,便于万某获取中介费用。经审计:某乙公司存续期间获取利润3031.88万元。其中万某在某乙公司获取利润1515.94万元。按照事先的约定,万某将自己所获的利润一半757.97万元给予王某,由万某代为保管。
王某供述,万某是我二姨家的孩子,是我表妹,我很信任万某。2000年底,我将万某安排到某甲财险湖北分公司工作。万某在湖北分公司工作时,我与湖北分公司的历任总经理,包括龙某、毕某等人都打过招呼,对万某多多关照。
万某供述,2013年上半年,我从武汉市东西湖区政府招商局了解到,东西湖区有招商引资政策,某甲财险湖北分公司在东西湖区成立支公司,然后把缴税的业务转到东西湖区,可以享受到东西湖区以企业发展金的名义对湖北分公司进行部分返税及个税减免的政策,还可以成立一家中介公司,从中获取中介费。
时任某甲财险湖北分公司财务负责人的张某丙供述,在2013年底,我担任某甲财险湖北分公司的财务负责人期间,在王某的帮助下,将某甲财险湖北分公司的缴税业务转移到东西湖区某街道,我和万某成立某乙公司,获取以企业发展金名义的中介费3000余万元,我和万某各分1500余万元。
王某还以合作开办某丙保险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的名义收受何某、许某给予的经营利润和转让收益共计427.58万元。
2011年夏,王某担任中国某甲监督委员会稽查局副巡视员期间,利用其职权所形成的便利条件,接受某丙公司经营者何某、许某通过王某亲属万某转达的请托,在明知何、许二人系保险机构工作人员不能经营保险经纪公司、二人未用自有资金实缴出资等情况下,通过时任中国某甲监会保险中介监管部综合处副处长吴某甲的职务行为,为某丙公司获得经营许可证的审批上提供帮助。为感谢王某提供帮助并希望获得王某对某丙公司在业务监管上的照顾,何、许二人商定,按照持股比例40%向王某分配利润,由万某找他人代持相关股份,获得王某同意。经鉴定,某丙公司于2011年至2017年2月期间实现净利润488.94万元,王某按照40%占股比例分得利润195.58万元,由万某保管。2017年2月,何某、许某以580万元将某丙公司对外转让,王某按照40%占股比例分得转让收益232万元,由万某保管。
王某供述称,2011年的下半年,万某给我打电话说,公司的审批手续已经到了中国某甲监会,需要我找中介部协调一下,帮忙把牌照办下来。之后我给中介部的黄某乙打电话,黄某乙对我说,牌照的审批由中介监管部综合处负责,负责审批的是副处长吴某甲。我就给吴某甲打了电话,说我有个亲属想成立保险经纪公司,让她多帮忙,吴某甲同意了。2011年保险经纪公司的牌照审批由综合处负责,只有通过综合处审批,才能按程序上报相关领导,领导审批程序基本上都是走过场,综合处批了,领导一般都会签字,所以综合处是最重要的环节。吴某甲负责牌照的审批工作,我找吴某甲帮忙,让某丙公司牌照能够顺利审批通过,而且据说每年全国申请牌照的有上百家,综合处根本就批不过来,大多数公司要等几个月甚至几年都不能获得批准拿到牌照,我找吴某甲帮忙,也是为了某丙公司能在较短的时间通过审批,某丙公司确实在我和吴某甲打招呼不久,大概是2011年9月份左右,获得了牌照。
万某的证言显示,2016年下半年的时候,公司经营情况出点问题,我和许某、何某之间的私人关系也出现了问题,许某、何某提出来把某丙公司卖了,我给王某打电话说了这个事情,王某也表示同意。过了几天之后,王某给我打电话,让我找许某联系这个叫彭某的人,说彭某想收购这种有牌照的保险经纪公司,之后许某就跟彭某取得了联系,最终双方确定以580万元的价格成交,许某分给王某收益230万元左右。
王某是典型的“靠金融吃金融”,他作为监管官员,多次收受监管对象钱财,多次向监管对象打招呼替人牟取利益。
2009年至2019年,王某先后利用担任中国某甲监会稽查局正处级干部、稽查局保护保险消费者利益处处长、稽查局副局长,中国某甲监会安徽局局长、中国某乙监局黑龙江局局长等职务上的便利,接受时任某丙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工作人员蔡某的请托,承诺为蔡某在工作、业务监管等方面予以关照。其间,王某在武汉、北京、哈尔滨等地先后多次收受蔡某为与其处好关系所送钱款共计24万元。
