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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郑州,一男子是外卖员,公司每天从他收入中,自动扣除3元购买保险,每月90元,

河南郑州,一男子是外卖员,公司每天从他收入中,自动扣除3元购买保险,每月90元,保额60万,一天,男子取餐时,突然心脏骤停猝死,男子家属要求保险公司理赔被拒,保险公司:不赔,他自身有疾病。家属一纸诉状把保险公司告上法庭,法院的判决大大出乎意料。 2024年7月,刘先生因生计所迫,不得不去做了一名外卖骑手,每天披星戴月,走街串巷。 送外卖很辛苦,但门槛低,只要不偷懒,一天下来,养家糊口是可以的。 如今大环境不好,工作难找,要不就发不下来工资,刘先生也是走投无路,不得不加入送外卖的行列。 都说送外卖,每天和时间赛跑,送单迟到,遇到不通情达理的顾客,容易给差评,所以,外卖员都是风驰电掣的奔跑,安全没保障。 但刘先生的公司,为了应对未知的危险,给他买了意外险,每天3块钱,一个月如果是30天的话那就是90块,如果出了事,保额是60万。 当然了,每天的3元保费,都是刘先生自己承担,当天首次接单时,3元直接从他劳务报酬中扣除。 2024年11月19日下午一点多,意外不期而遇,刘先生接了一个单,可就在取餐时,他突然后仰倒地昏迷。 餐馆的员工赶紧打了120,把刘先生送到医院,可最终,还是抢救无效身故,死因是刘先生患有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导致心脏骤停。 刘先生就这样英年早逝了,留下父亲和一儿一女,老的老小的小,一家人悲痛欲绝,觉得天都塌了。 还好,刘先生投了意外险,赔偿金对他父亲和儿女来说,不至于生活无以为继。 刘父第一时间给保险公司报案,可万万没想到,却被拒赔了,保险公司的理由是,刘先生投的是意外险,就是平时送餐过程中,磕了碰了,受伤了才可以理赔。 而刘先生身故,是因为他本身疾病导致的心脏骤停,不在理赔范围。 刘父和刘先生的儿女闻听急火攻心,在他们看来,刘先生取餐时发的病,抢救无效死亡,完全符合合同中约定的“在工作时间、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非既往症)”的理赔条件。 保险公司拒赔,违背合同,构成侵权,双方多次协商无果,刘父一纸诉状,把保险公司告上法庭。 这种情况,要是应该赔不赔,需要走法律才赔,就应该在罚款一倍于保险公司,要不都这么搞了。保险公司恶意拒赔,拒不履行赔偿义务,没有契约精神,严重违反合同法。应该判决加倍赔偿。 法院,对这种恶意拒赔,应该增加惩罚性赔款!如,一年有一个拒赔案例,罪十倍赔偿金额;有3个以上拒赔案例,罪100倍赔偿金额。 10以上拒赔,罪1000倍赔偿金额。这个,保证每个保险公司乖乖的遵守。对于保险公司,拒赔成本太底,或者是没有成本,肯定是经常发生拒赔的。 赌的就是你不告他,他赚60万,你赢了他就赔你,能拖就拖,应该立法。 但保险公司不但没出庭,也没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那么,法院会如何判决呢? 《保险法》第22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保险合同请求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时,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本案中刘某在工作时间、岗位突发疾病死亡,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突发疾病死亡(非既往症)”理赔情形。 家属已提供医疗记录、保单凭证等证明保险事故的发生,履行了举证义务。 但保险公司单方面以“自身疾病”拒赔,却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刘某死亡原因属于合同免责范围或既往症。 《保险法》第17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保险公司主张刘某死于“自身疾病”属免责情形,但未证明已就该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外卖平台或刘某,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 庭审中保险公司未出庭应诉、未提交证据,无法证明其已尽到法定提示义务。因此免责条款无效,拒赔理由不成立。 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保单有效期至次日凌晨1:30,死亡时间在当天15:50;死亡地点在工作岗位,取餐过程中,符合合同约定的“工作时间、岗位突发疾病死亡”;保险公司未举证死亡原因属于既往症或免责范围。 依据《保险法》第17条,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负有主动提示说明义务。 本案保险公司既未在合同中突出显示免责内容,也未在签约时向刘某解释“自身疾病导致的猝死是否免责”,更未在诉讼中提供履行义务的证据,故免责主张无效。 最终,法院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向刘父支付保险金60万元。 对此,你怎么看? 关注@灋律盐究员 学法辩是非用法止纷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