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名员工在工作中受伤被认定为工伤,并被鉴定为九级伤残。然而,在他因“个人原因”提出离职后,向公司索要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经济补偿金时,却遭遇了“同案不同命”的结局。近日,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审结了这起劳动争议纠纷,判决支持了员工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诉讼请求,但明确驳回了其关于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法院指出,劳动者因“个人原因”主动离职,不符合领取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条件。此案也为劳动者如何正确行使单方解除权、维护自身权益提供了明确的司法指引。
据案情介绍,2015年10月,韩某入职乙公司,担任技术负责人。2023年2月,韩某在工地工作期间,不慎跌入基槽,导致左足跟骨骨折、左外踝骨骨折。2023年7月,韩某向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2023年8月,该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韩某所受伤害为工伤。2024年6月,韩某以“个人原因”向乙公司提出离职,公司出具离职证明。2024年7月,韩某正式办理离职手续。2024年8月,某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劳动能力初次鉴定结论书》,鉴定韩某为九级伤残,无生活自理障碍。2025年3月,韩某向某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要求乙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经济补偿金,并要求甲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2025年,仲裁委作出裁决,部分支持韩某请求,裁定乙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4000余元,驳回其他仲裁请求。韩某不服裁决,向槐荫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乙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8000余元;请求乙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96000余元;请求甲公司作为总包单位承担连带责任。
法院认为,韩某和乙公司对双方2015年10月至2024年6月存在劳动关系没有争议,对此予以确认。韩某在工作过程中所受伤害经人社部门认定为工伤,现双方劳动关系已解除,乙公司应向韩某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数额,根据《山东省贯彻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2024年6月,韩某与乙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乙公司应以山东省2023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向韩某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经计算,韩某主张的数额不超过法定核算标准,予以支持。
关于经济补偿金。法院认为,根据韩某提交的离职证明,其系因个人原因离职,不符合经济补偿金的支付条件,故其主张乙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不予支持。
关于甲公司的责任。法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韩某与乙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乙公司应承担用人单位的相应责任。韩某主张甲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法院判决,被告乙公司向原告韩某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8000余元,驳回韩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表示,本案中,原告韩某诉请的经济补偿金未被法院支持。经济补偿金是指在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后,用人单位依法一次性支付给劳动者的经济补助。《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了劳动者可以合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该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劳动者依照该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但是,若劳动者因个人原因主动解除劳动合同时,解除理由诸如“家里有事、个人创业”等等,这种情况下劳动者是不能获得经济补偿金的。同时还要注意劳动者应提前三十日通知用人单位,试用期则要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单位,如果未按照上述程序自行离职,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用人单位有权要求赔偿。因此,在劳动者非因个人原因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时,其理由应明确、具体,且判断用人单位是否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应以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时提出的理由为准,不应以劳动者事后补充或变更的理由判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