2005年至2022年,王某担任中国某甲监会湖北局中介监管处副处长、人身保险监管处处长,中国某甲监会稽查局保护保险消费者利益处处长、稽查局副局长,中国某乙监会安徽局局长,中国某乙监会黑龙江局局长期间,利用其对辖区内保险机构监管权的职务便利,承诺为历任某戊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副经理、总经理、某戊保险公司湖北分公司部门经理的朱某在工作方面提供帮助。其间,王某在武汉市家中、合肥市某饭店、哈尔滨市某饭店等地,先后19次收受朱某为与其处好关系所送财物共计20万元、价值2万元购物卡。
2019年至2021年,王某担任中国某乙监会黑龙江局局长期间,接受黄某的请托,利用其对辖区内银行具有监管权的职务便利,向时任某乙银行黑龙江省分行行长周某、某丙银行黑龙江省分行行长贾某、某丁银行黑龙江省分行行长樊某打招呼,为黄某实际经营的安徽某商贸有限公司、黑龙江某经贸有限公司向上述银行供应营销用品提供帮助。其间,王某先后四次收受黄某所送好处费共计20万元、美元4万元。
2022年夏,王某担任中国某乙监会黑龙江局局长期间,利用其对辖区内保险机构、银行具有监管权的职务之便,接受哈尔滨市某建材经销有限公司总经理陈某甲的请托,向时任某乙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顾某打招呼,为陈某甲之子的女友安排至某乙财产保险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工作提供帮助,并承诺为陈某甲公司在贷款方面提供帮助。2022年中秋节前,王某在其黑龙江局办公室收受陈某甲所送价值5万元购物卡。2023年春节前,王某在其黑龙江局办公室收受陈某甲所送金条100克。经鉴定,金条价值4.07万元。
王某的一些供词,显示他的权力非常大,很多事情打个招呼就能解决。
王某供述,2017年下半年,当时朱某在某戊保险武汉分公司任部门经理,他对我说市级公司业务压力比较大,想调到省公司工作,省公司的业务偏向于管理方面。朱某向我提出后,我当时就答应了他,之后我应朱某的要求,通过贺某将朱某调到了省公司任非车险部经理。
王某供述,大概2006年,我帮尹某协调过她的工资待遇问题。当时她公司派她到湖北省保险行业协会兼职,年底发奖金时,公司给她的奖金比较少,她求我帮忙协调,我帮她打了招呼,后来公司给她提升了奖金额度。当时我担任湖北某甲局寿险处处长,负责对全省寿险公司的日常监督管理,我找尹某领导打招呼,他们肯定会给我面子。
王某供述,虽然后来我到安徽、黑龙江任职,但是我在湖北有很多人脉,能够利用我的职权便利,为蔡某提供帮助。
王某供述,2017年或者2018年上半年,有一次李某和我说他想让我和他上级领导打招呼,职务上提拔一下,我当时也同意了,之后我给某乙财险公司董事长顾某打过招呼,顾某当时也答应了。我在北京工作期间,我和顾某是监管和被监管的关系,我调到安徽工作期间,对某乙财险安徽分公司有监管权,所以他会给我面子。
王某供述,我当时是中国某乙监会黑龙江局党委书记、局长,我有权力对黑龙江省内所有的银行和保险机构进行监管,很多银行和保险公司普遍存在一些违规行为,我对我打过招呼的这些银行及保险公司在检查的时候从轻查处或者减少查处,也就算是我对他们最大的帮助了,所以我在这些银行和保险机构的领导面前能够说得上话,他们也都很给我面子。
天网恢恢,疏而不漏。
王某于2023年11月27日被抚顺市监察委员会工作人员带至抚顺市留置中心,对其留置接受调查。王某在接受抚顺市监察委员会调查期间,能够认识到所犯罪行的严重性,配合调查,如实供述受贿犯罪事实。案发后,主动退缴赃款赃物。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并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折合人民币共计3376.8244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办案机关已经掌握的犯罪事实,同时又供述了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类受贿犯罪事实,当庭表示认罪认罚,案发后全额退缴违法所得,依法对王某从轻处罚。
2024年12月27日,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被告人王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万元;依法追缴被告人王某受贿所得款物,并由查封、扣押机关依法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