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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淮南,男子去朋友家里喝酒,饭后朋友送他回家时,两人拐去了一个垂钓园,男子嫌天

安徽淮南,男子去朋友家里喝酒,饭后朋友送他回家时,两人拐去了一个垂钓园,男子嫌天热下鱼塘游泳溺亡。案发后,男子的老母亲起诉6名同饮者及鱼塘塘主索赔114万。 据红星新闻、齐鲁壹点报道,二三年8月29日中午,杨家家里来客了,杨某整了一桌酒席,邀请高某来家吃饭,并叫了邻居和另外两人作陪。 席间,高某、杨某、杨某的父亲、邻居和亲戚5人一起喝了不少酒,剩余两人未饮酒。 饭后大家各自回家,高某家离得比较远,杨某就开车送高某回去,走到半路,二人决定去附近的垂钓园看看,于是就又拐到了凤台县新集镇某村张某承包的鱼塘。 当时天气比较热,二人玩了一会,高某脱了衣服想进鱼塘里游泳,杨某和塘主张某看见了,并没有多加阻止。 高某在鱼塘里游了起来,几圈下去,高某前往了鱼塘深水区,结果在塘中心,高某突然腿抽筋溺水了。 等到杨某和张某发现时,已经来不及了,高某很快沉入了塘里。 案发时高某已经快60岁,他的老母亲是他的唯一的第一顺位继承人,于是,高某的母亲起诉杨某、塘主张某以及当天和高某一起吃饭的其余5人,要求他们共同赔偿114万元。 一审认为,高某作为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对自身行为具有一定的认知和判断能力,是自身安全的第一责任人。 高某应该预见饮酒后长时间游泳可能会带来什么后果,却不顾可能发生的危险,最终导致他溺水身亡,高某自己应当承担此事的主要责任。 另外,《民法典》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对于一起饮酒的人而言,相互之间存在一定的注意义务。 杨某作为活动组织者,在吃饭过程中和高某一起饮酒,且酒后开车送高某回家,其行为已经不当。 在高某下水游泳时,杨某明知高某喝了酒,却未加以劝阻或者阻止。因此,杨某的过错较其他人相对较大。 杨某的父亲、邻居和亲戚也是案发当天的同饮者,在饮酒过程中,大家共同营造了一个可能存在风险的社交场景。 同饮者在饮酒过程中,对高某的状态应当有所了解,三人明知杨某喝了酒,却放任他驾车送杨某回家,未加以阻止,没有尽到合理的提醒、劝阻义务,存在一定过错。因此,3位饮酒的同饮者需对高某的溺亡承担部分责任。 另外两名未饮酒的人,虽然参与了聚餐,但他们在整个过程中没有与高某共同饮酒,也就不存在因饮酒行为导致高某处于危险状态的情形。因此这两名未饮酒者不应当对高某的溺亡承担责任。 《民法典》第1198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张某作为鱼塘的实际经营者,当天已经知道高某和杨某喝了酒,却放任高某进入鱼塘游泳,未尽到提醒劝阻义务,也未采取措施防止溺亡事故的发生,因此,张某也应该承担一定责任。 因此,一审判高某自行承担60%责任,杨某承担25%责任,赔偿高某家属28万余万,张某承担7%责任,赔偿高某家属7.9万余元,杨某的父亲、邻居和亲戚各自承担2%-3%责任,赔偿高某家属2.2万到3.4万不等。 一审判决后,杨某和部分被告不服,又提起上诉,谁知在上诉过程中,高某的母亲离世了。 此时,高某已经没有第一顺位继承人,高某母亲的第一顺位继承人为她的3个子女,也就是高某的3个兄弟姐妹。 二审认为,一审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驳回了杨某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但因为高某的母亲已经离世,诉讼主体已经变更。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一)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诉讼的。 于是,二审将一审的诉讼主体由高某的母亲变更为了他的三个兄弟姐妹,判决中对高某母亲的赔偿,改为了高某的三个兄弟姐妹作为高某母亲的法定继承人进行赔偿。