阳光公司依据生效判决向债权人鼎胜公司支付工程款180.6万元后,仁艺公司作为申请执行人,持其与鼎胜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向法院申请执行阳光公司。在执行期间,阳光公司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海淀法院经审理,裁定阳光公司的异议成立,确认阳光公司已履行生效判决项下的给付义务,同时驳回仁艺公司的执行申请。
案情简介
异议人阳光公司述称,公司已于2024年12月17日按照生效判决支付鼎胜公司案款180.6万元。鼎胜公司在存在涉诉案件且其账户存在被法院冻结的情况下,将判决确定的债权转让并要求阳光公司向仁艺公司付款,既违反合同约定,也违背判决内容。涉嫌与仁艺公司恶意串通转移财产,损害潜在债权人利益。综上,请求法院驳回仁艺公司对公司的强制执行申请。
仁艺公司述称,公司与鼎胜公司签订有合法有效的《债权转让协议》,鼎胜公司已将相应的债权转让通知和协议邮寄给阳光公司且阳光公司于2024年12月9日签收,而公司申请执行的时间为2024年12月16日。据此,公司已取得合法有效债权,阳光公司不应再向鼎胜公司进行付款,故公司有权依据《债权转让协议》向法院申请执行。
鼎胜公司述称,公司确实与仁艺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并收到了阳光公司的付款,但是该收款账户已被法院冻结。公司与仁艺公司的转让是为了抵消对仁艺公司的旧债,并没有支付新的对价款。
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6条第一款第(2)项的规定,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案中,仁艺公司以其自生效判决确定的权利人鼎胜公司处受让债权为由,向法院申请执行,要求阳光公司向其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但是,从鼎胜公司与仁艺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内容可见,鼎胜公司转让判决债权系用于抵消之前对仁艺公司的债务,即该协议名为转让实为抵债。现在鼎胜公司在明知其银行账户被司法机关查封的背景下进行债权转让,当属于意图进行债务单独清偿,势必侵害各债权人平等受益的权益,亦更甚有规避司法机关查控或其他法律责任之嫌,故该债权转让缺乏合法性基础,不能认为仁艺公司依据《债权转让协议》已合法取得生效判决确定的债权。综上,法院认为仁艺公司不属于合法债权受让人,其无权作为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阳光公司于2024年12月17日向鼎胜公司付款180.6万元的行为具有清偿生效判决债务的效力,对于仁艺公司的执行申请应予驳回。
裁定书送达后,仁艺公司不服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复议,法院驳回了仁艺公司的复议申请,现该裁定已生效。
法官说法
在债权转让法律实践中,对转让行为的审查需兼顾形式合法性与实质正当性。类似于本案中账户冻结背景下的债权转让行为,深刻凸显了此类行为潜在的法律风险与公平价值冲突。
从法律规定层面来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债务人在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前已经向让与人履行,受让人请求债务人履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仍然向让与人履行,受让人请求债务人履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从形式上看,鼎胜公司与仁艺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第五百四十六条规定的债权转让法定形式要件,阳光公司在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仍然向鼎胜公司履行,似乎仁艺公司有权请求阳光公司向其履行。
然而,从债权转让的实质审查来看,本案的特殊之处在于,鼎胜公司在明知其银行账户已被司法机关查封,仍以“债权转让”形式进行债务清偿。这一行为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不得滥用民事权利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立法精神。司法机关冻结鼎胜公司账户的根本目的是确保债务人财产在执行程序中处于可控状态,维护全体债权人平等受偿的司法秩序。而鼎胜公司通过债权转让方式对特定债权人进行个别清偿,不仅破坏了债权平等受偿的基本规则,更可能构成对司法查控措施的规避,损害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
综上所述,司法实践中对债权转让行为的审查,既要关注其是否符合法定形式要件,更要深入探究转让背后的实质目的和影响。唯有如此,才能在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同时,维护公平有序的市场交易环境与司法权威,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文中公司名称、人名为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